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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慧娟王品惠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榮輝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拾貳張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榮輝係邱于真、邱煌懿之父,邱于真、邱煌懿分別係善群農業化工社(下稱善群化工社)、加源農科有限公司(下稱加源公司)之負責人。邱榮輝知悉善群化工社、加源公司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及發票印鑑,長久置於加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營業處所抽屜內而未使用,且明知未經其女邱于真、其子邱煌懿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陸續擅自使用放置於上開未上鎖抽屜內之支票簿、發票印鑑章,冒用善群化工社、加源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稱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邱于真」及「善群農業化工社」、「邱煌懿」及「加源農科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在支票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完成票據製作後,持之向如附表票據交付對象欄所示之夏凱等人行使,以供支付清償其購貨之貨款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嗣因邱榮輝無資力支付票款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自首。

二、案經邱榮輝自首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輝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于真、邱煌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3至79頁),復有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11年8月29日(111)京城竹分字第054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退票明細表(偵卷第35-40頁);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11年9月7日(111)京城竹分字第059號函及所附偽造之支票之提回票據影像報表8張(偵卷第60-68頁); 京城商業銀行竹崎分行111年10月7日(111)京城竹分字第067號函及所附偽造之支票之提回票據影像報表1張(偵卷第85-8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9月7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43664619號函(加源公司);經濟部104年4月2日經授中字第10433243410號函(加源公司);嘉義縣政府99年8月17日府城工商字第0999301615號函(善群化工社);嘉義縣政府100年3月8日府城工商字第1009300374號函(善群化工社);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9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93001763號函(善群化工社)(偵卷第54-57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516號、第7464號、第5227號、第9718號、第9719號支付命令(偵卷第97-106頁);本院112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17-118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09-112頁);法務部單一窗口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偵卷第113-11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為持之向附表票據交付對象欄所示夏凱等人擔保借款,以借得如票面價值之金額,是此部分自不另成立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附表票據交付對象欄所示夏凱等人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供稱其為調借現金以支付加源公司原料之貨款,乃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共12張支票乙節,業據其提出加源公司向日曜國際有限公司及昇泓行購入原料之進貨明細單等(本院卷第89至99頁),堪可採信。是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12張支票,係基於同一清償貨款債務此單一犯罪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以數個舉動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其係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廠商存貨有限,僅允以現金購買原料,被告為使家族企業即加源公司斯公司度過營運艱困期間,乃開具如附表所示支票以調借現款支付前揭家族企業貨款,動機尚屬單純,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被告於犯後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取得告訴人邱于真、邱煌懿等諒解表示不追究(本院卷第42頁)外,並與附表編號5所示持票人曾昆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至附表編號3、6、7、12所示持票人因被告所償還本息已逾所持票面金額,且其等不欲出面行使票據債權而未提示兌現所持支票乙節,有付款明細、京城銀行竹崎分行111年8月29日(111)京城竹分字第54號函等附卷足證(本院卷第117、175、205頁、偵卷第35頁);被告無從尋得編號1、3、12所示持票人目前所在而無從洽談和解,然被告所償還本息已逾所持票面金額等節,亦有付帳明細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205、175頁);其餘編號2、4、6、7、8、9、10、11所示票據部分,被告所償還本息業已超過票面金額,然仍持續與前揭持票人洽談和解,並按月清償各情,亦有對話紀錄、付款明細、匯款憑證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5、165至173頁;第107至109、149至155頁;第117、157至161頁;第111、187至203頁;第113至115、147至149頁;第177至185頁),堪認被告犯後力圖彌補被害人等損失,堪認已生悔改之心。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家族企業度過公司營運艱困期間,未經善群化工社法定代理人邱于真、加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煌懿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善群化工社、加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向附表所示持票人等調借現金,足生損害於善群化工社、加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票據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經告訴人邱于真、邱煌懿等諒解表示不追究(本院卷第42頁),並盡力彌補附表所示持票人之損害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離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支票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其已具悔悟之心。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所由生之票款債務,並不因本件偽造及交付之支票而消滅;另被告也獲得告訴人邱于真、邱煌懿等諒解,考量被告積極與持票債務人洽談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之支票12張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調借現金係為支付加源公司原料之貨款,且自身擔負支付票款債務並陸續償還如附表所示持票人等情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取得利益款項等情,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按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交付票據對象 領款人 1 善群農業化工社 111年4月11日 0000000 30萬元 夏凱 退票 2 同上 110年11月16日 0000000 20萬元 林惠旋 退票 3 同上 不詳 0000000 31萬5000元 小葉 不詳 4 同上 111年7月12日 0000000 40萬元 邱俊男 退票 5 同上 111年6月30日 0000000 30萬元 曾昆宏 謝佳晏 6 同上 不詳 0000000 30萬元 家豪 不詳 7 同上 不詳 0000000 40萬元 家豪 不詳 8 加源農科有限公司 111年3月21日 0000000 30萬元 Money 退票 9 同上 110年11月30日 0000000 20萬元 嘉緯 陳品妡 10 同上 110年9月23日 0000000 30萬元 嘉緯 退票 11 同上 110年10月29日 0000000 30萬元 王世豪 退票 12 同上 不詳 0000000 30萬元 銘翰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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