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凱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