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云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云欽 張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749號、112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朴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云欽因消費糾紛與被告即告訴人張美玉產生爭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尚美小吃部,雙方各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被告張美玉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云欽則受有肢體外傷,嗣嘉義縣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救護,被告張美玉上車,被告林云欽則拒絕就醫。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