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昭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9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昭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昭林為使張○○能順利當選嘉義縣布袋 鎮貴舍里第22屆里長,竟基於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7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鄭陳○○(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 ○○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 2張當面交給鄭陳○○,同時與鄭陳○○約定,收受該現金後, 須將票投給張○○,鄭陳○○知悉被告交付現金之目的,即基於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將該現金收受。嗣警循線,經約詢鄭陳○○後,始悉上情,並將鄭陳○○主動繳交 之賄賂2,000元扣押。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 ,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55、270、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鈔2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111年11月26 日早上8點多,我要去投票,經過鄭陳○○住處,看見鄭陳○○ 在家沒去投票,所以跟鄭陳○○打招呼,我沒有進去她家裡面 ,我跟她說「投票時間到了,妳還沒去投票喔」而已,我沒有向鄭陳○○買票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鄭陳○○雖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指述被告向其行賄1 票2000元,欲使其投給里長候選張○○等語,然起訴書之證據 清單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該證述真實性,另證人A1於警詢指述被告另有向侯○○、吳陳○○、劉○○行賄之舉,已為上 開人等否認,且A1之指述與鄭陳○○之證述大相逕庭,故A1警 詢筆錄不僅證明力薄弱,亦與鄭陳○○之證述互相齟齬,應不 足為補強證據,從而,本案僅有鄭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 他足以證明證人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意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經查: ㈠證人鄭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26日早上7點半左右, 被告在我家裡向我買票,他拿2000元給我,向我買1票,叫 我投里長蓋給張○○等語(選他508卷第40-42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鄰居,111年11月26日早上7點到7 點半左右,我在家門口看到被告,被告進到我家裡面,叫我要去投票,被告當場拿2張仟元鈔向我買1票,說給我當走路工,叫我把票投給老里長張○○,我有收下,我也是把票投給 老里長,我收到的2000元沒有花掉,同2張仟元鈔我交給警 察了等語(本院卷第70-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 在卷可稽(警卷第7-8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鄭陳○○ 對於被告而言,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㈡證人A1以檢舉人身分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25日15時至16 時許,被告到布袋鎮貴舍里半月之選民家中賄選,我知道吳陳○○、呂○○、侯○○、鄭陳○○、劉○○及家中有投票權人都有收 到被告賄選之現金,因為我有很多朋友住貴舍里,經常在貴舍里走動,所以對里內的人事物都很清楚,因此得知被告賄選等語(選他508卷第4-5頁),可知證人A1證稱被告交付賄款予證人鄭陳○○部分,非屬其親聞親見之事,其證詞內容本 質上既係傳聞而來,自不足據為證人鄭陳○○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 ㈢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9-12頁)及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鈔2張,固可證明證人鄭陳○○於111年12月5日接受警詢時主 動繳回扣案之現金2,000元,惟此現金之性質為賄賂款項, 乃係證人鄭陳○○證述而來,其本質上仍屬證人鄭陳○○之證述 內容,亦不能作為證人鄭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資料,其本質上均屬證人鄭陳○ ○之證述內容,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證人鄭陳○○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