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偉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2號、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耘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偉耘為「彭氏正脊」(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製造許可證。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且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製造及轉讓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向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號)購入 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中藥 材磨製而成之單方藥粉後,再於不詳時、地,自行取前述7 種中藥粉混和成複方中藥粉(下稱複方中藥粉)後裝罐而製造,擬將之轉讓給前往「彭氏正脊」接受物理治療之民眾服用。黃健奇因腰部舊傷疼痛,於111年7月18日(當日為週一)16時至17時許,前往「彭氏正脊」尋求整復,彭偉耘詢問黃健奇其腰部疼痛情形及過往病史,並檢查黃健奇之腰椎部位後,即提供其自製之複方中藥粉給黃健奇當場服用,再請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性助理為黃健奇進行按摩。按摩結束後,彭偉耘將其自製之複方中藥粉1罐交給黃健奇,並囑咐黃健 奇每天須搭配其所提供之金字塔能量水服用3湯匙,如此即 可收促進血液循環、去瘀及促進傷勢復原等療效。黃健奇返家服用前述藥粉後,感到胃部不適,因此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彭偉耘諮詢,彭偉耘續向黃健奇稱:空腹服用其所 提供之藥粉,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服用一段時間後,即可改善胃部不適之情況等語(如附表二所示)。彭偉耘即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及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偽藥。 二、黃健奇與友人談論上開情事後,察覺有異,遂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舉報彭偉耘涉嫌違反醫師法。嗣經嘉義市衛生局發函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由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1年9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彭氏正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單方中藥粉共254罐及附表一所示之複方中藥粉共36 罐、藥品分裝工具1組。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偉耘固坦承①其不具醫師資格,且確有自行配製附表一所示複方中藥粉,欲提供給前往「彭氏正脊」按摩之民眾服用;②黃健奇曾前往「彭氏正脊」,接受助理進行按摩放鬆,並當場服用被告自製之複方中藥粉,事後亦獲得複方中藥粉1罐;③附表二所示Messenger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黃健奇之對話等事實。惟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轉讓偽藥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辯稱:①黃健奇前往「彭氏正脊」接受按摩時,我不在場,我沒有見到黃健奇本人,故未對黃健奇提到中藥粉有促進血液循環及去瘀等療效。②依藥食同源理論,許多食品既是食品也是藥品,我使用的中藥材即屬藥食同源,均可在大賣場輕易取得,衛生局所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雖不含續斷、何首烏兩項,但這二者都有用在食品,何首烏在火鍋店就可以輕易吃到,續斷山藥粥亦是食補,食藥署的藥食同源名單未列入常見的食品,例如:蔥、薑、蒜,均未列入,這些列舉名單是不完整的,我否認衛生局提供名單之效力,此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③預拌藥粉的行為普遍存在各大診所及中醫院,這跟製造偽藥有很大的區別,在調劑部分,為了民間使用藥食同源、中藥房的傳承,在中藥上面的使用,衛生局有發函文除了中醫師及受過中醫訓練的藥師,確實有能力分辨中藥材的人員,都有資格使用調劑的行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製造偽藥部分: 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具醫師、藥師或中藥商之資格等情(本院卷第55、57頁),且於審理中供稱:(問:本案之藥粉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用LINE聯絡進貨,購買七種藥材的科學中藥藥粉,我自己混合。小罐裝的是7種成分各撈10克,放在罐子中充分搖勻,大罐裝是每種 成分各30克,中罐的克數我忘記了,都是同樣的7種成分, 即起訴書寫的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語(本院卷第56、98、100頁),核與證人吳惠如於警 詢時證述:那些未標示之藥粉都是被告從科學中藥分別加入1匙去調配等語(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藥粉,經送食藥署檢驗,各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成分乙節,亦有該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37頁正反面)。據上,足認本案係由被告購入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科 學中藥藥粉後,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情況下,自行取前述7種藥粉按比例混和而製成扣案之複方中藥粉。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委託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⒉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 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亦有明文。基此,是否應以「藥品」管理,須視其使用目的而定,若係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即屬上開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者,自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偽藥。再者,「得作為食品原料之中藥材,如以其為成分所製成之商品宣稱醫療效能,並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者,該產品仍屬藥事法第6條規定所稱 之藥品」;「基於考量傳統民情,一般民眾以藥膳保健養生之觀念,亦融人日常生活飲食習慣中,故本署特公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以其雖為藥品本質,惟係供一般飲食特別補充之目的,而准食品使用,但不得宣稱醫療效能,為藥品之特別規定。反之,若當食品使用而宣稱醫療效能,即應依藥事法處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97年12月24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947號函、98年07月30日署授藥字第0980002133號函(本院卷第115、119頁)闡釋明確。又藥事法所稱「偽藥」,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將他人產品抽換之藥品,此由該法第20條第1、3款之規定自明。又同法所謂藥品之「調劑」,依其第37條規定,係屬藥師及藥劑生之業務。其行為涵義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係指藥事人員(即藥 師或藥劑生)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而言,其中所謂「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内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上開準則第6、7條)。故所謂調劑,係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特定病患取得藥品間之相關行為,故倘藥事人員依醫師處方就特定病患之需要,進而改變原劑型或配製自屬合法,惟倘係在不確定病患為何人時,醫療機構(且非藥事人員)即預作藥品之分(包)裝及抽換,難稱屬「針對病人需求調整稀釋不同濃度」之行為,故稱其為調劑行為顯係託詞,而應屬製造藥品之行為甚明,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1日FDA藥字第099006032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而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 ,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產品之謂。是凡在該特定目的產品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不以使原、物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⒊經查: ⑴被告用以製作扣案複方中藥粉之材料均是經加工濃縮之科學中藥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所採用之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7種單方中藥粉,較之原始之中藥材,其濃度 已有顯著提高,與未經加工濃縮之原始中藥材已非相同之物,尚難認前述7種成分之單方科學中藥粉仍屬可同時提供食 品使用之中藥材,而可供作為食品之原料使用。此外,被告會向前往「彭氏正脊」求治之民眾宣稱扣案複方中藥粉之療效,已經證人吳惠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而被告本案亦曾向黃健奇宣稱扣案複方中藥粉具有醫療效能(詳後述),顯見被告製作扣案複方中藥粉之目的,並非單純作為食品之用,而是為達減輕疾病之醫療目的。是以,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複方中藥粉,自屬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藥品,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⑵本案被告並非藥師、藥劑生等藥事人員,依法其本不得執行調劑、調配、調製等業務。且其本案亦非依醫師之處方就特定病患之需要「調製」扣案之複方中藥粉,而係為了供前往「彭氏正脊」接受物理治療之不特定民眾服用,事前預先取用前述7種單方科學中藥,按一定比例混勻裝罐,成為與原 本單方中藥粉成分截然不同之複方中藥粉等情,亦據被告自承:沒有人開處方給我,我本身有讀中醫學,本案藥粉是由我跟晉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貨,買七種藥材的藥粉,我自己混合(本院卷第98頁);中藥粉及金字塔能量水於客戶前來接受療程,放鬆服務後提供予以服用或飲用(警卷第4、5頁)等語明確。堪認被告係為供前往「彭氏正脊」接受物理治療之不特定人服用,而自行製作扣案複方中藥粉,其此舉顯非調劑行為,而是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製造偽藥犯行無誤。被告辯稱:依藥食同源理論,任何人均可開立、製作中藥云云,實非可採。 ㈡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轉讓偽藥部分: ⒈針對黃健奇前往「彭氏正脊」之經過,證人黃健奇於偵訊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約4、5點,我曾因腰部疼痛前往「彭氏正脊」推拿,當天在「彭氏正脊」裡面,提供推拿的人員有1男1女師傅,共2位。實際幫我推拿的師傅是1名女子,推拿後有給我吃藥粉及熱敷,給我吃藥粉時,有拿出他們稱為金字塔能量水的水瓶給我配藥服用,說搭配能量水比較好吸收藥效。做完療程後,沒有推薦我購買藥物,但推拿後給我吃藥粉時,就有拿出一罐藥粉,之後跟我說那罐給我帶回家吃,每天要喝3湯匙。當天提供藥物及能量水給我服用的 是那位男師傅,他有說藥物及能量水能幫助血液循環及去瘀。卷附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是我與該師傅間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23-2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 有到「彭氏正脊」,前往該處是想要得到治療,能夠讓自己的腰痛得到舒緩,因為我經西醫檢查說我椎弓斷裂,導致脊椎不穩定,所以會有腰痛的情況。我去「彭氏正脊」時,有1男1女在場,男性是被告,我去「彭氏正脊」有接受檢查,檢查完後,因整復費用比較高,所以我沒做整復,只做放鬆的治療。被告有先跟我瞭解身體的情況或是過去有什麼病史,再由那位女性幫我做放鬆及精油的按摩,在進行放鬆療程前,被告有提供藥粉給我吃,被告說可以讓循環比較好,有助於治療,像我現在肌肉在痛,被告說吃這個藥粉之後再去做治療,效果會比較好。療程後,我在櫃臺拿到1罐藥粉, 是被告拿給我的,跟我先前吃的是同一罐,被告說如果希望修復更快一點的話,他有開立藥方讓我吃,他說回去要按時吃,說會讓整個循環變好,會讓傷勢比較容易恢復,可以讓身體好的比較快,我有帶回家吃。當時要治療時,就有先吃藥粉,被告有送我1支水壺,之後才去做治療的,我的理解 是包含在整個費用裡面,但在談的時候沒有提到,只有說這個要給我而已,他沒有仔細跟我說那1罐藥和水壺到底有無 包含在費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1-83、86、88-92頁)明確。由此觀之,被告提供上開偽藥與黃健奇,並未特別說明上開偽藥之費用,參以本案被告向黃健奇所收取之新臺幣1800元診療費與坊間一般按摩之物理治療費用相差無幾,被告雖於按摩後另提供上開偽藥,然非無可能係為提升「彭氏正脊」整體物理治療服務,而無償提供之,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僅論以「轉讓」,而非得論以「販賣」,併敘明之 ⒉黃健奇自「彭氏正脊」接受放鬆療程後,曾以Messenger與暱 稱為「彭氏正脊」之臉書帳號聯絡,並由被告使用「彭氏正脊」之臉書帳號與黃健奇進行文字對話,其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是其親自與黃健奇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黃健奇於審理中證稱:跟我用Messenger聊的是被告,因為那一天 吃完藥後,我覺得胃部不太舒服,我有透過Messenger跟被 告詢問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印證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警卷第39-41頁)。是以,被告曾在Messenger對話中向黃健奇表示,扣案之複方中 藥粉具有調理肝膽脾胃之效果,且可改善胃部不適等事實,自堪認定。 ⒊互核證人黃健奇之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前往「彭氏正脊」接受按摩當日,除黃健奇之外,另有1男1女在場,而黃健奇確有與被告見面討論其身體狀況,且曾當場服用被告所交付之藥粉,並於離開前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藥粉1罐,然非由被 告為其按摩,而係由另名女性為其按摩等情節,前後所述大致吻合。另參以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足知黃健奇於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日前往「彭氏正脊」係由被告對其提供諮詢,且被告獲知黃健奇欲取消預約,並諮詢藥物之使用方式後,亦能直接針對此等黃健奇因前往「彭氏正脊」求治所衍生之問題逐一針對問題予以回覆。由是可認,於證人黃健奇前往「彭氏正脊」求治時,確係由被告親自為黃健奇提供服務。被告辯稱其於黃健奇前往「彭氏正脊」當時並不在場云云,尚不可採。 ⒋又依證人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該些未標示之藥粉都是彭偉耘以物理治療病患後,再提供給病患食用,並且會向每個病患講解那罐未標示之藥粉內摻入哪些中藥,有何療效,彭偉耘亦會向病患表示該些藥粉有其他附加的療效(例如:顧眼睛)。不一定每位前來從事物理治療之病患均會領用未標示之藥粉,要看彭偉耘有沒有要給病患食用等語(警卷第10頁),堪認被告確實會提供扣案之複方中藥粉給前往「彭氏正脊」求治之部分病患,並宣稱藥物之療效。此恰與證人黃健奇上開所述被告提供扣案之複方中藥粉與其食用,並宣稱具有療效等情節,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黃健奇上開證述當屬可採。從而,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在「彭氏正脊」,有轉讓扣案之複方中藥粉給黃健奇,並宣稱具有促進血液循環、去瘀及促進傷勢復原等療效之行為,亦堪認定。 ⒌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向黃健奇詢問其腰部疼痛情形及過往病史,並檢查黃健奇之腰椎部位後,提供自製之複方中藥粉供其服用,並向黃健奇宣稱服用上開藥粉有促進血液循環、去瘀及促進傷勢復原等療效。嗣經黃健奇表明胃部不適後,被告又宣稱服用上開藥粉亦有改善胃部不適之效果,則被告對黃健奇所為診察、處方及用藥等行為,當屬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轉讓偽藥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之製藥偽藥及轉讓偽藥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將續斷、陳皮、何首烏、白芍、枸杞、桔梗、黃耆等中藥材磨製成罐裝藥粉,將之提供給黃健奇服用等情,應認檢察官已就製造偽藥、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79頁),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同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轉讓」行為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 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轉讓偽藥罪並非當然為製造偽藥罪所吸收。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並無中醫師資格,竟先行製造偽藥,於詢問黃健奇身體疼痛情形、由助理為其進行按摩後,提供本案由被告所製造之複方中藥粉,並宣稱上開療效,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轉讓上開偽藥。自上情以觀,被告所為上開製造偽藥之目的無非意在提供客人按摩等相關物理治療服務後,同時提供上開偽藥藉以提升整體物理治療服務。是其雖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製造偽藥及轉讓偽藥罪,其犯罪行為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具物理治療師資格,然未合法取得中醫師資格,亦未取得製造藥品之許可,卻自行購入多種單方科學中藥混製成複方中藥粉,並對前往「彭氏正脊」接受物理治療之黃健奇進行診察、處方及用藥等醫療行為,進而轉讓其自製之偽藥,所為對患者之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我國藥品管理制度之健全與發展,自應予以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自製扣案之複方中藥粉,並將之提供黃健奇等行為,然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然幸因黃健奇於服用被告所轉讓之藥品後,發覺有異故未繼續服用,而未對身體、健康產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藥品分裝工具,係供被告製造偽藥所 用之器材,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 藥事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複方中藥粉,依其成分尚非違禁物,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犯製造偽藥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單方中藥粉254罐(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7 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小罐裝複方中藥粉 23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2 大罐裝複方中藥粉 12罐 檢出: ①AsperosaponinVI(川續斷皂苷VI)成分(續斷等藥村含此成分) ②Hesperidin(橙皮苷)成分(陳皮等藥材含此成分) ③2,3,5,4-Tetrahydroxystilbene-2-O-β-D-glucoside(何首烏苷)、Emodin(大黃素)、Physcion(大黃素甲醚)成分(何首烏等藥材含此成分) ④Paeoniflorin(芍藥苷)成分(白芍等藥材含此成分) 3 中罐裝複方中藥粉 1罐 4 藥品分裝工具 1組 附表二(Messenger對話紀錄): 「彭氏正脊」之發言黃健奇之發言 彭醫生晚安 今天去看診感謝您詳細的解說 但是回家與家人討論後 您的看診金實在太高 所以我要取消本週五晚上八點的預約 將機會留給有緣人 感謝 週一22:43 另外 今天忘了請教醫生 藥有飯前飯後吃的差別嗎 會不會傷胃? 10:40 好的, 空腹吃,會調理肝膽脾胃, 不是西藥不傷胃 今天早上空腹吃藥,感覺胃不太舒服 這到是第一次聽到,吃完胃 會不舒服 之前有胃潰瘍嗎? 沒有 但是有時候比較餓會稍微 胃痛 哦,那裡面平常就有破損了 吃一陣子藥會修復你這個問題 了解 還是你週五考慮先做半身 1500就好? 骨盆腰椎髖關節 10:45 我這周先吃藥 看看改善的情況再評估 感謝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