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潭瓏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潭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5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潭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潭瓏瑋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真實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要求,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8分許,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科技)網站註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潭瓏瑋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並綁定潭瓏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瓏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年3月10日17時6分許驗證通過後,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均交給A 。嗣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慧貞、劉浩森、張菀書、洪伊姍,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是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慧貞、劉浩森、張菀書、洪伊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科技會員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泓科科技111年10月20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暨會員帳戶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 (四)各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呂慧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2份、通聯 記錄截圖4張。 2.告訴人劉浩森:告訴人劉浩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3.告訴人張菀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菀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4.告訴人洪伊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洪伊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幫助不法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呂慧貞、劉浩森,使其等接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1罪。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所示之4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4.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如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洪伊姍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幣託帳戶給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共4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作,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戶 被害人款項自潭瓏瑋帳戶轉出情形 起訴/併辦案號 1 呂慧貞 (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貞,佯稱為某賣家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呂慧貞先前有購買香精植物酵素,須依指示操作ATM,否則將扣款新臺幣1萬2,000元云云。 111年3月18日0時12分,ATM現金存款(111年3月18日2時1分入帳) 3萬元 潭瓏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8日2時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50、56號(起訴) 111年3月18日0時18分,ATM現金存款(111年3月18日2時1分入帳) 3萬元 2 劉浩森(提告) 於111年3月10日16時58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輕鬆簡單即可借貸」之不實貼文,於劉浩森依貼文指示,於111年3月10日16時58分許起以LINE連繫後,以LINE暱稱「游經理全方位借貸」、「online service」,對劉浩森佯稱需填寫資料,以及因其填寫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儲值款項,才能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3月10日20時53分,7-11繳費 5,000元 潭瓏瑋虛擬貨幣帳戶 ⒈111年3月10日20時54分,購買泰達幣349.024207USTD。 ⒉111年3月10日20時55分,提領並移轉泰達幣348.326158USTD至其他電子錢包。 111年度軍偵字第50、56號(起訴) 111年3月10日20時53分,於7-11繳費 5,000元 3 張菀書 (提告) 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傳送貸款之不實廣告訊息至張菀書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17日張菀書依簡訊內容以LINE聯繫後,以LINE暱稱「兆豐客服」,對張菀書佯稱需支付律師公證費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1年3月18日10時40分,ATM轉帳 2萬元 潭瓏瑋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9分,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軍偵字第50、56號(起訴) 4 洪伊姍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18時34分前某時,於臉書張貼貸款之不實貼文,於洪伊姍依貼文指示以LINE連繫後,以LINE暱稱「貸款專員-劉經理」及「客服1-online service」,對洪伊姍佯稱需填寫資料,以及因其填寫資料有誤,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儲值款項,才能解除凍結云云。 111年3月12日19時5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青海店繳費 5,000元 潭瓏瑋虛擬貨幣帳戶 ⒈111年3月12日19時54分,購買泰達幣348.0000000USTD。 ⒉111年3月12日19時55分,提領並移轉泰達幣347.772983USTD至其他電子錢包。 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