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1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出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5時26分許起至翌(10)日21時32分許止,將其於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 其使用之電話號碼、電子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Ken」之成年人,並依「Ken」指示傳送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登入之驗證碼給「Ken」。嗣「K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淑芳,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甲○○街口支付帳 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與「Ken」之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其接續匯款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再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洗錢,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1罪。 3.被告提供街口支付帳戶等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街口支付帳戶給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房仲工作, 與父、母、妹妹、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至甲○○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自甲○○街口支付帳戶轉出情形 1 陳淑芳 (提告) 於111年12月11日21時24分起,接續撥打電話給陳淑芳,佯稱陳淑芳先前於FACEBOOK購物時,商家客服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營銷商,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2月11日21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於111年12月11日21時59分、22時6分許,轉帳4萬9,850元、4萬9,98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不詳) 111年12月11日22時4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