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柳志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柳志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彥章」(即「楊 士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假冒警察及檢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莊○○佯稱「因其開立 中國信託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境外洗錢,需設『防盜牆』及需向 警察隊長報到」等語,致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28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柳志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柳志勇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該筆贓款3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彥章」,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柳志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自行提領30萬元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在飛機群組內詢問虛擬貨幣價格,我先確認身分後詢問告訴人需要多少貨幣及告知應注意事項,我收到錢後馬上將等價泰達幣匯給告訴人,我只是單純出賣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為其自承不諱(警302卷第2頁至第6頁、偵829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1頁),而告訴人遭「陳彥章」(即「楊士層」)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依其指示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為被告提領殆盡等情,則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302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02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8頁)、告訴人與「陳彥章」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警302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警302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回 條聯、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17日玉山國(集)字第1120031720號函附柳志勇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登入IP記錄(警302卷第51頁至第54頁)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供稱「虛擬貨幣歷次交易紀錄均已刪除而無法查看」(本 院卷第38頁)、「我當時沒賺到錢又卡到案件,所以我把這 些紀錄刪除」(偵829卷第70頁)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若進行下單應將虛擬貨幣買賣種類、時間、金額、數量均妥善留存歷史交易紀錄於APP以免發生爭議 ,然被告卻無任何資料得以提供查證,已與常情有違而屬有疑。 ㈡再依被告供述「我是自112年2月起自同年0月間,使用本案帳 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歷次交易明細,可知於112年2月1 日及3日分別有「偉達工程行陳偉達」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8萬15元及45萬15元;同年月14日則有「梁志翔」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智翔帳戶) 匯入50萬15元,且於同日即遭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殆盡之情形(警302卷第53頁),惟陳偉達早於112年1月12日即因 涉及毒品案件入監接受刑事執行,而梁智翔則因涉嫌詐欺案件現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梁智翔帳戶則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則分別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5日營存字第11250051411號函附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資料(偵829卷第30頁至第3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2年6月5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1720號函 附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偵829卷第37頁至第38頁)、陳偉達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陳偉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至第72頁)與梁智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可考,本案帳戶既於該期間同時有數筆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收入支出而甚為詭譎,被告辯稱其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更難輕信。 ㈢至被告雖於與「鄭茜」間對話紀錄中顯示已發送9829.61顆泰 達幣畫面截圖(警302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發送」泰達 幣至「鄭茜」所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地址為「TUmer9ZExHezEDXSc3m59wjxRqed9tK」(警302卷第50頁反面),經承辦員警「至https://tronscan.org及https://www.oklink.com等 網站查詢交易紀錄,皆顯示錢包地址不存在;另使用內政部警政署所配發之chainalysis軟體查詢亦顯示該錢包地址不 存在」等情,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可證(偵829卷第25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根本不可能 將泰達幣轉至不存在之虛擬貨幣錢包,自不能單憑此反於真實而甚為可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精心設計之對話紀錄,即率爾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供稱其自本案帳戶提領30萬元後係自行領用(偵829卷第70頁、本院卷第41頁),然依告訴人受「陳彥章」話術 詐騙後迄今損失金額高達1131萬4000元等情(警302卷第13頁),顯然犯罪所得30萬元最終係由「陳彥章」所取得,本院 因而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係分擔「車手」及「收水」工作,方屬實情,一併指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共犯「陳彥章」雖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陳彥章」施用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其主觀上認知僅與「陳彥章」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客觀上所發生之加重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並參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則就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較輕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陳彥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始終辯稱「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否認其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人,本院觀諸告訴人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前將28萬6000元及1條項鍊、2個金手鐲與3個戒指交 付予被告以外之人(警302卷第11頁),顯見本案除被告外確 另有共犯存在,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基於罪疑惟輕,應認定「陳彥章」與「楊士層」即為同一人。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陳彥章」外,尚有第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員存在,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輕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重罪),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雖僅參與負責收款及上繳「陳彥章」之行為分擔,然使「陳彥章」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提領30萬元後因交付「陳彥章」而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陳彥章」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三人以上之成員」,理由已論述如前,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更遑論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騙集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舉證證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存在,自不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不成立犯罪,已如上述,且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 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公訴意旨另 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顯屬無據而無從為之,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