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瀚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瀚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瀚莛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 往嘉義縣○○鄉○○○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民雄頭橋郵局,將其於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再於同年12月13日9時33分許,前往同 一郵局,申請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後,隨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做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珈育、曾家楹,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王瀚莛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約定帳戶內,或是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劉珈育、曾家楹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各次匯款金額、王瀚莛郵局銀行帳戶轉入及轉出、提領之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曾家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王瀚莛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他人,並應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設定,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說要打文章,需要帳戶比較好匯我的薪水,他有叫我提出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為我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對方有給我一組帳號,說綁定之後可以匯款給我,我有去申請1組約定帳號,我於110年12月13日辦完約定帳戶後的隔天晚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7-11寄送的方式寄給對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並沒有事先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給對方,而是跟存摺、提款卡一起寄出,我不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1.被告於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供承有依對方指示,前往郵局申請約定帳戶設定(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41176號卷,下稱警176號卷,第1-2頁;花警刑字第1120025541號卷,下稱警541號卷,第7-10頁;11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下稱偵1656號卷,第16-1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5、71-73頁)。 2.被害人劉珈育、告訴人曾家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76號 卷,第3頁;警541號卷,第23-33頁)。 3.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年3月20日儲字第1120095151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基本資料、警示/管 制整批終止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整批中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12年7月24日儲字第1120950475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及約定帳戶申請書(見警176號卷第21頁;偵1656號卷第7-12頁;警541號卷第15-17頁;金訴卷第25-31頁)。 4.被害人劉珈育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畫面、投資網 站畫面、被害人劉珈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被害人劉珈育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見警176號卷第5-9、12-16、18頁)。 5.告訴人曾家楹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曾家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家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541號卷第49、51、67-154、183-184、197、215頁)。(二)被告雖辯以前詞: 1.被告雖辯稱其係在110年12月13日辦完約定帳戶後的隔天晚 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7-11寄送的方式寄給對方(見金訴卷第53、72-74頁) ,然本件被害人劉珈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即於110年12月14日14時4分、1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1萬9,97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4萬9,990元至約定帳戶內,此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176號卷第12-13頁;警541號卷 第15頁),如被告係在110年12月14日晚間才將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出,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於被告交付上開物品及帳號密碼前,即知悉被告郵局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使能順利詐騙被害人劉珈育使其匯款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洗錢?是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其確實於110年12月13日9時33分許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後,隨即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雖辯稱係因於臉書找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為打文章,需要被告帳戶以匯薪水給被告,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並要被告前往臨櫃辦理約定帳戶申請云云,然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例如對話紀錄、對方於臉書之徵才貼文)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其所辯為實。 3.被告雖辯稱對方要其提供帳戶,以便對方匯入薪水,對方表示申辦約定帳戶後即可匯款給其,其才依對方指示申請約定帳號云云(見金訴卷第53、73頁),然對方如確實要匯入薪資給被告,只需被告郵局帳號即可,並無須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無須要求被告申請約定帳戶,此為一般理性之人均得知悉之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稱先前該帳戶係供其服兵役時作為匯入薪水之用(見金訴卷第71、74-75頁),則更不可能不知上開事 項,然被告對於何以不向對方確認上情,於本院審理時僅供稱:那時候我沒有問那麼多,我不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73頁),更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4.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及洗錢,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聯繫的人名字我忘記了,職稱我也不清楚,公司名稱忘記了,地點在外縣市,對於為何包裹不寄到公司,要用店到店方式寄出等,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也沒想過如果對方不還的話,要如何拿回提款卡、存摺,後來對方沒有給我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72-73頁),被告與於網路上找尋工作,僅以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竟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約定帳戶後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對方,之後對於帳戶之使用情形一概不清楚,也不曾過問,甚於之後其並未因而獲得工作之情形下,卻無任何報警或掛失等防範措施,反而不聞不問,更未保存相關對話紀錄、對方求職貼文等為據,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曾家楹、被害人劉珈育詐騙時,應已確信被告上揭帳戶不致掛失止付或是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亦堪認被告辦理約定帳號設定,並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時,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均不在乎、不過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查被告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1656號 卷第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為為過失犯罪,於本案為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以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達391萬6,828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鐵工工作,與父親同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至王瀚莛郵局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自王瀚莛郵局帳戶轉出或提領情形 1 劉珈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經由Instagram結識劉珈育,以暱稱「ajannducusin」向劉珈育佯稱可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久富商行-BELLA幣幣交易所」及於MOX虛擬貨幣網站購買比特幣,然劉珈育需將價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12月14日14時4分許 3萬元 於110年12月14日15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萬9,990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4日15時5分許 11萬9,978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13分許 2萬9,900元 於110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17日9時42分許 61萬元 於110年12月17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1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家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經由Instagram結識曾家楹,並以Instagram及LINE向曾家楹佯稱可向LINE暱稱「喵」及於Bitget(後改為BitgetEX)交易所進行交易投資虛擬貨幣,然曾家楹需匯入驗證金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0年12月21日0時4分許 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1日0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 118萬9,650元 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21日15時59分、16時、110年1月22日0時48分、0時49分、0時50分、0時51分、14時13分,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9,000元 110年12月28日2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 88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2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