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香 住○○市○○區○○里○○街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2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閱覽求職 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之人(均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上開人等自稱茵杰有限公司(下稱茵杰公司)人員,向丙○○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廠商等語。詎丙○○ 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與暱稱「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及其餘3位自稱取款廠商之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 絡,由上開人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丙○○接獲「鍾帆」、 「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後,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3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上開3帳戶,丙○○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匯 上開3帳戶內、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 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提領後,分別交付予3位自稱 取款廠商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繳回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隱匿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甲○○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3帳戶是我本人申設名下帳戶, 我為了應徵工作賺錢,有提供「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做匯款使用,並且有依照他們指示去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互相轉匯後提領並交給他們指定的人,來跟我拿錢的人曾經見過3個不同的人,每次會換人, 我都是跟他們約在他們指定的某個公園交款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只是為了需要賺錢找工作,對方跟我說是從事網拍人員,而且有提供我公司的名稱跟身分證翻拍照片,我上網查真的有這間公司的網頁,後來他們就說要我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公司的外帳,為了要避免公司被查稅,要用我名下的帳戶經手貨款,由我提領出來用現金交付給各廠商,而且每筆提款不能超過50萬,這樣就可以幫公司避稅,我以為那些都是公司的貨款,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從事的工作有限,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提款等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共犯等風險,並沒有理解及預見可能性,且對方均有表明公司名稱、主管名片、身分證明文件翻拍照片供被告查證,亦有提供人事資料表、勞動契約書等文件給被告填寫,被告因此誤認該工作為正當合法,並無悖於常情,被告並無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3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提供帳戶資訊 予「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並供渠等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3帳戶中,被告復依照「鍾 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轉匯、提領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計3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30卷第43至52頁),為不爭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於 警詢中指訴歷歷(見9693偵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6頁;警 卷第5至6頁;他卷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顏文 謙、證人即被告母親鐘秀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4396偵卷第360至364頁、第368至371頁),復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129號函 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674號函暨交易 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438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1533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1000548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27日儲字第112010840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部分】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 人丁○○部分】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 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62張;丙○○與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64張、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丙○○經營網拍網頁截圖1張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阮文」、「要努力」)之LINE、易信對話紀錄截圖31張、丙○○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 告1份、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阮文」、「鍾帆」、「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111年8月9刑事陳報狀1份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3月27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29509517號函暨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09年至今健 保費繳納方式明細表各1份、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被告提款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9693偵卷第31至75頁、第79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18頁、第121至127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0頁、第155至156頁、第207至290頁、第331至407頁;警卷第7頁、第12至59頁反面;他卷第15至22頁、第43至60頁、第70至98頁;4396偵卷第42至88頁、第94至118頁、第156至230頁、第379至425頁、第531至55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名下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帳戶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帳戶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識別性,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觀諸被告與「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之對話內容中,曾先後提及「主管想問一下喔,你們有實體公司或電話嗎?因為我有點怕是詐騙,覺得有點怪」、「如果給款跟收款都在高雄,為什麼要我去中間傳交?」、「有個老頭一直盯著我,要等一下,我要繞個地方看看,這公園太一目瞭然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9693偵卷第101至116頁、第219至234頁、第241至263頁、第267至290頁、第333至407頁)。佐以證 人嚴文謙於偵查中結證稱:丙○○自己之前也都在經營網拍, 後來她說她應徵到1間公司,工作內容是去各地付公司的款 項,我就跟他說我經營過包裝廠,公司之間對接款項不太可能是讓人拿著現金去支付,這應該是違法的詐欺集團車手,後來公司有給她一些資料可以查詢,但都只有網路上查到,我們沒有看過實體店面,所以我持續跟她說這間公司應該有問題,她也在工作過程中一直都有懷疑,而且她問公司可否幫她投保,公司卻叫她自己去投勞保,如果是正當工作,公司不可能叫你自己去外面投保,所以我們一直質疑很多事情都有疑點,但是公司一直模糊問題不正面回應,她也就沒有查證繼續做下去等語(見4396偵卷第360至364頁)。足知被告於參與本案過程中即有警覺、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3帳 戶提款、交款,可能有成為人頭帳戶而參與詐欺相關犯行之風險,其對本案犯行自有預見可能甚明。 (三)依一般社會正常求職常情,求職者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對方查詢資力之用,然實無單純提供帳戶參與提領不明款項之必要。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成年,觀其談吐,對日常生活事物並無明顯理解力低落之情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等人本人,不知道他們提到的那家公司到底實際上存不存在,我只是上網友查到這間公司的網站,對方也有在通訊軟體內傳身分證明文件,但我就沒有再做進一步的查證,不知道是不是本人的證件,他們解釋的「查稅」這件事情我也聽不太懂,就沒有多想,面交款項的時候是不是都是固定的廠商派的人我也沒有確認過,只是依對方指示交錢等語(見本院金訴30卷第37至54頁 、第151至181頁)。復衡酌被告與「鍾帆」、「阮文」、「 顏嘉賢」、「要努力」等人之對話內容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不斷提醒「到目前為止包含今天所有紀錄全部可以清理」、「最後存摺報遺失,重新補辦新的,舊的全部丟掉」、「不要留那些紀錄」、「反正到目前為止不要留任何紀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9693偵卷第101至116頁、第219至234頁、第241至263頁、第267至290頁、第333至407頁)。堪認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以求職 謀生,然正常求職管道均須了解雙方之真實資訊及詳細身分資料,並經過面試詳談,殊難想像僅憑線上溝通後提供帳戶提款,即可取得薪資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已成年、並非心神喪失之人,復有相當之風險評估能力,業如前述,實難就現行求職、工作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再衡以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曾本案所提供上開3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亦無法 確知其實際所屬業者及來歷,提供帳戶時亦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文件,亦未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復一再要求被告刪除渠等聯繫、使用上開3 帳戶之相關紀錄,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參與本案犯行,而無任何事先查證或事後防免之行為機制。又參諸證人嚴文謙前開證詞,足知被告曾有身為網路拍賣業者之工作經歷,對於任職網拍公司人員之工作內容、與廠商接洽給付貨款之常態交款流程應有所知悉,然其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卻供稱對各次交款細節未曾注意、不知為何都在公園交付現金、不知對方來的廠商是哪幾間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30卷第168至177頁)。堪認被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薪資,是否參與他人非法犯行則無足掛齒。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缺乏社會經驗等語,然觀之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訊之過程,均能清楚明白提問真意,甚而就己身有利部分進行辯解。且參以上開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亦多有懷疑為不法行為進而向詐騙集團詢問之情形。足信被告於本案行為,並無受社會歷練不足之影響,而有不明事理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要與常情迥然相異,難以採信。 (四)復參採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款,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但仍為取得報酬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縱因工作經歷較為貧乏,而致其行為較未深慮相關不法後果,然尚未因此影響其認知本案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手他人,將因此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共犯,應有概括之認識,仍考量經濟需求而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 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者期間,與同時期指揮提款、收取贓款之具體3人以上共犯(詳見前述)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 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參與本案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當日內轉交之詐欺贓款,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者,並自承其並不知領得之詐欺贓款事後流向等語(見本院金訴30卷第44至51頁),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分別將贓款上繳予不詳共犯3人,供其等上繳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已製造金 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飾之詞,要無足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30卷第44至51頁) 。參以本案 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暱稱「鍾帆」、「阮文」、「顏嘉賢」、「要努力」及其餘3位自稱取款廠商之不詳成員,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之告訴人,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 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求生而參與詐欺集團,以車手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3.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報酬非鉅,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網路拍賣,2.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0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集中於110年6至7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同質性甚高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管領持用涉犯本案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9693偵卷第175至17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為其所 有供涉案本案之物,然其最初申設目的非專供不法使用,且業經設為警示帳戶加以管控,已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可領月薪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見本院金訴30卷第51頁),被告涉犯本案為 期2個月,其犯罪所得共計為4萬8,000元,此部分應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無證據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君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詐騙款項匯款(提領)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乙○○ 110年6月18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5時37分)許 95萬5000元 丙○○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為由,要求乙○○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再以未經乙○○授權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丙○○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B(詳下述)或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18日11時31分許提領48萬元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見9693偵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693偵卷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9頁、第61頁、第63至71頁) ⑶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64張、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丙○○經營網拍網頁截圖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丙○○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告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見9693偵卷第101至116頁、第207至215頁、第217頁、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63頁、第265頁、第267至290頁、第331頁、第333至40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0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4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18日12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 96萬5000元 110年6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60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18日13時24分至26分許提領20萬元 110年6月19日13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 98萬元 110年6月19日13時21分許匯款31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19日14時49分至110年6月20日13時58分許提領38萬5000元 110年6月20日15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 59萬元 110年6月20日17時36分至110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41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20日17時37分至110年6月21日10時59分許匯款45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20日17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許 58萬元 110年6月21日10時2分許提領45萬元 110年6月23日14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許 91萬5000元 110年6月23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B帳戶 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至110年6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5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23日15時48分至50分許提領20萬元 110年6月24日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許 84萬1000元 110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提領65萬元 110年6月24日12時46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2 丁○○ 110年7月26日14時4分許 25萬元 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為由,要求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丁○○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再以未經丁○○授權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丙○○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A或C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0年7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35萬元至A帳戶 ⑴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見9693偵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9693偵卷第31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9頁、第61頁、第63至71頁) ⑶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64張、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丙○○經營網拍網頁截圖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丙○○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告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見9693偵卷第101至116頁、第207至215頁、第217頁、第219至227頁、第229至263頁、第265頁、第267至290頁、第331頁、第333至40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0年7月26日14時5分許 18萬5000元 110年7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16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19萬元 110年7月26日16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8日10時5分許 55萬6000元 110年7月28日10時36分許匯款55萬4000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42萬4000元 110年7月28日11時4分許匯款31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3分許 28萬5000元 110年7月28日16時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9日11時6分許 50萬2000元 110年7月29日12時許提領42萬元 110年7月29日11時8分許 55萬8000元 110年7月29日12時14分許匯款43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 79萬6000元 110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匯款58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許匯款7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30日1時43分許提領11萬元 110年7月30日10時41分許 79萬5000元 110年7月30日10時43分許匯款51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30日11時48分許 71萬5000元 110年7月30日11時52分許匯款61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許提領11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53分許提領35萬元 110年7月31日14時44分許 85萬7000元 110年7月31日15時33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110年8月1日14時29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45萬元至A帳戶 110年8月1日14時32分許匯款13萬元至C帳戶 110年8月1日15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8月2日9時19分許 44萬元 110年8月2日9時28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C帳戶 110年8月2日9時31分至14時4分許匯款25萬9880元至A帳戶 110年8月2日9時53分至58分許提領10萬9000元 3 甲○○ 110年6月28日9時19分許 98萬5000元 丙○○所有B帳戶 假冒中華電信、檢警人員,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監管金融帳戶為由,要求甲○○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再以未經甲○○授權而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人頭帳戶。嗣丙○○先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其所有A或C帳戶後,再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直接於右列時間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0年6月28日10時1分許提領4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62張(見警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43至43頁反面、第52至59頁反面;他卷第15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3至6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61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567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438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1533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10005487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儲字第1120108404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2至36頁;4396偵卷第383至425頁、第531至555頁;他卷第70至98頁) ⑶丙○○提款照片6張、勞保投保資料(丙○○)1份、111年3月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丙○○經營網拍網頁截圖1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丙○○所做店商平台分析報告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截圖20張、111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阮文」)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鍾帆」)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顏嘉賢」)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要努力」)之易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1張(見警卷第49至51頁;4396偵卷第42至88頁、第94至118頁、第155至230頁、第287至288頁) 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3月27日健保南承二字第1129509517號函暨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09年至今健保費繳納方式明細表(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甲○○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3月3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0468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4396偵卷第379至381頁;他卷第4至11頁、第103至104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0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87萬5000元 110年6月28日11時13分許匯款45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28日11時26分許匯款40萬元至A帳戶 110年6月28日12時1分許提領11萬元 110年6月29日10時22分許 121萬5000元 110年6月29日10時58分至12時28分許提領50萬6000元 110年6月29日11時6分至110年6月30日9時10分許匯款90萬元至A帳戶 110年6月30日9時24分許 65萬元 110年6月30日9時49分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 110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 65萬元 110年6月30日10時44分至110年7月1日14時30分許提領23萬元 110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匯款40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90萬元 110年7月6日14時1分許匯款60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2分許匯款17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44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7日9時4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 55萬元 110年7月7日9時56分許匯款35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7日10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19日11時1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13分)許 65萬8000元 110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提領40萬元 110年7月19日14時8分許 98萬5000元 110年7月19日14時15分許匯款75萬元至A帳戶 110年7月19日14時15分許匯款35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19日17時4分許提領12萬元 110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 92萬8000元 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至11時34分許匯款70萬6400元至A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13萬元至C帳戶 110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提領1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