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劉昱豪 江守鈞 李韋侖 黃宗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20號、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韋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守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葉皇傑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劉昱豪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LINE暱稱「羅哥」、「小資向前衝」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昱豪等人以詐欺手段佯騙被害人購買泰達幣(USDT)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葉皇傑則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模式獲得不法利益(葉皇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劉昱豪部分,則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4號提起公訴);葉皇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於該期間主動向劉昱豪尋求教授詐欺手法,劉昱豪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教授葉皇傑如何申設虛擬貨幣錢包,以及如何操作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或提領回幣等技術,以使被害人誤認有實際取得虛擬貨幣等之詐術。 二、葉皇傑自劉昱豪處習得上開詐術後,復於111年6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賈」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其所招募之車手即李韋侖、黃宗儀及非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之江手鈞等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與「小賈」,並可從取得之詐欺款項中獲得5%之報酬,另李韋侖、黃宗儀等人 亦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酬勞。又李韋侖、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均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成交易,葉皇傑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依此種種,應已預見葉皇傑係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款項流動,李韋侖、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各依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可預見此可能係葉皇傑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犯罪行為,而由江守鈞與葉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李韋侖、黃宗儀則係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9月間加 入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李韋侖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詳如後述);嗣葉皇傑、李韋侖、黃宗儀、「小賈」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一)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Web3」、「Allen鄭」等名義,向范郁豪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並將葉皇傑LI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RY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商)提供予范郁豪,指示范郁豪向葉皇傑購買泰達幣,致范郁豪陷於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同年10月18日15時30分 許、同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各至新竹縣○○市○○○街○段00 0號,將380,000元、860,000元、160,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假冒「RY虛擬貨幣交易所」員工之江守鈞、李韋侖,江守鈞、李韋侖再回到嘉義,各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葉皇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111年10月19日2時4分許,以LINE暱稱「展望理財家」、「Web3交易所客服」、「羅哥」、「Allen鄭」等名義,向王維龍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並將葉皇傑LI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RY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商)提供予王維龍,指示王維龍向葉皇傑購買泰達幣,致王維龍陷於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而於111年10 月25日16時許、同日22時許,各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35,000元、150,000元交付 前來取款之假冒「RY虛擬貨幣交易所」員工之黃宗儀,黃宗儀再回到嘉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葉皇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之名義 ,向宋玉如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並將葉皇傑LI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RY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商)提供予宋玉如,指示宋玉如向葉皇傑購買泰達幣,致宋玉如陷於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分別於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同年10月21日23時許、同 年11月10日15分許、同年11月21日14時許、同年11月21日21時許,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藍田門市○○○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高市藍田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學高門市,將80,000元、300,000元、440,000元、130,000元、90,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假冒「RY虛擬貨幣交易所 」員工之李韋侖、黃宗儀(李韋侖、黃宗儀涉犯部分,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李韋侖、黃宗儀再回到嘉義,各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葉皇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於111年11月2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等名義,向張耀紋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並將葉皇傑LI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安心高平價商店」幣商)提供予張耀紋,指示張耀紋向葉皇傑購買泰達幣,致張耀紋陷於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21時許、同年11月12 日10時許,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正門 市,將250,000元、100,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假冒「安心高平價商店」員工之黃宗儀,黃宗儀再回到嘉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葉皇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王維龍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耀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314卷二第242頁;金訴528卷第134頁),不予說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判決以下所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皆係用於證明被告葉皇傑、黃宗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葉皇傑、黃宗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一)至(四)犯行,業據被告葉皇傑、劉昱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314卷二第213、306頁;金訴528卷第105、198頁),且與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被害人范郁豪、宋玉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3535卷第84-87頁;警4192卷一第146-148、191-194頁;警4192 卷三第561-563、570-573頁;警9110卷第23-25頁;他字333卷第15-16、28-29頁反面;他字1163卷第10-11、26-27頁反面;偵7220卷第189-191頁;偵9897卷第35-41頁;偵10679 卷四第5-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守鈞、李韋侖、黃宗儀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內容(警3535卷第53-65 、113-119、130-137頁;警3993卷第29-42、75-87、195-201、217-224頁;警9110卷第9-13頁;警4192卷二第380-392 頁;警4192卷三第467-480頁;偵7220卷第183-187頁;偵8336卷第49-58、69-78、91-99頁;偵9897卷第169-171頁;偵10679卷第7-9、21-23頁;金訴314卷一第175-185頁;金訴314卷二第149-156頁;金訴528卷第47-52頁)一致,並有告 訴人王維龍、被害人范郁豪報案之資料(警3535卷第36-38 、43-64、80-83、88-93、94-1頁反面頁;警3993卷第177-179、181-182頁、警4192卷一第25-27、144-145、150-167、189-190、195-200頁;警4192卷三第559-560、568-569、574-577頁;他字333卷第14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30-31頁反面;他字1163卷第9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29頁反面)、告訴人張耀紋報案之資料(警9110卷第27-28、29-33、35-39、43、45、47-49、51-59、61-85頁;偵9897 卷第47-50、99-145頁)、被害人宋玉如報案之資料(偵10679卷第40-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10卷第15-21頁;警3993卷第45-48、67-70、89-92頁;警4192卷二第304-307、393-396頁;警4192卷三第481-484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06號搜索票(警3535卷第26頁)、 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易紀錄(警3535卷第94、94之2頁;警3993卷第183頁;警4192卷一第28、201頁;警4192卷二第313頁;警4192卷三第402、490頁)、被告葉皇傑虛擬幣包彙整資料(警4192卷二第277頁;警4192卷二第285-287頁)、告訴人王維龍及被害人范郁豪遭詐欺之泰達幣流向(警4192卷二第283-284頁)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葉皇 傑、劉昱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皇傑、劉昱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江守鈞所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守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6月至12月間受雇於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問我要不要 跟他一起做虛擬貨幣賺錢,所以我就加入擔任員工,工作內容是與客戶面交金錢後,將收取之金錢轉交給被告葉皇傑,後續被告葉皇傑再將客戶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到客戶指定的幣包,我的薪資為每月30,000元,被告葉皇傑通常在月底或月初時拿薪資給我,我不知道會涉及詐欺跟洗錢,否認犯罪云云。 ⒉查被害人范郁豪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載遭詐騙而將380 ,000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江守鈞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守鈞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范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一致(頁數詳前),並有被害人范郁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范郁豪遭詐欺之泰達幣流向、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易紀錄、被告葉皇傑虛擬幣包彙整資料等(頁數均詳前)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江守鈞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江守鈞對於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之經過、工作內容、工作模式以及薪水之發放等,供稱:當初透過朋友於喝酒時與被告葉皇傑認識,工作內容為面交虛擬貨幣,被告葉皇傑會跟客戶聯繫面交地點,之後用LINE指示我到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後,我當天就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某加油站將款項交給被告葉皇傑,我不知道被告葉皇傑有無真正出幣給客戶,虛擬貨幣的移轉都是被告葉皇傑在操作,如何轉幣都要問被告葉皇傑,面交時我會跟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且核對客戶要購買的虛擬貨幣數量,平常我都在家等候被告葉皇傑聯絡,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葉皇傑會於月底或月初時將薪水拿給我,我大約於11月時被警察查獲,查獲後知道會涉及詐欺取財還有洗錢,但還是繼續做等語(參前被告江守鈞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頁數),與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江守鈞是在外面喝酒時認識的,我跟被告江守鈞說幫我販賣泰達幣,負責跟客人簽約及收取現金,我與被告江守鈞都是用Facetime及LINE聯繫,客人指定好購買金額、面交地點後,我會用LINE隨機指派被告江守鈞去面交取款,取款後被告江守鈞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的加油站將款項拿給我,被告江守鈞去向客人領款時都是搭乘高鐵、火車或計程車前往,交通費用會從當日向客人取款之款項中扣除,我沒有替被告江守鈞投保勞保、健保,也沒有跟被告江守鈞約定工作結束時間等語之雇用過程、工作內容情節大致相符(金訴314卷二第212-240頁),此亦為被告江守鈞所不爭執,亦即,被告江守鈞與被告葉皇傑間係在喝酒時認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葉皇傑雇用被告江守鈞亦無為被告江守鈞投保勞保、健保等,平時雙方均僅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江守鈞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後,可從該詐欺款項中扣除當日成本(車資)後再另外獲得酬勞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事項、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要無僅草率以口頭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取每月30,000元薪資之理,此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⑶次查,被告江守鈞稱其係從事幣商收款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被告葉皇傑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江守鈞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新竹縣竹北市代為收款後,再將款項帶回至嘉義市交回給被告葉皇傑,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江守鈞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其等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江守鈞與被告葉皇傑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江守鈞前往向被害人范郁豪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江守鈞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金訴314卷二第307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被告葉皇傑指示被告江守鈞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猶決定接受被告葉皇傑之指示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後轉交予被告葉皇傑,主觀上顯有與被告葉皇傑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江守鈞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末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江守鈞知悉除被告葉皇傑以外之人存在,或被告江守鈞知悉另有「小賈」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范郁豪行使詐術等節,被告江守鈞亦供陳並不知道有其餘被告李韋侖、黃宗儀等人之存在等語(偵8336卷第97-98頁),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江 守鈞知悉被告葉皇傑另找第三人向被害人范郁豪行使詐術,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有利被告江守鈞方式做認定,僅能認被告江守鈞係受被告葉皇傑指示前去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及將取得款項繳回被告葉皇傑,被告江守鈞應僅與被告葉皇傑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守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江守鈞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被告江守鈞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李韋侖所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韋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受雇於被告葉皇傑,我與被告葉皇傑是在喝酒時認識,當時被告葉皇傑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在家裡等被告葉皇傑通知後,再前往指定地點與客人面交,面交時我會先點收客人交付的現金數額,再請客人將電子錢包位置提供被告葉皇傑,在場我會確認客人收到被告葉皇傑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我才離開,本案虛擬貨幣的操作我都不清楚,要問被告葉皇傑,我知道被告葉皇傑底下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黃宗儀,我的月薪是30,000元,每月5號或10號左 右被告葉皇傑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會涉及加重詐欺、洗錢及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否認犯罪云云。 ⒉查被害人范郁豪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載遭詐騙而將860 ,000元、160,000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李韋侖之事實,業 據被告李韋侖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范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一致,並有被害人范郁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范郁豪遭詐欺之泰達幣流向、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易紀錄、被告葉皇傑虛擬幣包彙整資料等(頁數均詳前)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李韋侖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⑵經查被告李韋侖對於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之經過、工作內容、工作模式以及薪水之發放等,供稱:當初透過朋友於喝酒時與被告葉皇傑認識,工作內容為面交虛擬貨幣,我都在家裡等候被告葉皇傑通知後才出門,面交時我有跟客戶確認有出幣,然後有點鈔確認收到金額正確,跟客人拿到錢之後,我就回到嘉義,被告葉皇傑就跟我約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某加油站附近,我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會給我交通費,有時候會把當月薪水一起給我,我知道被告葉皇傑底下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黃宗儀等語(參前被告李韋侖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頁數),與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李韋侖是在外面喝酒時認識的,我跟被告李韋侖說幫我販賣泰達幣,負責跟客人簽約及收取現金,我與被告李韋侖都是用Facetime及LINE聯繫,客人指定好購買金額、面交地點後,我會用LINE隨機指派被告李韋侖去面交取款,取款後被告李韋侖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的加油站將款項拿給我,被告李韋侖去向客人領款時都是搭乘高鐵、火車或計程車前往,交通費用會從當日向客人取款之款項中扣除,我沒有替被告李韋侖投保勞保、健保,也沒有跟被告李韋侖約定工作結束時間等語之雇用過程、工作內容情節大致相符(頁數參前),此亦為被告李韋侖所不爭執,亦即,被告李韋侖與被告葉皇傑間係在喝酒時認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葉皇傑雇用被告李韋侖亦無為被告李韋侖投保勞保、健保等,平時雙方均僅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李韋侖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後,可從該詐欺款項中扣除當日成本(車資)後再另外獲得酬勞,而除了被告李韋侖外,被告葉皇傑尚有雇用被告黃宗儀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事項、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要無僅草率以口頭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取每月30,000元薪資之理,此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⑶次查,被告李韋侖稱其係從事幣商收款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被告葉皇傑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李韋侖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新竹縣竹北市代為收款後,再將款項帶回至嘉義市交回給被告葉皇傑,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李韋侖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其等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李韋侖與被告葉皇傑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李韋侖前往向被害人范郁豪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李韋侖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訴314卷二第307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被告葉皇傑指示被告李韋侖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猶決定接受被告葉皇傑之指示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後轉交予被告葉皇傑,主觀上顯有與被告葉皇傑間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李韋侖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韋侖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范郁豪施以詐術,被告李韋侖再依被告葉皇傑指示向被害人范郁豪收取現金後交付給被告葉皇傑之行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李韋侖與被告葉皇傑、被告黃宗儀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韋侖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被告李韋侖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黃宗儀所涉犯罪事實二(二)、(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宗儀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開始受雇於被告葉皇傑,我們是在KTV喝酒認識的,是朋友的朋友,當時被告葉皇傑問我要 不要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聽被告葉皇傑指示去跟客人面交虛擬貨幣,沒有提供住宿、工作時間不固定,有客人才需要出門,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葉皇傑聯繫,被告葉皇傑經營的公司有無商業登記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工作流程是我與客人抵達指定地點後,我會確認客人的身分後,會拿合約書跟客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注意事項,並當場簽立合約,確認沒問題後點收現金,確認金額沒問題,就會將客人的幣包地址傳給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再打幣進客人指定的幣包,我確認客人收到正確數量的虛擬貨幣後就會各自離開,本案我與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面交完成後回到嘉義會再以LINE打給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會跟我約一個地點,要我過去找他,並從客人那收取款項中扣除當日車費(如高鐵、火車或計程車費用)後剩下的交給被告葉皇傑,我的薪資是每個月固定30,000元,都是被告葉皇傑以現金發給我,我都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只負責收款,我是受被告葉皇傑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否認犯罪云云。 ⒉查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四)所載遭詐騙而分別將135,000元、150,000元及250,000元 、100,000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黃宗儀之事實,業據被告 黃宗儀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一致(頁數詳前),並有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提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遭詐欺之泰達幣流向、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易紀錄、被告葉皇傑虛擬幣包彙整資料等(頁數均詳前)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李黃宗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⑵經查被告黃宗儀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之經過、工作內容、工作模式以及薪水之發放等均如前述,與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黃宗儀是在外面喝酒時認識的,我跟被告黃宗儀說幫我販賣泰達幣,負責跟客人簽約及收取現金,我與被告黃宗儀都是用Facetime及LINE聯繫,客人指定好購買金額、面交地點後,我會用LINE隨機指派被告黃宗儀去面交取款,取款後被告黃宗儀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的加油站將款項拿給我,被告黃宗儀去向客人領款時都是搭乘高鐵、火車或計程車前往,交通費用會從當日向客人取款之款項中扣除,我沒有替被告黃宗儀投保勞保、健保,也沒有跟被告黃宗儀約定工作結束時間等語之雇用過程、工作內容情節大致相符(頁數參前),此亦為被告黃宗儀所不爭執,亦即,被告黃宗儀與被告葉皇傑間係在喝酒時認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葉皇傑雇用被告黃宗儀亦無為被告黃宗儀投保勞保、健保等,平時雙方均僅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黃宗儀向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取款後,可從該詐欺款項中扣除當日成本(車資)後再另外獲得酬勞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事項、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要無僅草率以口頭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取每月30,000元薪資之理,此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⑶次查,被告黃宗儀稱係其從事幣商收款工作,然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被告葉皇傑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黃宗儀自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臺北市、新北市及臺南市代為收款後,再將款項帶回至嘉義市交回給被告葉皇傑,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黃宗儀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逕自侵吞,或發現其等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黃宗儀與被告葉皇傑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黃宗儀前往向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則以被告黃宗儀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金訴314卷二第307頁; 金訴528卷第199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被告葉皇傑指示被告黃宗儀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之處,猶決定接受被告葉皇傑之指示向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取款後轉交予被告葉皇傑,主觀上顯有與被告葉皇傑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黃宗儀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宗儀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施以詐術,被告黃宗儀再依被告葉皇傑指示向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收取現金後交付給被告葉皇傑之行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黃宗儀於偵訊時提及除被告葉皇傑外,尚有被告李韋侖亦同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等語(偵8336卷第70頁),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被告李韋侖等情,是被告黃宗儀與被告葉皇傑、被告李韋侖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宗儀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被告黃宗儀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葉皇傑、劉昱豪、李韋侖、黃宗儀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葉皇傑、劉昱豪、李韋侖、黃宗儀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皇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葉皇傑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查被告葉皇傑、黃宗儀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又同條例第4條第4條第1項規定內容亦未修正,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原第2項、第4項為文字修正後,並與原第3項依序遞移。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葉皇傑所犯參與暨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被告黃宗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昱豪教授被告葉皇傑申設虛擬貨幣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或提領回幣等技術,以使被害人誤認有實際取得虛擬貨幣等之詐術,便利被告葉皇傑嗣後施行詐欺本案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劉昱豪所為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為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劉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 告劉昱豪應成立幫助犯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犯罪名: ⒈被告劉昱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葉皇傑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一)為被告葉皇傑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葉皇傑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然犯罪事實已敘明此部分事實,應認業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葉皇傑此部分罪名(金訴314卷第211-212、306頁),已足以保障被告葉皇傑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韋侖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江守鈞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江守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係以犯第339條詐欺罪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被告江守鈞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無涉起訴法條之罪名變更;而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罪名相同之 加重詐欺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江守鈞所為係屬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如前述,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黃宗儀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葉皇傑與「小賈」、被告黃宗儀、李韋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各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葉皇傑與被告江守鈞間,就犯罪事實二(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葉皇傑、黃宗儀、李韋侖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守鈞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葉皇傑所為4次犯行、被告黃宗儀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葉皇傑、李韋侖、黃宗儀各就數次向被害人范郁豪、告訴人王維龍、宋玉如、張耀紋詐欺並取款之犯行,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七)被告葉皇傑於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量刑審酌:審酌被告劉昱豪明知其所教授被告葉皇傑本案詐欺手法已涉及加重詐欺之不法行為,卻仍故意為之,使被告葉皇傑得以順利遂行本案犯行,進而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劉昱豪犯後終坦承之態度,及被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314卷二第30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葉皇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小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上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交付金錢後,再層層轉交給「小賈」,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偵查機關不易追緝詐騙集團上游,影響層面廣泛,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葉皇傑就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及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314卷二第307頁)及被告葉皇傑之辯護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李韋侖、黃宗儀、江守鈞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行為實值嚴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韋侖、黃宗儀、江守鈞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暨被告李韋侖、黃宗儀、江守鈞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314卷二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守鈞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被告葉皇傑、黃宗儀所犯數罪部分,不定應執行刑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葉皇傑、黃宗儀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葉皇傑、黃宗儀均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葉皇傑、黃宗儀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葉皇傑、黃宗儀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⑴就被告葉皇傑部分: ①被告葉皇傑自承可從向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之款項中,獲取5%之報酬等語(金訴314卷第289頁;金訴528卷第1 81頁),是本案被告葉皇傑之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范郁豪、告訴人王維龍、宋玉如、張耀紋各自交付之1,400,000元 、285,000元、1,040,000元、350,000元中之5%為計算,均乘以5%後,為70,000元、14,250元、52,000元、17,500元, 此即為被告葉皇傑之犯罪所得數額,且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至就被害人范郁豪、告訴人王維龍、宋玉如、張耀紋交付之其餘詐欺款項,既已轉交與「小賈」,被告葉皇傑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③另扣案之物品(詳見金訴314卷一第227頁贓證物品保管單):均據被告葉皇傑稱與本案無關,是私人使用等語(金訴314卷二第286頁;金訴528卷第178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與本案被告葉皇傑犯行有何關連,基於罪疑唯輕,應對被告葉皇傑為有利認定,故均不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江守鈞部分: 被告江守鈞自承一個月可獲得30,000元報酬如前述,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江守鈞之日薪為1,000元,足認被告 江守鈞所犯犯罪事實二(一)部分(111年10月12日所犯) 實際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就被告李韋侖部分: 被告李韋侖自承一個月可獲得30,000元報酬如前述,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李韋侖之日薪為1,000元,足認被告 李韋侖所犯犯罪事實二(一)部分(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31日所犯),實際所得共計2,000元(2日),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就被告黃宗儀部分: 被告黃宗儀自承一個月可獲得30,000元報酬如前述,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黃宗儀之日薪為1,000元,足認被告 黃宗儀所犯犯罪事實二(二)、(四)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2日),實 際所得共計3,000元(3日),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江守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江守鈞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二、經查,被告江守鈞雖有依被告葉皇傑指示轉交上揭款項,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江守鈞僅負責與指定對象收款後轉交被告葉皇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知如前述,而被告江守鈞所涉詐欺對象僅被害人范郁豪,足認被告江守鈞均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江守鈞明知除被告葉皇傑以外尚有其他成員,而有實際加入集團組織從事本案犯罪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江守鈞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守鈞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其本案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李韋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侖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方為犯罪事實二(一)犯行,因認被告李韋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韋侖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被告李韋侖因不服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李韋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李韋侖本案繫屬時間點為112年7月24日,有本院收文戳章(金訴314卷一第5頁)可參。又本院參該另案判決書內容,可知本案與另案之犯行,均由被告葉皇傑指揮,足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李韋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另案,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雖非事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處斷。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李韋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李韋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李韋侖上揭判處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