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京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京燕 住嘉義縣○○市○村里○○○000巷00 號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3號、第83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京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京燕預見將金融行庫、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將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39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與名籍不詳、綽號「孫弘」之成年人使用。嗣「孫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漪佯稱:推薦投資平台云云,致孫○漪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蔡 京燕因而收受、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晴佯稱:如欲求職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李○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5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蔡京 燕因而收受、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孫○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晴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京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漪、李○晴於 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即對話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京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蔡京燕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綽號「孫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存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惟考量他人之犯罪所得仍存在被告之悠遊付帳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終局持有他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末 本案被害人仍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揭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