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號、112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 香吉士」、LINE暱稱「王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可因此獲得收取報酬。嗣陳雅婷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後,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陳雅婷所申設帳號為:(822)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下稱 本案帳戶),陳雅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香吉士」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其中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香吉士」或「香吉士」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松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謝姵語、許珮娟、邱山發;江葦屏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陳妍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89卷第223頁;金訴111卷第307頁;金訴223卷第143頁;金訴361卷第151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89卷第248頁;金 訴111卷第332頁;金訴223卷第168頁;金訴361卷第176頁),復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各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1310卷第22-27頁;警3174卷 第52-56頁;警8876卷第8-10、12頁;警731卷第11-16、19-21頁;偵2259卷第19-23頁;警1154卷第15-17頁),並有陳報單(偵2259卷第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174卷第57頁;警731卷第86、91、101頁;偵2259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174卷第58頁;警731卷第87、90 頁;偵2259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310卷第46-47頁;警3174卷第59-60頁;警8876卷第18-19頁;警731卷第88-89、92-93、102-103頁;偵2259卷 第27-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174 卷第61頁;警8876卷第20-34頁;偵2259卷第29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174卷第62頁;偵2259卷第31-35 頁)、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匯款、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翻拍畫面等資料(警1310卷第30-44 、86-89頁;警3174卷第63-80頁;警8876卷第35-121、141 頁;警731卷第94-100、104-107頁;偵2259卷第41-45、47-93、95頁;警1154卷第19-27、29-3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310卷第45、55、62-80頁;警3174卷第1-8頁;警8876卷第137-140頁;警731卷第48-76頁;警1154 卷第45-48頁;他字628卷第23-32反面頁;偵6949卷第39-61頁;偵5203卷第69-93頁)、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警1310卷第53-54頁;警3174卷第9-36頁;警731卷第34-47頁;警1154卷第37-44頁;偵2259卷第101-110、133-173頁;金訴89卷第25-34頁;金訴111卷第55-63、65-77、79-109、111-129、131-137、139-143頁)、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警1310卷第56-61頁;警3174 卷第81頁;警731卷第30-31頁;警1154卷第11、3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警731卷第22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31卷第23-2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被告扣案手機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 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 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各犯行,均實際從事提領款項或將詐欺款項轉匯之犯行,而被告復再依「香吉士」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香吉士」或「香吉士」指示之人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金訴89卷第245-247頁;金訴111卷第328-331頁;金訴223卷第164-167頁;金訴361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就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言,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分別造成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次行為歷程互異,客觀上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被告上開處斷刑時,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四)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事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所為不該,及考量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金訴89卷第248頁;金訴111卷第332頁;金訴223卷第168頁;金訴361卷第176頁)一 切情狀,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又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他院中。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於本案聯繫所使用,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警731卷第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自承:本案提領期間獲得之酬勞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約提領4個月左右)等語(金訴89卷第48頁; 金訴111卷第40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得60,000元之 報酬,而由於被告本案有數次提領犯行,難以區分各次犯罪各得多少報酬,只能視為一個整體。從而,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整體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6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現金56,000元):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得於檢察官執行時,抵充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故不宜發還)。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簡靜玉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層轉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或轉帳時間/金額 主文 1 蔡松翰 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慕華財經」、「專職助理-李璐」等,向告訴人蔡松翰佯稱:加入「MetaTrader5」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松翰陷於錯誤而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中496,000元匯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蔡松翰先於111年1月12日9時51分許,匯款1,5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珮之)。 111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6,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由上開帳戶匯款1,62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俞賢)後,復於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再轉帳496,000元匯至本案帳戶。 2 賈文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美雪」、「順德機構-張譯文助理」向告訴人賈文蘭佯稱:加入「MetaTrader4」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賈文蘭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中275,000元匯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賈文蘭先於111年1月26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嘉斌工程行邱耀德)。 111年1月26日12時47分許,轉匯27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逕予更正)。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1年1月26日12時42分許,自上開帳戶匯款275,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詒新)後,復於111年1月26日12時43分許,再轉帳275,000元,至本案帳戶。 3 謝姵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起,自稱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工程師「顧長風」向告訴人謝姵語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姵語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謝姵語先於110年11月16日10時46分許,匯款40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鴻)。 於110年11月16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0年11月16日10時59分許,轉匯538,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嘉慧)後,復於110年11月16日11時1分許,再轉帳400,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許珮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不詳之LINE暱稱向告訴人許珮娟佯稱:加入順發國際博弈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珮娟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許珮娟先於110年10月25日11時14分許,匯款50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俊安)。 110年10月25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0年10月25日12時53分許,轉匯1,310,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文選),復於110年10月25日12時57分許,再轉帳490,000元至本案帳戶。 5 邱山發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nna」向告訴人邱山發佯稱:加入亞洲采新百貨商城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山發陷於錯誤而匯款2,8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邱山發先於111年1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2,80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穎)。 111年1月17日13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98,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轉匯799,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皎毓)後,復於111年1月17日13時43分許,再轉帳1,098,000元(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江葦屏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5時15分許,以LINE暱稱「李嘉麗」向告訴人江葦屏佯稱:得於「U-TRADE」、「VIPOTOR WEALTH LTD」網站請人帶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葦屏陷於錯誤而匯款1,7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江葦屏先於110年11月30日11時32分許,使用丈夫劉銘上帳戶匯款1,7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鴻)。 110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轉帳517,000元至(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茹)。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0年11月30日11時46分許,再轉帳1,7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瑞軒),再分別於同日11時54分許、12時許轉帳490,000元、51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30日13時12分許,臨櫃提領490,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7 陳妍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林」假借租屋之名,與告訴人陳妍溱加為LINE好友,再向告訴人陳妍溱佯稱:加入「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妍溱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陳妍溱先於110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寬宇)。 於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0,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0年11月8日11時49分許,再轉帳2,0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凃宗祥),後,復於110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再轉匯其中610,000元至至本案帳戶。 於110年11月8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附設ATM,提領120,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8 梁麗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陳冠宏之母親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http://amyh.16868.xyz或https://yinhe988.com下注獲獎4000,000,000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而匯款950,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輾轉(如右列所示)將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梁麗月於110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匯款95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富凱)。 於110年1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88,000元後,交給「香吉士」或「香吉士」指定之人。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110年12月14日9時56分許轉帳1,189,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俞賢)後,復於110年12月14日9時59分許,再轉匯其中488,0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