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育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51號、112年度偵字第5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112年度偵字第707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將驗證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該電子支付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及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詐欺 集團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戊○○並 事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提供之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7 月15日12時37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電子支付帳戶),並由戊○○以其申辦之本件門號收受簡訊 驗證碼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輸入申請資料後完成註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乙○○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丁○○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壬○○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辛○○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己○○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及驗證碼,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112偵緝261卷第17至19、28至30頁,112偵 緝262卷第2至4、11至13頁,112偵緝263卷第2至4、11至13 頁,112偵5051卷第12至14、17至19頁,112偵5052卷第12至14、17至19頁,112偵5856卷第8至10、13至15頁,112偵6878卷第9至11、14至16頁,112偵7078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甲○○等8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恆警偵均字第11131628801號卷第25至27頁 、111偵12971卷第3頁正背面、112偵1635卷第15至17頁、芳警分偵字第1120007472號卷第1至2頁、員警分偵字第1120011930號卷第6至9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59203號卷第1至4頁、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291C號卷第5至6頁、南警偵字第1120033570C號卷第2至8頁),復有下列事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恆警偵均字第11131628801號卷第31至32、43、47至48、51至59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111偵12971卷第5至17頁、第19至20 頁背面、第23至25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件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112偵1635卷第4至5 頁背面、第14、19至23、27至30頁); ⒋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件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芳警分偵字第1120007472號卷第4至6、13、15至26、29、31、35至38頁); ⒌告訴人壬○○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員警分偵字第1120011930號卷第3至5、10至15、20、24至26頁); ⒍告訴人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影本、施詐者「陳智傑」香港永久性居留身分證、HSBC滙豐銀行工作證、中創新航認購書、獲利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259203號卷第5至14、16至19頁); ⒎告訴人庚○○提供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291C號卷第12至13、25至26、34至37、41至42頁); ⒏告訴人己○○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警偵字第1120033570C 號卷第12至13、18、22至23、26、28、37至40頁); ⒐本件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本件門號通聯紀錄、街口公司112年1月5日街口調字第11112005號函附 本件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芳警分偵字第1120007472號卷第7頁,112偵1635卷第6至8頁背面,111偵11418卷第16至19、33至37頁)。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本案被告為90年次出生,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75頁),實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既自陳係用Facebook(臉書)看到借貸之貼文,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人聯繫,足認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資訊,是依其智識經驗難以諉為不知,客觀上亦具有查證之能力及管道。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被告自承其有向銀行貸款遭拒之相關經驗,其應知悉一般向銀行貸款所需之相關文件應僅有如雙證件、薪轉存摺帳戶之近6個月交易明細、勞保明細等,不含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送文件至銀行審核,所需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文件並無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出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再者,被告自承其之前辦過貸款但都下不來,可見其知悉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稱只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貸款就一定會通過,則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將透過非正當管道,向銀行詐騙貸款,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乙節,全無認識。況且,被告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是係何代辦公司、是否為合法之公司等,均未查詢,且被告於申辦網路銀行時,當知任何獲悉本案帳戶之人均可匯入款項至該帳戶,而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更可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帳,故應可認知其將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予任職公司名稱、背景全然陌生之人後,再無任何能力可控制對方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方式,或者,再將該等資料轉交他人使用,況被告嗣更容任該陌生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向街口公司申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被告並將手機收受之驗證碼交付該陌生人據以申辦,被告亦坦言此與其過往申辦貸款並未要求提供此類資料等,由上述各情,足認被告確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其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8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甲○○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僅與1位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未全部賠償完畢,本院卷第53至55頁),剩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表示已無資力賠償、暨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暨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附表所示甲○○等8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妹妹同住,做板模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甲○○等8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付款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於111年6月27日10時許,假冒貸款業者「匯豐貸」,傳送獲得貸款資格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甲○○,待告訴人甲○○加入簡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並依指示在指定網站登載資料後,向告訴人甲○○謊稱:銀行帳號打錯了,須匯款6萬元以更改帳號云云。 111年7月16日12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2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於111年7月1日17時許,傳送「您已獲得286000元,詳情請聯絡專員:xed168」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乙○○,待告訴人乙○○加入簡訊傳送之LINE連結,並依指示在指定網站完成註冊後,向告訴人乙○○謊稱:須先繳款2萬元,再核撥貸款云云。 111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 2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3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於111年7月15日14時許,設置「匯豐信貸」之不實借貸網,待告訴人丁○○加入網站指定之LINE帳號,並填寫資料後,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丁○○謊稱:帳戶輸入錯誤,須先繳款3萬元以更改帳戶云云。 111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 3萬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4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5051號) 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G結識被害人丙○○後,以LINE暱稱「依依」慫恿被害人丙○○加入投資網站「JD SHOP」,並謊稱:以代操作方式,利用搶單方式可獲取傭金云云。 111年7月15日15時1分許,統一超商和線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 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5 告訴人壬○○(112年度偵字第5052號) 於111年9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ING結識告訴人壬○○後,以LINE暱稱「陳柏霖」慫恿告訴人壬○○加入投資網站「英皇國際」,並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0月21日10時14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 5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 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LINE暱稱「陳智傑」向告訴人辛○○謊稱:在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上班,該行正在投資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1日10時11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96萬4,000元 本案帳戶 7 告訴人庚○○(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 於111年9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愛派結識告訴人庚○○後,以LINE暱稱「Kevin陳凱國」慫恿告訴人庚○○加入投資網站「亞洲采新商城」,並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0月21日11時27分許,玉山銀行大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27萬元 (不含匯費30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7078號) 於111年9月11日起,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己○○,待告訴人己○○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成」向告訴人己○○謊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0月21日9時43分許,第一銀行世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5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