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宗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5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圜丘企業社丁○○,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貸專小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等3人,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嗣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辦貸款才把簿子提供出去,那時有約隔天要取回簿子,但是對方就找不到人」等語( 本院卷第3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貸專小吳」之成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124106號卷,下稱高警106卷,第3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下稱偵8565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 有圜丘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2584號函、112年5 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4123號函、112年7月27日陽信 總業務字第1129924164號函分別所附之本案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偵8565卷第14頁正背面、第17至24頁,高警106卷第83至89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75357號卷,下 稱南警357卷,第37至41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案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而得以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或電腦隨時連結網際網路藉登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以輸入密碼方式轉匯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並於偵查中先稱貸款相關之對話紀錄在手機中,但手機遭遊民撿走等語( 偵8565卷第42頁背面),似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手機被偷 走等語(本院卷第38頁),則其就無法提供之原因所辯前後不一,足見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貸專小吳」之對話內容加以佐證,則被告所稱其因辦理貸款,「貸專小吳」要求其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是否屬實,即非全然無疑。況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申辦全新金融帳戶且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全部交付予代辦之人供其操控使用,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職肄業,曾任服務業工作,亦前曾向其他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47頁),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再依被告供稱:我是看到LINE的罐頭訊息,是由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暱稱為「Ray」之人幫我轉到暱稱「貸專小吳」之人,他約我出來 帶我去開戶,簽基本資料的文件,因為我有求於他,我希望貸款可以下來,所以我就配合他去開戶、「Ray」、「貸專 小吳」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想說我不懂,且帳戶剛辦裡面也沒有錢,我覺得對我來說不會造成任何損失、開戶隔天我就找不到「貸專小吳」,訊息也都沒有回了、開戶當天我只負責簽名及寫一些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基本資料,當時我有注意到開戶的戶名是寫「圜丘企業社丁○○」 ,我有問「貸專小吳」,可是他跟我說沒關係這個跳過、我後來去問其他朋友才知道我是這個企業社的負責人等語(本 院卷第43、45至4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其代辦貸款之人究 係何人、代辦業者名稱與地址等全無所悉,被告首次與「貸專小吳」見面時即依其指示並在其監控之下申辦本案帳戶,被告於申辦帳戶過程中除簽名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外,全程交由暱稱「貸專小吳」之人進行本案帳戶申辦,甚且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名稱顯為公司名稱而非單純被告姓名乙事產生疑惑時,亦因「貸專小吳」表示「沒關係這個跳過」一句話即不再追問,則被告僅因網路廣告招攬代辦銀行貸款即依「貸專小吳」指示為上開申辦本案帳戶,並於申辦後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被告毫不相識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有悖。 ㈤又被告雖辯稱過往申辦貸款也曾有交付存簿之經驗,然被告亦坦言之前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時,簿子提供影印後就馬上還給我,上次貸款也沒有提供卡片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44 頁),則被告亦清楚知悉本次貸款過程與過往貸款經驗並不 同,甚且遭要求申設之帳戶名稱均非單純自己姓名,而係以被告根本未設立、經營之「圜丘企業社丁○○」為名辦理,且 對於有無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均不清楚,申辦過程僅負責簽名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不僅與貸款常情相悖,亦與一般人依照個人使用需求而申設帳戶之流程大相逕庭,是以,被告徒憑「帳戶剛辦裡面也沒有錢,我覺得對我來說不會造成任何損失」等語(本院卷第43頁)之確信,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基礎之下,無視「貸專小吳」所稱辦理貸款之種種與常情顯然悖離之情形,仍決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貸專小吳」,足證被告確有縱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意欲,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又同法第15條之2另增設「非法交付帳戶罪」之規定,在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相關規範適用及競合情形如下:⑴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⑵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①交付、提供之帳戶若 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②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可知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又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金融帳戶限本人申辦而可供轉帳及領款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58、12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丙○○等3名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㈦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8565卷第4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3 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472萬元, 具有一定規模,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亦表示無意願及能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本院卷第45頁),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上開減刑事由及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 其自陳高職肄業(就學至高二上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母同住,無業,目前是義務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本案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備註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林佩晴」、「蕭明道」、「䨇寷-PRO官網」向丙○○佯稱:下載「䨇寷」App,參加會員,獲利較好,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並增加資金提升級數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24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9795號卷,下稱北警795卷,第17至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警795卷第83至84、103、105、10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投資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警795卷第43至7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65號起訴書 2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甲○○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高警106卷第7至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警106卷第93至95、97至10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警106卷第25至82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曹婷婷」向乙○○佯稱:經由「E路發」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匯款2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南警357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357卷第75至79、161至16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E路發」網站搜尋頁面截圖、銀行交易明細表(南警357卷第55至67、73至7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