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22、1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宏淯透過網路在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招募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分工方式係林宏淯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宏淯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林○○及孫○○行騙, 致林○○及孫○○二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多個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林宏淯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林宏淯接獲指示,隨即使用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阿豪」。嗣林○○及孫○○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孫○○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臺 南警卷第9-13頁、南投警卷第42-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臺南警卷第15-18、23、25-31、51、56-63、65-73頁、南投警卷第14、28、32-37、40-41、52-6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分工角色、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迄今均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國民運動中心擔任清潔工、月薪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甫經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被告就告訴人2人被 詐欺之匯款金額因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件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3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提領處所 提領地址 1 林○○ 詐欺集團加入告訴人林○○LINE好友,誆稱可提供股票、期貨投資管道,由專人指導保證獲利,取得告訴人林○○信任後,慫恿其至「新世代加密資產投平台」註冊帳號,並要求告訴人林○○依照指示匯款(入金)到指定詐欺帳戶,俟告訴人林○○要求出金時,詐欺集團再以各種理由拒絕,並失去聯繫。 111年3月4日17時40分 10萬元 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4日17時4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蔡宗憲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4日19時30分 10萬元 林宏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年03月4日19時58分 11萬2,700元 林宏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提款 嘉義市○區○○○路000號 2 孫○○ 詐欺集團加入告訴人孫○○LINE好友,誆稱可提供股票、期貨投資管道,由專人指導保證獲利,取得告訴人孫○○信任後,慫恿其至「康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註冊帳號,並要求告訴人孫○○依照指示匯款(入金)到指定詐欺帳戶,俟告訴人孫○○要求出金時,詐欺集團再以各種理由拒絕,並失去聯繫。 111年3月24日10時49分 22萬元 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24日11時48分 89萬元(含上開22萬元) 玉山銀行-黃三貴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3月24日12時26分 30萬7000元 同上 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 30萬7500元 同上 同上臨櫃領取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