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家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家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蟻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家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楊家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魏薇安」、「匯鋮客服No.1」帳號與陳美月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至個人信託帳戶或交付款項為由誆騙陳美月,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至嘉義市○○路00號2樓,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交 付楊家旺,楊家旺並當場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有收款 日期:112年4月1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陳美月、摘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伍拾萬元整、收款公司蓋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張孟軒)予陳美月,嗣楊家旺收取上開現金後,再依指示於嘉義市某處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美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楊家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卷第6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1)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33、34、35至95頁)。(2)現儲憑證收據1張(載有收款日期:112年4月18日、存款單位或個人:陳美月、摘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伍拾萬元整、收款公司蓋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張孟軒)(見警卷第30頁)。(3)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92393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04至11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第1至3款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等人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顯屬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 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女友、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家人要開刀需錢孔急,一時失 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 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 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未扣案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報酬為5千元等語,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