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詣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詣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詣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參與名籍不詳、綽號「天王星」、「白旋風」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葉○虹瀏覽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綽號「黃慧心」為好友,「黃慧心」再邀請葉○虹加入「真知卓見」群組,並下載「聚祥」App,使葉○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約定於112年6月29日1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7-ELEVEN」,交付款項與外派專員。上揭 犯罪組織旋即指示林詣訓,搭乘「臺灣高鐵」,於同日10時20分許,抵達嘉義縣,後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聚祥、欣誠、任遠、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外派專員識別證4 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復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偽造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之印章各1枚,足 以生損害於「鄭翔庭」及聚祥、欣誠、任遠、泰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7-ELEVEN」,林詣訓向葉○虹佯稱:伊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翔庭」,依公司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云云,並填載金額200 萬元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印章及簽署「鄭翔庭」署押後,交與葉○虹留存,復自葉○虹收取現金200萬元後離去,而持有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行跡可疑,某路人報警到場盤查林詣訓,葉○虹指訴其受詐欺,經林詣訓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詣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虹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詣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為,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上揭「天王星」、「白旋風」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員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一)被告林詣訓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2枚、附表編號5 所示之印文、署押3枚,經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及告訴人 葉○虹任意提出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因被告已付與告訴人葉○虹,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3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iPhone 10 1支 2 識別證 4張 3 車票 1張 4 印章 2枚 5 112年6月2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印文及署押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鄭翔庭」印文1枚 「鄭翔庭」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