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誠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LEE YEW TUAN(中文姓名:李友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2號、第12887號 、第12942號),本院併予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LEE YEW T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LEE YEW TUAN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12、12887、12942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LEE YEW T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友傳,下稱李友傳)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若不甚熟識之他人許以高額之對價,而依該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放置在定點後,由不詳之人前去收取該等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乃是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又TE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小妍」、「三哥」、「強」、「同花順預約歸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等人與其 並非熟識,對其許以高額報酬從事前述款項收取、交付行為,該等人員可能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放在定點供不詳之人取走,乃在使被害人受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以致所在、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由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參與「小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呂翊誠則於112年5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小妍」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查看周遭事物之工作,另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3月初起, 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及邀集不知情之民眾參與投資,而邱○○於112年3月9日起受邀加入上開LIN E投資群組後,即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散布不實投資訊 息而誤信並依指示陸續自同年5月9日至6月2日間交付或轉匯多筆款項與該詐欺集團(無積極證據可認李友傳、呂翊誠就 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後邱○○發覺有異。嗣李 友傳、呂翊誠乃與「小妍」等所組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友傳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中午前某時,再向邱○○佯稱其尚有1個認 購新股投資項目未繳尾款云云,邱○○則因原已察覺有異聯繫 警方後同意配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乃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相約於同日中午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前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後,李友傳、呂翊誠乃各依「小妍 」之指示,由李友傳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抵達上開配天宮前,並進入邱○○所駕駛車輛中欲向邱○○收取原定之150萬元 之款項,呂翊誠則於同時在該處附近監視、查看,適於李友傳收款過程中,在場埋伏之員警遂當場逮捕李友傳、呂翊誠,並分別對李友傳、呂翊誠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物與附 表編號11之物,李友傳、呂翊誠遂未能得手,而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被告呂翊誠、李友傳於警詢時就自己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2人、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 能力。 二、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翊誠、李 友傳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翊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卷【下稱321號金訴卷】第182頁、第184至186頁、第296至298頁、第315頁、第334至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 字第1120012912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頁、第36至38頁)、被告李友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6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卷【下稱偵卷】卷2-1第27至30頁、第105至1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訊 息翻拍截圖、現場查緝過程相片、被告2人各自持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被告呂翊誠手機採證資料(扣案之被告呂翊誠IPHONE7型手機、IPHONE13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WeChat、Instagram對話、照片資料、被告呂翊誠手機鑑識可疑通話對象一覽表、呂翊誠從事詐欺集團盯哨車手犯罪時地一覽表、呂翊誠要求潘栩妍協助之疑似詐欺犯行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7月7日嘉 朴警字第1120015522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察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9至54頁、第55至66頁、第67至113頁、第128頁、第135頁,偵卷卷2-1第85至97頁、第119頁、卷2-2第3頁、第5至7頁、第9至453頁),並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呂 翊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翊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友傳部分: 訊據被告李友傳固不否認有因TELEGRAM暱稱「小研」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理財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集團之犯行,辯稱:我跟詐欺集團不認識,我是在網路廣告上找到工作來應徵的,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也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李友傳利益辯稱:被告主觀上不認為與詐欺集團是同夥,被告為馬來西亞人,國情不同,且被告迄目前為止已經自費支出將近30萬元,並未獲利;且疫情下的確可能有沒有與公司接觸即開始工作之例子,是被告李友傳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集團之犯意等語。而查: ⒈「小研」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散布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及與受騙民眾聯繫,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參與該投資群組,並誤信 該等訊息及依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9日至6月2日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5日向告訴人詐稱另有一個認購新股的投資項目尾款尚未繳交,雙方並約定再交付150萬元,此時告訴人發覺有異,配合警 方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4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前 交款,並於交款過程中,經警逮捕前來收款之被告李友傳等節,為被告李友傳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6至38頁),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訊息翻拍截圖、現場查緝過程相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被告李友傳、呂翊誠2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等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9 至54頁、第55至66頁、第67至113頁、第135頁),且有由被告李友傳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友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款項應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竟仍依「小研」之指示取款,其有與「小研」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⑴經查,被告李友傳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於112年4月中旬在馬來西亞上網找工作,看到旁邊的廣告顯示投資公司招募客服人員,1日薪資馬幣2,000元,換算新臺幣12,000元,有興趣者下載TELEGRAM加入一個人,加入後叫我傳一張大頭照及拍攝護照給對方,後來叫我來台灣試用工作,便安排機票及住宿來台,我不知道該公司名稱,因為當時只跟我說是一間投資公司,我便想說到時來到台灣後去公司就能做進一步了解,當時該公司人事部跟我聯繫,後來公司叫我買另一支手機後,該人事人員邀請我加入新手機TELEGRAM「星際娛樂08貴賓廳」群組,後來那位人事人員就退出了,我就在「星際娛樂08貴賓廳」群組內,公司都在裡面由不同人跟我指示命令,我依照指示完後,訊息就叫我刪除,或群組內訊息對方就會被刪除,一開始該群組是安排我住宿,後來搬去第2間旅館時收到文件,第3間旅館時公司就會發位置給我,叫我自己去搭高鐵,並自己想辦法去指定位置,抵達該指定位置後拍照回傳群組,到第4 間高雄旅館才有去面對客戶,「星際娛樂08貴賓廳」群組成員包含我總共7名,我的暱稱是「08」,其他另有暱稱 「小研」、「三哥」、「強」、「同花順預約規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 小研」是指示我去哪邊、住哪邊、去找哪一個客戶。「三哥」沒看過他發言。「強」是昨天才加入,一直問我到哪裡 ,「同花順預約規集」有發言過,但不是跟我在對話 。「四姊預約單歸集號」教我看表格看印章,另偶爾發指示我去哪個地點。「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沒有看到 對話過,我的工作是接洽客戶,依照公司指示向客戶說是哪一間公司的專員,向客戶收取公司指定的金額,再交付去指定位置。公司是規定有去見客戶工作的話,就有2,000馬幣(新臺幣12,000元),一開始到台灣,依照指示搭計程車到台北西門町附近飯店,居住時間約4至5天,所住期間公司僅叫我去附近晃晃認識環境,住宿費用是公司出,我沒有支出費用。後來公司以TELEGRAM叫我換地方搬去另一間飯店,也在西門町、萬華附近,住了快5天,就把理 財顧問專員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協議書8份、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5份、現儲憑證收據6份、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9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投資公司大章4牧、私章2枚,以及3萬元現金裝在一個包包内,放置 飯店櫃檯叫我去領取,並叫我去買1支手機及1張SIM卡, 期間公司僅叫我去認識包包内文件,並無其他指示。住宿費用是公司出,我這邊沒有支出費用。後來公司叫我搬去第3間旅館住,再來公司於112年6月4日叫我搭高鐵至高雄,並指示我去住入藍色海岸旅館,當天晚上8時許,公司 發一個地點給我,說有一位客戶需要服務,我便以導航方式徒步走至公司所指定地點,公司發給我一部車牌號碼,我就上車服務那位客戶,一名男性、年紀很大、幾乎沒有頭髮、車輛滿破舊,我不知道廠牌,向他收取50萬,我就開立收據給對方後告知公司,公司就發一個位置給我,我就徒步至公司指定位置,將顧客交付給我的紙袋(含50萬現金)放置一個柱子旁邊後就離開現場,後來6月5日公司 叫我來嘉義,我便搭高鐵至嘉義後,搭乘計程車來到朴子配天宮,到達配天宮後,「小研」叫我進入車牌0000號車輛收取150萬並開立收據,我進車子後,客戶要我出示工 作證稱要拍照,後來警方就出現將我逮捕。到臺灣一開始叫我一直待飯店,沒有去公司,本來想說可能是試用期,所以才沒有過去,後來去高雄面對客戶把錢放在指定地方後,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們稱我是預支薪水,所以還有欠公司錢,想說6月5日做完就不想做了等語(見警卷第6至14頁)。 ⑵於偵查中陳述略以:我是112年5月20日入境臺灣,於6月5日中午12時40分依公司指示搭計程車到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前,公司指示要收款150萬,當時身上還有4顆公司印章,在馬來西亞看網頁每一天是2,000馬幣,換算臺幣約12,000元,都是用TELEGRAM聯絡,是暱稱「小研」指示我到 哪裡跟哪個客戶接洽的,6月5日是第2次拿錢,之前是在 高雄藍色海岸飯店,那是領50萬元,領到的錢是群組給我一個地標,我走路到那裡,把錢放在指示地點,車資跟日常開銷是公司在我來時預支給我,他們把錢跟工作的所需物品一起放在包包內,叫我去指定的旅館拿取,被查扣的公司章、佈局合作協議書、收款收據都是對方放在包包給我。6月5日在朴子收款應該是第10次左右,我是透過TELEGRAM與上面的人聯絡,他們叫我「08」,我的上手叫「小研」,他會安排我去找顧客,要我向顧客收錢,收完錢會指示我把錢放到特定地方,我看廣告問他們報酬,他們說12,000元,我來台還沒有領到工資,就被抓了,教育程度是馬來西亞中學沒有讀完,我沒有見過「小研」等語(見偵卷卷2-1第27至29頁、第105至109頁)。 ⑶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述則以:目前無業,之前在馬來西亞的工作是鋁窗,學歷是技術學院畢業,專業是汽車維修,沒有修過理財相關的課程,之前做鋁窗工作薪水大概是一個月4,000馬幣左右。一天工作8個小時,基本上一週作6天。這次來臺灣是我在馬來西亞網路看到投資公司 招聘客服人員的廣告,廣告上沒有資格限制,要我們下載TELEGRAM,依照指示拍護照照片、大頭照先轉發給他們,之後他們會幫我們訂機票、訂旅館,之後過來臺灣讓我們嘗試看看該工作適不適合這要接觸客戶的工作,我剛到臺灣時,我住的第一家旅館他們已經幫我訂好,我住4天他 們沒有聯繫我,之後他們再聯繫我說幫我轉了第二家旅館,我搬去第二家旅館他們就送一個快遞的包包給我,叫我去櫃台領取,他告訴我包包裡面的東西包括收據、印章及3萬元台幣,他們就叫我拿3萬元中的錢去買手機、電話卡,新手機安裝好TELEGRAM,就用我之前手機跟他們聯繫的帳號去聯繫對方,之後他們都是用新的手機跟我聯絡,群組中約有7到8個人。指示我工作的有2個人。後來對方會 發一些地點給我,叫我自己搭高鐵去目的地,之後再發照片給他們看,表示我已經到目的地,對方說這要讓我熟悉台灣的高鐵、計程車,讓我熟悉台灣的環境,之後他們說住的第2家旅館已經期滿,把我換到第3家旅館,之後還是重複叫我搭車去某個地點,直到6月4日他們就叫我去高雄,6月5日就發生警察抓的事情,剛開始時,他們說這些客戶已經自己跟客服說要投資的,我的功能只是去跟他接洽、開收據給客戶,錢收到後群組會發一個地標,讓我徒步過去放,我只要把錢放在那個地方就可以,6月4日在高雄取款是晚上,我是把錢放在小巷子的建築物柱子下面,他們跟我說有些顧客想要用面交的方式,要我們上門服務,扣到的工作證上寫我是投資顧問,公司說工作證不需要配戴在身上,如果顧客需要確認時,我再給對方看就可以,工作證跟職位是對方發給我的,對方說我就是要做這方面的工作,我在警詢說覺得怪怪的,是因為我覺得有些途徑不太合理,我覺得錢放在柱子的地方,不是很合理,我覺得要有人來跟我交接或要我存進去某個帳戶中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7至25頁) 。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則陳稱:我在馬來西亞找工作的時候,看到廣告,廣告内留有TELEGRAM的ID,所以我就下載TELEGRAM軟體跟他們聯繫,他們告知我來臺灣做作客戶服務,他們說他們是投資公司,我的工作就是去服務客戶,看客戶要投資多少錢,我的工作内容就是去跟客戶收錢,然後開收據給客戶,公司沒有給我投資方面的訓練,我的工作内容就是去跟客戶收錢,如果客戶不知道如何加入公司的APP時,我協助客戶加入,我的工作基本上就是在該群組 裡面叫「小研」指示的,他會安排我坐高鐵或計程車到指定的地點,在我來臺灣住旅館期間,「小研」有寄送一個包裹到我住的旅館給我,裡面有放3萬元的現金,供我住 宿、交通。暱稱「強」是被抓的當天他才加入的,他只問我到了與客戶見面的地點了沒。當天他有傳「車牌0000」這是代表客戶所駕駛的車號,我在群組中回應「1」代表 我已經看到訊息的意思。我剛開始跟他們聯繫的時候,他們說薪資新臺幣1萬2,000元,我還沒來得及問薪資内容,我就被抓了,6月4日那天在高雄收款後,我覺得怪怪的,我覺得當天已經很晚了,顧客還是要出來交錢,我覺得不合理,我本來打算在第二天做完當天的工作後要跟他們談我可能不適合這個工作,但我後來就被抓了等語(見321 號金訴卷第26至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在馬來西亞的學歷是中學畢業,做汽車維修的工作,另外有從事鋁窗行業,這個工作是我看到網路上廣告說要找投資的客服人員,然後我跟他們聯繫,在5月20日我就過來臺灣 應徵,工作內容他們說做客服的工作,去見顧客收取投資的金額,顧客有什麼問題就幫他們解決,這間公司沒有名字,做外資股票的投資,我沒有從事過金融業,沒有財金方面的學經歷,到臺灣時這間公司沒有跟我面談過,我的工作只有收錢跟開收據,客戶有問題公司說會請客戶下載APP等語(見321號金訴卷第186至18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略為:從入境臺灣到112年6月5日被逮捕為止,有幾 次根據公司的安排,去跟顧客收錢,金額一般都是從幾十萬元到100萬元,這個工作我是在網上找到的,不是在很 短時間找到,我是慢慢找才找到的,薪資他們說12,000元臺幣,但是沒有跟我商量好算法,我以為是一個月結算,工作內容是客服,是進來臺灣後再說的,之前我說薪資是1天2,000元馬幣,是我聯繫廣告裡面的人,對方說這個工錢,當時的2,000元,我以為跟馬來西亞一樣是算一個月 ,因為我們還沒有正式談整個過程,就先叫我來臺灣這邊試試看,如果到時候他們覺得我ok,才跟我談工資的問題,只有說到一個起步是1萬2仟元,機票是公司幫我買的,到臺灣的住宿與交通費用,入境後跟前一個星期是他們付的,後來被逮捕的前幾天是我自己付的,我應徵的公司名稱字我不太會讀,我沒有問過他們公司的名稱,從入境臺灣到6月5日被逮捕,都沒有到過任何一個像公司的據點,也還沒有跟公司任何人具體見面接觸過,我的工作內容是收錢並把收據交給對方,收到的錢根據他們的指示安排,放在他們指定的地方,然後就可以離開了,一般上都是放在公園之類的地方,其實我剛接觸不久後,對於交錢的方式就有疑慮,因為我不是這邊的人,不懂整個操作是什麼東西,事發前一天晚上覺得我可能不太適合這個工作,也想跟他們講我可能不要做了,然後第二天我就被逮捕了。收到包含工作證、印章及收據等資料的包裹時,公司有叫我看,大概去學習一下,但是我也是看不明白,收到包裹後,我也沒在TELEGRAM上問「小研」公司的名稱,是否就是印章上顯示的名稱,當時我沒有去想過我是屬於哪間公司這個問題,只是在等公司安排工作,因為我在想說公司雖然有請我,但我不太清楚公司在做什麼的等語(見321 號金訴卷第336至347頁)。 ⑸綜合被告李友傳所述,其僅有中學學歷,所學專業與金融完全無關之汽車維修,曾從事之工作則為汽車維修、鋁窗業,卻可無條件直接從事其所稱投資公司之工作,且其更稱業務項目為外資投資,顯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李友傳所加入群組名稱為「星際娛樂08貴賓廳」,與正常公司名稱有異,而被告李友傳自遭逮捕至審理間,先稱不知道、沒有問過其應徵公司名稱為何,於審理時復改稱是1個讀不 出字的公司名稱,始終無法說出其應徵公司之名稱為何,且未曾至任何類似公司行號之據點工作或進行面試、面談,則被告李友傳所述其應徵本案工作之上開過程已有多處可疑之處。又被告李友傳入境臺灣後,至遲於取得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印章4枚時,已當可發現該等印章中之公司名稱均有不同,以被告李友傳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甚至由其所提供資料可知其曾任職於TOYOTA車業之資歷,衡以常情,被告李友傳對其所辯應徵工作存有前揭諸多值得存疑之情,主觀上應非無預見。其次,被告李友傳自承其搜尋本案工作時為無業,之前在馬來西亞工作每月薪資為馬幣4,000元、每週工作6天,而其本案所應徵之工作條件是有工作時每日2,000元馬幣,工作內容全無財經金融 專業性,僅是單純收錢、開收據之機械性行為,且其來台機票、住宿費用亦非由其負擔,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皆可輕易發現其所稱本案所應徵之工作待遇與工作內容、所需條件不成比例,本案工作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以被告李友傳之年齡、學經歷與常人無異,自亦可輕易發現其所辯本案工作存在前揭不合理而疑為違法。況日常生活中,若有大額款項收付之合法交易需求,多依賴金融帳戶匯款、存款,以免現金往來攜帶或交收間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付必要時,均是將該等現金當面清點、交收,避免現金收付後產生糾紛,倘若係以大額現金交收,甚至於該等現金交收過程中,盡量避免與人見面接觸,且於事後盡可能迅速消除與款項交收有關之證據,無非是詐欺等非屬暴力性質之不法犯罪行為相關款項,而避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或共犯間過度見面接觸,避免涉嫌犯罪行為人曝光或輕易遭查獲而牽連過廣,並使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得以不遭發現或追回,且因該等款項乃屬犯罪不法所得,即使於上開交收過程中有遺失或金額短缺,對於犯罪者而言亦無過度成本耗費或是過多風險可言,且詐欺犯罪並非僅是臺灣境內之特有現象,被告李友傳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李友傳自陳其入境台灣後曾向他人收取款項金額從幾十萬到100萬元,則其所收取款項之金額非少, 但被告李友傳所稱之公司卻僅於被告李友傳收訖款項之後,指定特定地標後,由被告李友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各該地標後即行離去,從未交由任何專人或使用金融帳戶存匯,另被告李友傳亦曾供稱相關聯絡內容均於事後由「小妍」所刪除,或依「小研」指示由被告李友傳自行刪除,以被告李友傳之年齡、社會經驗等當可發覺上開收款、交款過程諸多端倪,且其曾自承對112年6月4日晚上收款覺得 可疑,或於本院羈押訊問中自承對於其任職後收款、交款過程感覺不合理,益徵被告李友傳主觀上對於其加入「小妍」等人之上開群組內,並依「小妍」等人指示從事取款、交付收據、交款並非合法行為,而是詐欺犯罪行為有所預見。被告李友傳主觀上既已預見其加入上開群組後之所為可能是詐欺取財之犯罪,又無其他證據足供被告李友傳主觀上可確信其本案所為不至於存有上開犯罪之情形,被告李友傳自承深覺可疑後仍繼續為本案行為,堪認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小妍」等人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犯罪集團,且其依指示收受之款項乃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其所為乃是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該等款項由其放置定點後,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取走,足以對於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造成掩飾、隱匿而產生金流斷點,卻仍為本案之行為,足認其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被告李友傳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工作1天薪資馬幣2, 000元是遭誤導云云,然其自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接 押訊問時均稱其本案工作1天薪資2,000元馬幣,未有變更,則其於審理時翻異其詞,顯值存疑。況被告李友傳自稱其在馬來西亞原可尋得月薪馬幣4,000元之工作,則其焉 有為了月薪2,000元馬幣致其收入折半之工作,大老遠自 馬來西亞至臺灣工作之可能?故被告李友傳於審理中所辯上情,難認合理可採。至於被告李友傳所為其餘辯解,因其本案自應徵,經過入境實際工作等階段,均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李友傳之辯解顯難採信。 ⑺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友傳辯稱:被告李友傳主觀上沒有犯意聯絡,疫情期間確實可能有無面試而開始工作之情況,及被告李友傳已自行支出30餘萬元,並無獲利等語。然則:本件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已敘述如上。至疫情期間雖有無面試即工作之情況,然目前無論馬來西亞或我國均已解除管制多時,一般人亦已正常上班上學,自難再以疫情管制期間之情況,相提並論;且即便是疫情期間無法親身至公司面試面談,亦多有透過通訊軟體進行面試之狀況,被告李友傳於本案中連以通訊軟體進行面試此舉亦未進行,其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李友傳自行支出之費用,多係本件遭逮捕後所支出者,自難以被告李友傳遭查獲後需支出之費用,推論被告未獲利益等節。是辯護人上揭主張,亦難堪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李友傳之辯解與其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友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翊誠擔任詐欺集團中監視外出收取被害人款項者(即取款車手)之監控手;被告李友傳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被告呂翊誠、李友傳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暱稱「小研」之人、暱稱「三哥」、「強」、 「同花順預約規集」、「四姊預約單歸集號」、「預約單歸集號Kis收單妹」之人及收取被告李友傳放置款項之人 ,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監視領(收)取款項者之人、將取得之金錢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之人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翊誠雖自稱加入詐欺集團後,一共執行了3至4次或6、7次工作(見321號金訴卷第184頁、第335頁),被告李友傳除本件6月5日案件外,至少另 有6月4日收取款項之案件,然本案就被告2人均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呂翊誠、李友傳於本案之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呂翊誠、李友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呂翊誠、李友傳與暱稱「小研」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友傳雖僅有不確定故意,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仍可與其他 具備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呂翊誠、李友傳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呂翊誠於監控被告李友傳取款時,被告李友傳遭警查獲,詐欺集團無法取得款項,而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2人均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呂翊誠於警詢及審理中既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呂翊誠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共同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呂翊誠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監控手角色,依集團上層指示出面監控負責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成員;被告李友傳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取款及放置款項,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呂翊誠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友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 案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因警方即時查獲並未交出金錢款項,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呂翊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1名剛滿3歲之子女,由前女友撫養,被告呂翊誠需負擔生活費用,目前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偶爾於父親經營之托運行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 內,收入與開銷基本打平,目前身體狀況大致良好;被告李友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馬來西亞人,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為中學3年級、中學5年級,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在馬來西亞最後的工作到今年過年前,受僱於建築業,月薪馬幣4,000元,尚有餘裕,身體狀況正常(見321號金訴卷第328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呂翊誠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部分(即附表編 號11),業經被告呂翊誠自陳為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見321號金訴卷第3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部分,為被告呂翊誠自己所有持用之手機,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又扣案之中國信託VISA卡、統一超商電子發票2張部分,亦 與本案無關,均經被告呂翊誠陳述甚詳(見321號金訴卷 第3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李友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 友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友傳陳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卷2-1第28至29頁、聲羈卷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又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 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 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被告李友傳參與本案同一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張○○、羅○○、陳○○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512、12887、12942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112年11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542號),惟本院就被告李友傳本案所涉犯行,業於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見321號金訴卷第329頁),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1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2 布局合作協議書8份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3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5份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4 現儲憑證收據6份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5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9份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7 投資公司大章4枚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海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8 私章2枚 (陳錦隆、趙安)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8頁 9 VIVO手機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9頁 10 VIVO IQ00手機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19頁 11 IPHONE 7手機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7頁 12 IPHONE 13手機1支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7頁 13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2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7頁 14 中國信託VISA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