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倫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共貳枚、「陳育禮」署押壹枚、偽造之識別證壹個及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含SIM卡壹張)壹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倫於民國113年7月初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吳志明」之陳登祺(為警另案偵辦中)、暱稱「悍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人)。緣因本案詐欺集團先於000年0月間佯以投資名義以暱稱「新騏客服NO.3307」與乙○○聯繫詐騙乙○○新 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共4次、52萬元,乙○○即報警處 理。嗣林佳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新騏客服NO.3307」以投資為由續與乙○○聯繫,乙○○ 即佯裝受騙,而相約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在民雄火車站交付投資款項70萬元,乙○○並聯繫員警。後林佳倫即按「吳志 明」指示,持以冒用「陳育禮」名義製作之工作證1個,以 及蓋有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偽簽「陳育禮」署押而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至上開地點,並出具工作證取信於乙○○,乙○○假裝交付款 項給林佳倫,林佳倫即交付上開收據與乙○○以為行使,遂由 埋伏在現場支援員警查獲,足生損害於「陳國甫」、「陳育禮」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及時查獲而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遂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倫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偵訊之指述在卷可佐 (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67至6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上開偽造之收據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1張、現場照片9張、「悍匪,吳志明以及哥」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6頁、第22至23頁、第25 至27頁、第30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因未遂而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 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在本院自陳在「悍匪,吳志明以及哥」之群組內,都是喊老闆,包含被告外共有4人在群組 內,另群組都是在交代隔日要去做之收款等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103頁),佐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加入陳登祺之犯罪組織而擔任車手頭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前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除暱稱「吳志明(即陳登祺)」外,尚有「悍匪」之人,均顯見被告主觀上自已知悉至少有與上開3人共同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權益之行使。 (四)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83頁),無礙當事人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本案被告與「吳志明」、「悍匪」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偵查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有自白),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則僅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之。 (八)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取贓款後層繳詐得款項予其餘成員之車手工作,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告訴人在本案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暨兼衡被 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1枚、「陳育禮」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個、iphone13(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9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