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甲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甲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甲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甲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具中度身心障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謝甲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王妃時尚會館,飲用10 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23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回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10樓之5住處方向行駛,嗣同日晚 間23時41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發現謝甲寅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並對謝甲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5月24日0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甲寅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