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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昱廷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19分至同日14時28分間(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嘉義仁愛店(下稱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新臺幣【下同】536元),置放於其自備之購物袋而得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許家畇將其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完畢而欲離開家樂福超市之際,遭店員發覺而被攔阻並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家樂福超市店長柳雅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雅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至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6頁)、贓證物品認領單(見警卷第17頁)、失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536元,且已物歸原主,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另衡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8月20日 14時19分 密沙茶 2包 156元 2 113年8月20日 14時23分 Farcent香水衣物香氛袋 1盒 55元 3 113年8月20日 14時23分 Amaze礦石香氛包─白麝香琥珀淡香水 1盒 99元 4 113年8月20日 14時26分 噴效通用水性噴霧殺蟲劑 1罐 80元 5 113年8月20日 14時27分 義美草莓法蘭酥 1盒 65元 6 113年8月20日 14時28分 健康廚房千島沙拉醬 1盒 81元 合計    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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