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佳慶因故得知施嘉琪透過「G易遊(669)」平台販賣遊戲道具「露希妲耳環」而未取得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為「G易遊(669)」平台客服人員向施嘉琪謊稱:因帳號遭凍結無法提領現金,須儲值「GASH」點數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卡2張,再於附表 一所示之儲值時間輸入儲值卡之序號、密碼,將「GASH」點數(每點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儲值至林佳慶向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附表二所示平台帳號及遊戲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內,林佳慶因而取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施嘉琪遲未取得價金,始悉受騙。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施嘉琪於警詢之指訴。 ㈢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3日GVZ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GNJOY」會員帳號註冊資訊、平台帳號儲值紀錄、 平台帳號IP紀錄、遊戲帳號IP紀錄。 ㈣「GASH」訂單查詢結果。 ㈤「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辯解不為本院憑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未提供本案帳號給他人,應是他人盜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本案帳號是我常用帳號名稱,但無法確定是我申請,本案帳號申請之時間(即109年11月7日),我沒有註冊帳號,我有用相同名稱帳號去玩其他手遊,但也有8年未登入等語。於偵詢時復改口供稱:本案帳號均是我 申請,註冊會員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都是我的;本案帳號使用均需要輸入密碼,但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也不知道何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盜用;警詢時說我8年未登入,可能是講錯了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 反覆不一,已容有疑。況按網路遊戲及道具、點數交易平台,均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須使用帳號、密碼等憑證登入,以確認使用者為本人;若未曾將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而將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他人當無法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而使用帳號。被告既否認將本案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則本諸經驗法則,當僅有被告得使用本案帳號、密碼等憑證登入,以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儲值至本案帳號之點數,衡情他人當無甘冒罪責耗費心力詐欺告訴人而使被告獲利之理,從而,應認定上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一所示「GASH」點數行為係被告所為。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得之財產利益共計8,000元(計算式:3,000元+5,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序號 點數交易金額(新臺幣) 儲值時間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11月25日23時45分 附表二: 編號 平台帳號 遊戲帳號 註冊日期、時間 1 gn00000000(帳號來源:GNJOY) DTRY0000 000年11月7日17時2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