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秀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枝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在其女兒位於嘉義市東區○○路 之租屋處整理行李,因缺少膠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7分至8分,在其女 兒租屋處隔壁之嘉義市○區○○里○○路00號1樓「○○○○娃娃屋」 ,徒手拿取「○○○○娃娃屋」負責人蔡○○所有之膠台1個(含 膠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6元)而竊取之。嗣蔡○○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秀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蔡○○所有之物品,使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 是;又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貪圖一時方便(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0頁),雖非惡劣,然無任何可同情之處;被告係以徒手和平之方式竊取物品,所竊得之物品為膠台(含膠帶)1個,價值僅126元,金額低微,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輕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膠台與膠帶已放置回「○○○○娃娃屋」(如後述), 此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返還,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蔡○○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蔡○○商 議和解事宜(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9頁),實無法僅以被告未與蔡○○達成和解乙節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1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膠台1個,業經被告置放回「○○○○娃娃屋」,此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