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治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6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9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求 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向李韋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至同年月30日20時30分,黃治傑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垂楊國小地 下停車場,擅自將卸下車牌之本案機車轉售、交付與不知情之曾奕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李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及證人即本案機車買受人曾奕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210卷第39至46、423頁、偵236卷第88頁正面),並有本案機車行駛執照(見警卷第7頁)、被告駕駛執照(見偵35210卷第11頁)、告訴人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頁)、台南市求包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見警卷第23至32頁)、被告簽立之本票(見警卷第33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見偵30685卷第19至22頁)、機車讓渡證書(見偵35210卷第97頁)、被告與證人曾奕絜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5210卷第99至123頁)、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36卷第52頁正面)及求包養租賃有限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236卷第66頁 正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就證人曾奕絜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有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惟被告向證人曾奕絜佯稱本案機車係權利車,證人曾奕絜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8,000元與被告等節,縱然成罪,亦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侵占犯行為數罪關係,而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就其對證人曾奕絜所為上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236卷第133頁正、反面),益徵公訴人就被告對證人曾奕絜所為犯行,並無於本案訴追之意,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後出售,獲取不法所得,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轉售價格為18,000元,價值非微;被告曾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23頁),素行不 佳;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變賣本案機車所得之18,000元,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已於其與證人曾奕絜交易本案機車後,旋交予配偶黃瑜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證人曾奕絜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過黃瑜萱,被告所述並非事實,都是被告出面跟我交易的等語(偵236卷第88頁正面),足認現場交車及收取 價金之人應為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