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育泓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蔣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大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查本件被告竊得銅線2袋後,被告變賣予他人,得款3,000元,是未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3號
被 告 蔣育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5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NWA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西
區大同路與友忠路口由吳○愉所經營之綠源企業社資源回收
站,以鋁梯架在該回收場之大門口,翻越大門後進入該回收
場,徒手竊取吳○愉所有之銅線2袋,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許
,以新臺幣3,000元售予不詳之流動式回收業者。
二、案經吳○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育泓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加重竊
盜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