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志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龍犯商品虛偽標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志龍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初前某時自大陸地區購買輸入之藍芽耳機,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合格,不得標示商品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編號,竟意圖欺騙消費者,基於虛偽標示商品品質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初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其向不知 情之劉庭安借用之帳號「Andy_0327」刊登販賣前開藍芽耳 機之訊息,並在販售上開商品網頁上標示該等商品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編號為CCAH23LP2590T0號(此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管理法第87條、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委託「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凱公司)」對劉育忠所經營鑫芸商行以「遙控車遙控器」申請審驗合格之標籤式樣編號),用以向不特定瀏覽者表示該藍芽耳機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具一定品質,以此方式陳列虛偽標記品質之藍芽耳機及行使所偽造之審驗合格標籤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瀏覽者、鑫雲商行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該等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陸續販售上開藍芽耳機與不知情之不詳消費者。嗣因劉育忠於同年10月19日瀏覽網路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柯志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劉育忠、劉庭安之證述。 ㈢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8016P號函與附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2月22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300064780號函及附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刊登販賣之藍芽耳機廣告是虛偽標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檢驗標誌號碼」,然依卷附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載有「NCC」、「CCAH23LP2590T0」,再依卷附德凱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 中「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商品安全標章之樣式明顯不同,且經本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經獲函覆本案德凱公司上開認證證明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首揭規定委託該公司審驗合格並核發之認證證明,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2月22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300064780號函及附件可參,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 載容有錯誤,但此等錯誤記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CCAH23LP2590T0」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號碼,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網頁,向不特定的網頁瀏覽者行使,使其等得透過電腦等設備處理而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種 文書;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合格標籤代表產品經該委員會或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登載虛偽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號碼而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 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並與其所犯同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但其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偽造上開準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商品虛偽標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 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曾販賣其他商品而亦涉嫌為商品虛偽標示行為遭偵查,被告明知本案欲販售之商品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竟將他人取得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編號登載於網頁上,用以虛偽表示其本案販售之藍芽耳機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合格、具一定品質,足生損害於瀏覽者、鑫雲商行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刊登販賣商品廣告之內容篇幅、時間久暫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2年12月15日調查 筆錄第1頁)、其餘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即其前 因詐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部分】)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