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署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縈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縈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縈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潘陳澄服務完成確認單」上所偽簽「潘美妃」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5行「接續」前補充「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八德路旁車內」。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本案被告王縈蓁於「潘陳澄服務完成確認單」上偽簽「潘美妃」之署名,因上開文書均係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禮儀公司)製作,內容係依據完成之服務內容勾選,難認係被告基於何種特別用意所製作之文書,是以,被告在此部分文書上偽簽「潘美妃」之簽名,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係單純之偽造署押。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接續在「潘陳澄服務完成確認單」上之「立書人」、「服務委託人(家屬)」欄位上偽簽「潘美妃」之簽名,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率爾冒用告訴人潘美妃之名義偽造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聖恩禮儀公司對客戶案件服務處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偽造署名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與被告調解等(見嘉簡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潘陳澄服務完成確認單」上偽造「潘美妃」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王縈蓁係聖恩禮儀公司之禮儀師,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辦潘美妃之母潘陳澄之喪葬事宜,知悉辦理完畢後,應由潘美妃於「潘陳澄服務完成確認單」上之「立書人」、「服務委託人(家屬)」欄位簽名,為便宜行事,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上開確認單之上開欄位,偽造「潘美妃」之署名2枚,足生損害於潘美妃及禮儀公司對於喪葬禮儀服務處 理之正確性。嗣經潘美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縈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美妃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偽造「潘美妃」署名之「潘陳澄服務完成確認單」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