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哲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沅成塑膠有限公 司(下稱沅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2056970號函為廢止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登 記負責人為甲○○之前配偶劉羽瑄【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主辦會計人員,許翔瓊(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甲○○之堂姊,甲○○、許翔瓊 均明知沅成公司與承元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承元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沅成公司也未對承元公司有銷貨之事實,乃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甲○○依許翔瓊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填載銷售 金額、營業稅額等項目(銷售金額、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並蓋用沅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將附表所示沅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經由許翔瓊交付與承元公司。案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劉羽瑄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元公司之代表人林美慧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之證述。 ㈣沅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101年12月 27日經授中字第10132908730號函與沅成公司設立登記表、107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6970號函及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沅成塑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承元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為沅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然: ㈠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字第3629、36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等判決亦同此見解)。 而被告並非沅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僅為沅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乃是前述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生效前所為,沅成公司也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本案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公司法等規定,自非可以被告為沅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驟謂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聲請人所持關於被告為商業負責人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 ㈡但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行為主體尚包含「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而所謂「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可 參。另商業會計法僅在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商 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惟參酌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第2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主 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致 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沅成公司之前營業期間的財務都由伊負責,如果有實際營業交易要開發票,都是由伊開發票,空白發票與公司的大小章都由伊保管,公司裡面沒有另外聘請會計人員,是伊1個人在掌管 ,只有在報帳或報稅時會委託外面的會計師協助辦理,本案統一發票上的金額、品項、重量等項目都是許翔瓊跟伊說,再由伊填寫,伊寫完並蓋上公司的章後交給許翔瓊等語(見本院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為沅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沅成公司之財務均由被告負責,且沅成公司日常營業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也是由被告所為,被告應堪認是沅成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86號判決同此見解) 。則於本案行為時,被告為沅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但依沅成公司日常營運業務期間之財務、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被告為沅成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仍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犯罪行為主體之要件。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沅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主辦會計人員,其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透過許翔瓊交付與承元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五、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許翔瓊間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本案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內甚為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沅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沅成公司與承元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沅成公司亦無銷貨與承元公司之事實,乃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足以影響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僅為2張,而取得 上開統一發票之承元公司嗣後並未將之提出申報扣抵,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犯罪動機僅是深信許翔瓊自國外進貨銷售與承元公司,但囿於許瓊翔自承資金陷入困難,為協助許翔瓊所稱貨品能如期進口,始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上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或對價等)。另被告並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素行良好,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現罹患鼻咽癌第四期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0、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 ㈡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然其先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犯行為初犯。且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生活、工作與健康狀況,其現除罹患鼻咽癌第四期仍須持續進行追蹤,其目前擔任醫院司機,並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等情狀,與被告自接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時起即均坦承犯行,對於其本案犯罪並無隱瞞,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堪認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其歷經本案調查與本院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4年8月 QU00000000 540,540元 27,027元 2. 104年8月 QU00000000 527,310元 26,366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