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崇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桃園縣」更正為 「桃園市」、第3行「每期應付」更正為「第1期應付3091元,第2至24期每期應付」、第19行「持有系爭機車後」更正 為「持有系爭機車並繳納2期分期付款共6174元後」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之契約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分期購買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率將該機車典當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被 告典當予他人,已非屬被告占有管領,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上開機車價額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4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分期付款共6174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7826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 告 呂崇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瑜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在桃園縣○○區○○路0000號,向 正龍車業有限公司簽訂「銀角零卡申請表」,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應付3,083元 )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正龍車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呂 崇瑜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並與出賣人約定於買賣價金付清前,系爭機車仍屬出賣人所有,呂崇瑜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為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等處分行為;另約定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出賣人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等因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又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另與仲信公司立有「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約定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將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應收帳款讓售予仲信公司,正龍車業有限公司基於上開合約關係,將呂崇瑜上開「銀角零卡申請表」送交仲信公司審核後,由仲信公司將呂崇瑜應付之價金先一次付清予出賣人,並由仲信公司受讓出賣人對呂崇瑜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其他附隨權利(含系爭機車所有權)。惟呂崇瑜持有系爭機車後,明知其尚未繳清價金前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己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00月間,將系爭機車典當給新北市林口區某當舖,以此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方式將機車侵占入己,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崇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銀角零卡申請書、行照、分期支付統計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胡 淑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