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佳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 犯行,與陳一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高連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輕鬆獲利,竟依共犯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銀行詐取貸款,使共犯得以不實授信資料詐得款項,並造成銀行因此蒙受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吳佳鴻(其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及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起訴,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下簡稱彰化地 院107金訴33】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一銘、高連慶(前2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無證據證明吳佳鴻知悉陳 一銘係冒名許三井、參與之人數達3人以上): (一)吳佳鴻與陳一銘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某時,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由陳一銘以三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為人頭公司,未實際營業)名義,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並由陳一銘並持三井公司之變更登記書、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向 台中商銀申辦帳戶及貸款,且由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國內信用狀授信100萬元,三井公司陸續申請授信、還款,至107年1月3日尚積欠本金138萬4,272元,並未清 償。 (二)吳佳鴻與陳一銘於105年10月3日某時,至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由陳一銘以三井公司名義向三信商銀借款,並以許三井之名義,與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填寫授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得稅繳款證明、三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許三井、吳佳鴻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三信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30萬元、70萬元,至110年10月19日仍積欠130萬1,296元未清償。 (三)吳佳鴻與高連慶於105年4月20日某時,由高連慶以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貸款,且由高連慶與吳佳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同年5 月13日簽署授信契約書,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授信300萬元,並接續放款,至110年11月3日仍積欠73萬215元。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吳佳鴻於前案警詢、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彰化地院107金訴33電子卷證供述證據整理 2 另案被告陳一銘於前案警詢、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彰化地院107金訴33電子卷證供述證據整理 3 另案被告童慧珊於前案警詢、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彰化地院107金訴33電子卷證供述證據整理 4 三信商銀106年11月7日三信銀字第10605271號函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一第131至184頁 5 三信商銀106年9月18日三信銀字第10604267號函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一第131至184頁 6 三信商業銀行106年12月29日提出(107年1月2日收文)之陳報狀及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二第203至335頁 7 三信商業銀行110年10月2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借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一第265至271頁 8 台中商銀107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送之三井公司、真安公司貸款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三)。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三第39至464頁 9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339號函檢送三井公司放款相關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一第187至261頁 10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877號函檢附真安公司貸款相關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一第275至319頁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另案被告陳一銘、高連慶判決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彰化地檢112偵22340卷一第131至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