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奕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諸常情,依我國一般民俗風情及正常社交禮儀,兩性相處,女性腰部,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加以腰部極為敏感,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當足以聯想與性行為有關。從而,若腰部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依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因先前碰觸告訴人甲頭部及腰部,經甲表示表示拒絕,被告應可知悉甲不願與有工作以外之互動接觸,惟被告不顧告訴人甲之意願,仍率為犯罪事實一㈢、㈦、㈧所示之行為,顯然 違反甲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足使甲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行為動機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害性高等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㈦ 、㈧部分,則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四、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被告數次之性騷擾行為, 及犯罪事實一㈢、㈦、㈧部分,被告多次之跟蹤騷擾行為,被 告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跟蹤騷擾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甲僅為同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件性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甲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且漠視甲拒絕其追求仍恣意為騷擾行為,使甲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先前雖有與甲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又案發時甲因被告之行為,不堪其擾,導致心生恐懼因而離職,犯罪所生之危害、頻率非少,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餐飲業工作,與奶奶、姑姑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阿布火鍋店」廚師兼 內場幹部,甲(代號BM000-H112026,年籍姓名詳卷)係上開 火鍋店之外場服務生。二人為職場同事關係,甲○○竟基於性 騷擾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安娜 與 國王酒店」員工聚餐時,用手觸碰甲腰部。 ㈡112年5月16日18至21時間某時,利用在「阿布火鍋店」工作時,用手觸碰甲腰部。 ㈢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意圖偷窺甲更衣,而在 「阿布火鍋店」尾隨甲至店內廁所外3次。 ㈣112年6月16日14時許,在「阿布火鍋店」以手觸碰甲腰部。㈤112年6月17日18至21時間某時,在「阿布火鍋店」以手觸碰甲腰部。 ㈥112年6月18日18至21時間某時,在「阿布火鍋店」以手觸碰甲腰部。 ㈦112年6月29日10至12時間某時,在「阿布火鍋店」,以對講機向甲稱:「廚房阿姨叫我帶妳去廁所生孩子」等語,騷擾甲。 ㈧另於同年5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阿布火鍋店」,見甲上衣顯示出內衣痕跡,以言語調侃甲內衣太舊,騷擾甲。嗣甲不甘受辱,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後,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以手碰觸到甲之腰部及輕拍甲之頭部,惟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馮○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六)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三)、(七)、(八)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係基 於同一性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接續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迄今未給付調解金額分文,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鍾幸美記官 鍾幸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