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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奕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
    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衡諸常情,依我國一般民俗風情及正
    常社交禮儀,兩性相處,女性腰部,當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
    任意觸摸之部位,顯係一般女性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
    加以腰部極為敏感,對該部位加以觸摸,客觀上當足以聯想
    與性行為有關。從而,若腰部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
    以碰觸,客觀上自能認為本人對於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依通常社
    會觀念,應認係屬身體隱私處。
(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擾行為,
    係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而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行為,並使其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防
    制法所規範處罰之行為。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跟蹤騷
    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
    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且是類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
    擾,無視於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行為顯
    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高、恐懼性高、
    危險性高及傷害性高等特徵,爰以防制性別暴力作為立法意
    旨。而條文中規定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消除歧視公約)第28號一般性建
    議意旨,「性」指男生與女生的生理差異、「性別」指社會
    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
    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所謂「基於性別之暴力」,
    依消除歧視公約第19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意旨係指針對其
    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即將女性「在地
    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社會、
    政治和經濟手段。另法條中所指「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
    然一次為之,國外法制實務有認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
    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
    所謂的心態,有認應從時間限度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
    繁度作整體評價,有認為係指複數次,以時間上近接性為必
    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又該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干擾,立法理由認為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
    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
    送電子訊息等,依此規定之文義,「干擾」並不以直接為限
    ,行為人間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干擾,亦在規範之列。被告
    因先前碰觸告訴人甲頭部及腰部,經甲表示表示拒絕,被告
    應可知悉甲不願與有工作以外之互動接觸,惟被告不顧告訴
    人甲之意願,仍率為犯罪事實一㈢、㈦、㈧所示之行為,顯然
    違反甲意願並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足使
    甲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被告行為動機
    及手段亦符合發生率高、恐懼性高及危險性高與傷害性高等
    跟蹤騷擾特徵,自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㈦
    、㈧部分,則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四、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被告數次之性騷擾行為,
    及犯罪事實一㈢、㈦、㈧部分,被告多次之跟蹤騷擾行為,被
    告分別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罪、跟蹤騷擾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與甲僅為同
    事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件性
    騷擾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甲心理不安
    全感及陰影,且漠視甲拒絕其追求仍恣意為騷擾行為,使甲
    心生畏怖致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先前雖有
    與甲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又案發時甲因被告之行為
    ,不堪其擾,導致心生恐懼因而離職,犯罪所生之危害、頻
    率非少,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餐飲業
    工作,與奶奶、姑姑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修正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阿布火鍋店」廚師兼
    內場幹部,甲(代號BM000-H112026,年籍姓名詳卷)係上開
    火鍋店之外場服務生。二人為職場同事關係,甲○○竟基於性
    騷擾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安娜 與
    國王酒店」員工聚餐時,用手觸碰甲腰部。
  ㈡112年5月16日18至21時間某時,利用在「阿布火鍋店」工作
    時,用手觸碰甲腰部。
  ㈢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意圖偷窺甲更衣,而在
    「阿布火鍋店」尾隨甲至店內廁所外3次。
  ㈣112年6月16日14時許,在「阿布火鍋店」以手觸碰甲腰部。
  ㈤112年6月17日18至21時間某時,在「阿布火鍋店」以手觸碰
    甲腰部。
  ㈥112年6月18日18至21時間某時,在「阿布火鍋店」以手觸碰
    甲腰部。
  ㈦112年6月29日10至12時間某時,在「阿布火鍋店」,以對講
    機向甲稱:「廚房阿姨叫我帶妳去廁所生孩子」等語,騷擾
    甲。
  ㈧另於同年5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阿布火
    鍋店」,見甲上衣顯示出內衣痕跡,以言語調侃甲內衣太舊
    ,騷擾甲。嗣甲不甘受辱,於112年6月30日離職後,始報警
    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以手碰觸到甲之腰部及輕拍甲之頭部,惟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馮○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嫻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六)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三)、(七)、(八)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接續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係基
    於同一性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接續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
    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迄今未給付調
    解金額分文,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幸美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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