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家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家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萬家慶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轉讓與告訴 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再由告訴人向本院嘉義簡易庭取得107年度嘉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債權憑證,被告截至112年1月12日止,總計欠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7,986元。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吉字第35834號受理核發執行命令並訂於111年10月28日10時20分赴現場即嘉義市○區○○路00號執行,本院執行人員到場後 ,遍尋附近皆未查獲本案汽車,致當日執行無果,被告明知其上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旋於111年12月20日,將本案汽車移轉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永昌汽車商行 ,以此方式隱匿及處分前述動產。嗣經告訴人查詢本案汽車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