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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第5468號、第5469號、第5470號、第5472號、第5541號、第5542號、第5823號、第58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7時」後補充「37分」,且證據補充「被告黃永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七)至(九)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接續竊取玉器50件、茶葉5斤,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竊盜罪7罪、侵占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前揭竊盜、侵占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及侵占物品之金額、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施○如達成調解,部分賠償予被害人施○如,扣案之物品,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詳下述),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入監前獨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⑴銅製花瓶4支、⑵銅製花瓶2個及特製烏沉香1包、⑶盆栽1個、⑷磨砂機1台及茶盤1組、⑸茶葉3包、茶葉3罐、木製名片架1個、木製喇叭1個、化妝品1條及木屐5雙、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分別係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七)、(八)、(九)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六)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發還予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⑴酒甕及水缸各1個、⑵盆栽1個、⑶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⑷普洱茶1罐、木屐2雙、剪刀1把及杯子11個,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九)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玉器50件及茶葉5斤,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經員警發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被害人施○如,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施○如達成調解,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予被害人施○如,至被告尚未賠償2千元予被害人施○如,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酒甕及水缸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盆栽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六)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七)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九)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洱茶壹罐、木屐貳雙、剪刀壹把及杯子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9
    分至11時3分、同日16時21分至22分,侵入嘉義市○區○○路00
    0巷0號劉○德(已於113年3月20日死亡)之住宅,徒手竊取
    劉○德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玉器50件、茶葉5斤等物,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將所竊得之玉器5
    0件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變賣。嗣劉○德之外甥女
    施○如處理劉○德之遺物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並在嘉義市○區○○街00號黃永森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已發還施○如具領保管),黃永森另於法院調
    解時歸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給施○如。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0號蔡○麟住處前,徒手竊取蔡○麟所有之酒甕1個(價值5
    千元)、水缸1個(價值5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蔡○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6時38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賴○怡住處前,徒手竊取賴○怡所種植之盆栽1盆
    (價值1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賴○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9時2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鄰○○○00○0號鄭○裕所管理之安世宮寺廟內,徒手竊
    取賽錢箱上之銅製花瓶4支(共價值4千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鄭○裕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銅製花瓶4支(已發還
    鄭○裕具領保管)。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0時3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號附1張○真住處之宮廟白龍庵元龍殿內,徒
    手竊取虎爺公裝香油錢碗內之現金3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2時2分許,侵
    入嘉義市○區○○街00號郭○龍之住宅,徒手竊取郭○龍所有放
    在佛桌上之銅製花瓶2個(價值1萬2千元)及特製烏沉香1包
    (價值1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郭○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銅製花瓶2個及特製烏沉香1包(已發還郭○龍具領
    保管)。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市○
    街00巷00弄00號陳○慧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慧所有之盆栽1
    個(價值1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陳○慧於同年5月2日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黃
    永森住處前,發現其遭竊之盆栽,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盆栽1個(已發還陳○慧)。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進入嘉義縣○○鄉
    ○○村○○00○0號旁倉庫,徒手竊取黃○周所有之磨砂機1台(價
    值1,500元)及茶盤1組(價值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磨砂機1台及茶盤1組(已發
    還黃○周)。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9時1分至10分,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黎○釧所經營管理之宮廟,徒手竊取黎○釧所
    有放置在宮廟內、宮廟外泡茶桌上及宮廟外圍牆架子上之茶
    葉3包(價值1,500元)、茶葉3罐(價值1萬8,750元)、普
    洱茶1罐(價值900元)、木製名片架1個(價值6千元)、木
    製喇叭1個(價值900元)、化妝品1條(價值1千元)、木屐
    7雙(價值7萬元)、剪刀1把(價值3,600元)、杯子11個(
    價值5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嗣黎○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茶葉3包、茶葉3罐、木製名片架1個、木製喇叭1個、
    化妝品1條、木屐5雙(已發還黎○釧)。
二、黃永森於113年4月11日中午,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宏嘉
    機車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約
    定借用期間自113年4月11日12時34分起至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12時34分止,黃永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於期限屆至後未歸還上開機車,而將該機車侵占入
    己。嗣宏嘉機車行會計黃○萍多次撥打黃永森所留電話都無
    人接聽,遂報警處理,為警追查竊盜案時,在嘉義市○區○○
    街00號黃永森住處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黃○萍具領保管)
    而查獲。
三、案經蔡○麟、郭○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鄭○裕、張○真、黎○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走劉○德住處內玉器50件、茶葉5斤等物;坦承有搬走嘉義市○區○○街000○0號前之酒甕及水缸;坦承有搬走嘉義市○區○○街000號前之盆栽;坦承有拿走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安世宮寺廟內賽錢箱上之銅製花瓶4支;坦承有拿走嘉義縣○○鄉○○村00鄰○○○0號附1張○真住處之宮廟白龍庵元龍殿虎爺碗內之現金30元;坦承有侵入嘉義市○區○○街00號,拿走佛桌上之銅製花瓶2個及特製烏沉香1包;坦承有搬走嘉義市○區市○街00巷00弄00號前之盆栽;坦承有拿走嘉義縣○○鄉○○村○○00○0號旁倉庫內之磨砂機1台及茶盤1組;坦承因無法支付修車費用故未返還其向宏嘉機車行所借機車 2 證人施○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2835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238號】 4 告訴人蔡○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 5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3970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 6 被害人賴○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2279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 8 告訴人鄭○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 9 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借車合約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8457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68號】 10 告訴人張○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1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合約明細、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8443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12 告訴人郭○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 1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扣得特製烏沉香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4353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24號】 14 被害人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1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4176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 16 被害人黃○周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八)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17 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合約明細(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08528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八)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 18 告訴人黎○釧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1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4021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一(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20 證人黃○萍、鍾○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21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借車合約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照片、機車鑰匙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4021號刑案偵查卷宗)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41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
    五)、(七)至(九)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7次普通竊盜犯行及1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或
    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備註 1 神像1尊、小茶壺5個、大茶壺8個、玉器1個、小普洱茶(糯香熟普)10袋、大片普洱茶(老班章)6片、茶葉17包、金牌(天正大判)2面 於113年3月23日17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延平街被告住處為警扣押後,發還施○如具領保管 2 瓷器罐1個、銅壺1個、圓玉盤1個、小玉柱3個、小玉魚1個、玉圓珠3個、黃色小壺玉1個 於113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室交付給施○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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