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永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113年度偵字第6085號、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113年度偵字第6732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永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3、4、5、7、8、10「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欄所示之犯行,並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4、5、7、8、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9、11、13「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欄所示之犯行,並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9、11、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三、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6「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欄所示之犯行。 四、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2「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欄所示之犯行,並詐得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五、案經張世明、高登財、林秀藝、林雅婷、陳清輝、莊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方士達、高豊國、洪瓏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劉潤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6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3840卷第1至3頁,警4483卷第1至5頁,警4064卷第1至3頁,警4736卷第1至4頁,警4808卷第1至5頁,警4816卷第1至5頁,警4807卷第1 至4頁,警5011卷第5至7頁,警3381卷第1至7頁背面,警2821卷第1至4頁,偵6067卷第13至14頁,偵5978卷第15至19頁 ,聲羈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3至38、96、100至105、186至19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三部分,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6「犯罪時間、地 點、方法」欄所述時、地,向告訴人賴美秀承租機車,並未給付租金即將機車騎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那臺機車也是爛車,我侵占那臺機車也沒有用,我車子去修理,才臨時跟告訴人賴美秀租,我跟告訴人賴美秀說租幾天算幾天,告訴人賴美秀有點頭同意我才騎走,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賴美秀說要租幾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尊客機車出租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黃永森簽立機車租賃 契約書後,竟未付租金即把上開機車騎走,且經賴美秀撥打黃永森在契約書上所留手機號碼發現無法聯繫,遂報警處理等節,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35、102、188、191至192頁),復有附表一編號6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 0時20分,至伊店內租本案車輛,本案車輛的租約係於113年5月17日21時0分到期,被告與伊寫好租質契約,卻未給付租金,便將機車騎走,到期後伊電話催促被告前來還車,但撥打被告租約上手機號碼都打不通等語(警4745卷第6至8頁, 警4421卷第7至9頁),而本案車輛之租期係自113年5月17日10時20分至同日21時,被告並未付款等情,亦有卷附機車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警4421卷第16-1頁),是被告簽立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清楚載明租賃期間僅自當日10時20分至21時0分 ,且被告當日留存之手機號碼經告訴人賴美秀當日撥打即已無法接通,是告訴人賴美秀於租約到期後,曾催促被告返還車輛及支付租金,然卻因被告留存之手機無法接通而無從連繫被告,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賴美秀約定於113年5月17日21時返還,然被告亦未依約履行,直至告訴人賴美秀報案後,為警追查,方於113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遭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衡諸上開情狀,俱與告訴人賴美秀前揭所證情節吻合,縱被告辯稱於113年5月17日10時20分起承租時獲得告訴人賴美秀之同意將機車騎走,然被告與告訴人賴美秀之租賃契約中清楚載明應於同日21時返還車輛,當時被告亦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賴美秀同意續租,亦未先行付款或匯款,以完成續租之手續,理當於租期屆至時返還本案車輛,卻仍於租期屆至後,遲不返還,更未主動與告訴人賴美秀聯絡,迄至本案車輛遭查獲後方由警通知告訴人賴美秀取車,衡諸其行為態樣及情節,堪認被告自租期屆至時起,對於本案車輛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而有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係屬侵占行為,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如有與告訴人賴美秀約定租幾天算幾天之情事,理當清楚載明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中,然該租賃契約書不僅未載明被告之辯,更清楚記載租賃終止期間為113年5月17日21時,是被告倘因特定事由而需延長本案車輛之租用期間或因經濟困難致一時無法償還租金,本應主動積極與告訴人賴美秀聯繫而使告訴人得知,再協商如何延長租車期限、清償租金,亦可先行返還本案車輛或告知告訴人賴美秀本案車輛現況,以利告訴人賴美秀自行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清償租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租期屆滿後,不僅未與告訴人賴美秀有任何聯絡,甚至留存無法聯繫被告之手機號碼,迄至為警緝獲後方由警返還,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既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侵占犯行,自不因其持有之車輛為新車或舊車而有異,被告另辯稱本案車輛破舊,無侵占之價值,同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3、4、5、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9、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7罪、侵入住宅竊盜罪4罪、侵占罪1罪、 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具悔意,且其如附表一編號2、3、6、7、8、10、11、13所示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已全 部或部分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裁判,為維護被告利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⑴紫砂壺2把、⑵天珠1串、⑶本案車輛1臺、⑷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⑸金門高粱酒1瓶及蔬菜1袋、⑹現金60元、⑺茶 壺1個、⑻插花瓶2個、粉紅色保溫瓶1個、白色茶杯1個、空盆栽1個、水果刀1把、發財金吊飾1個及紅包發財金6個,每個紅包上均貼有拾元硬幣共60元,雖分別係被告附表一編號2、3、6、7、8、10、11、13所犯之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員警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⑴塊根植物盆栽及石山蘇鐵盆栽各1盆、⑵紫砂壺3把 、⑶海尼根啤酒8罐、地板清潔劑1罐、黏鼠板2組、⑷大秤1個 、大香爐1個及小香爐1個、⑸現金100元、⑹紫南宮招財小神 像1尊、招財五帝錢2串、⑺茶壺2個、⑻餐費60元等物,分別 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2、4、5、9、10、11、12各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劉潤華經營之早餐店內,徒手開啟翻動櫃檯抽屜 ,竊取劉潤華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錢包內現金8千元(2張仟元鈔,12張伍佰元鈔)得手,劉潤華從廚房走出看見黃永森開啟櫃檯抽屜遂質問黃永森,黃永森以購買早餐為由,留下110元購買早餐費用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劉潤華旋即檢查錢包發現現金短少8千元遂報警 處理;㈡於113年5月29日6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趁羅于捷準備餐點期間,打開上開早餐店內神明桌下櫃子翻找財物,取出羅良隆所有之茶壺1個而竊取 之,欲藏放進口袋時為羅于捷發現制止而未遂,被告復將放在神明桌上之佰元紙鈔抽出而竊取之,為羅于捷發現制止而未遂,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潤華於警詢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害人羅于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羅良隆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劉潤華之8,000元、被害人羅于捷、羅良隆之茶壺及100元等語,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依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前往告訴人劉潤華、被害人羅于捷、羅良隆經營之早餐店內,然上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徒手竊取告訴人劉潤華之8,000元、被害 人羅于捷、羅良隆之茶壺及100元之現金,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是告訴人、被害人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世明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9時5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五顯街170號前,徒手竊取張世明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塊根植物盆栽及石山蘇鐵盆栽各1盆(共價值1萬780元) ①告訴人張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840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世明於網路上購買盆栽與賣家之對話紀錄、遭竊盆栽照片(警3840卷第11至17頁) 2 方士達 被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5時24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000號住宅,徒手竊取方士達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紫砂壺5把(共價值8萬元),嗣後扣得其中2把紫砂壺,已發還方士達(警4483卷26) ①告訴人方士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483卷第8至14頁) ②證人黃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483卷第16至18頁) ③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向宏嘉機車行借用車牌號碼563-HF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遭竊處所外觀照片、遭竊紫砂壺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483卷第20至26、29至37頁) 3 高登財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竹圍路127號「南淮宮」內,徒手竊取高登財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天珠1串(價值2萬元),嗣扣得天珠1串,已發還高登財(警4064卷第17頁) ①告訴人高登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064卷第7至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警4064卷第12至20頁,偵5978卷末袋內) 4 趙錦珠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8時28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榮街127之1號趙錦珠經營之滑板店前,徒手竊取趙錦珠所有放在騎樓地櫥櫃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海尼根啤酒8罐(價值280元)、地板清潔劑1罐(價值100元)、黏鼠板2組(價值200元) ①被害人趙錦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警4736卷第7至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光碟(警4736卷第11至19、21頁暨卷末袋內) 5 高豊國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23時41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36號前,徒手竊取高豊國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以鐵絲及繩子綁在攤車上之大秤1個(價值4,500元)、門口旁邊桌上之大香爐1個(價值2,000元)及小香爐1個(價值800元) ①告訴人高豊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808卷第8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與車牌號碼YKR-378號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警4808卷第11至21頁暨卷末袋內) 6 賴美秀 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尊客機車出租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後,竟未付租金即把上開機車騎走,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 車牌號碼000-HPA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嗣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賴美秀(警4421卷第17頁) ①被害人賴美秀於警詢中之指述(警4745卷第6至8頁,警4421卷第7至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4421卷第11至23頁,警4745卷第11至12頁) 7 孫智良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和平路118之1號孫智良經營之好大杯茶飲店,徒手竊取店內工作臺上零錢盒內之零錢約3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619-HPA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現金380元,嗣後扣得被告竊得後向雜貨店兌換之紙鈔400元,已發還孫智良(警4816卷第23頁) ①被害人孫智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4816卷第8至10頁) ②證人趙○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816卷第11至13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4816卷第17至27頁) 8 洪瓏展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2時14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宣信里國光新村160號洪瓏展經營之八工果菜行內,徒手竊取洪瓏展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YKR-37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金門高粱酒1瓶及蔬菜1袋,嗣後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及蔬菜1袋,已發還洪瓏展(警4807卷第20頁) ①告訴人洪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4807卷第9至1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機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警4807卷第14至33頁暨卷末袋內) 9 林秀藝 被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9時19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路000號林秀藝住宅,徒手竊取林秀藝所有放置在桌上箱子內之佰元紙鈔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現金100元 ①告訴人林秀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5011卷第1至2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011卷第8至12、18至24頁) 10 林雅婷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8時59分許,徒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林雅婷經營之陳家滷味店,徒手竊取攤架上零錢盒內之壹元硬幣共60元、紫南宮招財小神像1尊 (價值300元)、招財五帝錢2串(價值2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現金60元、紫南宮招財小神像1尊、招財五帝錢2串,嗣扣得現金60元,已發還林雅婷(警3381卷第53頁) ①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381卷第18至19、22頁正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381卷第25至26、31、37至41、50、53頁) 11 陳清輝 被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街000○0號陳清輝住宅,徒手竊取陳清輝所有放置在客廳抽屜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茶壺3個(共價值3萬元),嗣後扣得其中1個茶壺,已發還陳清輝(警3381卷第51頁) ①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381卷第9至10頁背面)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381卷第23至24頁背面、32至36、48、51頁) 12 羅于捷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餐費之能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6時15分許,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至嘉義市東區義教東路21號之早餐店點餐,店長羅于捷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提供右列餐點予被告,被告遂詐得右列餐點供己食用。 餐費60元(肉羹及炒麵各1份) ①被害人羅于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2821卷第8至10頁) ②現場照片(警2821卷第18頁) 13 莊佳琪 被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8時許,侵入嘉義市○區○○街000號莊佳琪住宅,徒手竊取莊佳琪所有之右列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YKR-37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插花瓶2個、粉紅色保溫瓶1個、白色茶杯1個、空盆栽1個、水果刀1把、發財金吊飾1個及紅包發財金6個,每個紅包上均貼有拾元硬幣共60元,嗣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莊佳琪(警3381卷第52頁) ①告訴人莊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381卷第12至13、16至17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381卷第27至30、37至41、49、52、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塊根植物盆栽及石山蘇鐵盆栽各壹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永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砂壺參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捌罐、地板清潔劑壹罐、黏鼠板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秤壹個、大香爐壹個及小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黃永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黃永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南宮招財小神像壹尊、招財五帝錢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永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壺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永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永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