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丞因缺錢使用,遂使用LINE與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可貸款之「張小姐」聯繫,「張小姐」告知如急需用錢可與「阿財」聯繫,陳柏丞即依言將「阿財」加為LINE好友,「阿財」告知申辦手機門號及搭配之手機供其使用,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陳柏丞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手機門號使 用,並無特別之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聯繫工具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加盟門市,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搭配之三星手機1支後,旋於該門市外,將本案門號SIM卡及該三星手機均交予「阿財」,容任「阿財」及取得該手機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其並因此取得3,000元。嗣不詳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李○○,佯稱可以幫助李○○借款云云,並 以LINE暱稱「周○涵」與李○○聯繫,「周○涵」先要求李○○填 寫代辦委託契約書及索取李○○之學生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後 ,要求李○○將自稱為業務、LINE暱稱「均」之人加為LINE好 友,「均」向李○○佯稱:申辦JetSHOP網站帳號並於該網站 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可取得款項云云,致李○○ 陷於錯誤,誤信可取得貸款,依指示填寫資料,使其以向經銷商○○通訊行購買iPhone 15 PRO(256g)手機為由,向大 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申辦總金額 為6萬0,659元之分期付款,並約定期數為18期,每期付款金額為3,370元,最後一期付款金額為3,369元,大方○○公司於 審核後將上開款項撥款予○○通訊行,惟李○○所購買之iPhone 手機遭「均」、「周○涵」及所屬集團成員取走。大方○○公 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嗣李○○於繳款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柏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因缺錢使用而與「張小姐」聯繫,再經「張小姐」介紹認識「阿財」,並依「阿財」之要求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及搭配三星手機交予「阿財」,並 因此取得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阿財」跟其說要申辦手機門號放在那邊當抵押品,等貸款過件後,會將門號歸還,不會使用,其沒想過會被拿去詐騙犯行時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使用,使用LINE與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可貸款之「張小姐」聯繫,「張小姐」告知如急需用錢可與「阿財」聯繫,陳柏丞與「阿財」聯繫後,依「阿財」之要求,於112年2月9日,在○○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加盟門市,申辦 本案門號並取得搭配之三星手機後,旋於該門市外,將本案門號SIM卡及該三星手機均交予「阿財」,被告並因此取得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3038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3年度偵字第5379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33、5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6頁,偵字卷第13至19頁)。又李○○於112年11月9日接獲本案門號之 電話,持用本案門號之人稱可以幫助李○○借款云云,並以LI NE暱稱「周○涵」與李○○聯繫,「周○涵」先要求李○○填寫代 辦委託契約書及索取李○○之學生證、身分證翻拍照片後,要 求李○○將自稱為業務、LINE暱稱「均」之人加為LINE好友, 「均」向李○○稱:申辦JetSHOP網站帳號並於該網站填寫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即可取得款項云云,李○○因而依指 示於該網站上填寫資料,使其以向經銷商○○通訊行購買iPho ne 15 PRO(256g)手機為由,向大方○○公司申辦總金額為6 萬0,659元之分期付款,並約定期數為18期,每期付款金額 為3,370元,最後一期付款金額為3,369元,大方○○公司於審 核後將上開款項撥款予○○通訊行,惟李○○所購買之iPhone手 機遭取走。大方○○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偉力達公司,李○○ 於繳款時察覺分期繳款之金額與其認知之金額不符,報警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6至8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代辦委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JetSHOP網頁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6頁),是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阿財」,該門號確實遭詐欺取財正犯持用作為詐騙李○○時聯繫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我國手機通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他人購買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購買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時下持人頭手機門號作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 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本來要辦汽車貸款,但因為辦汽車貸款比較久,如果比較急的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過 程為辦理門號換現金,與一般出售人頭手機門號之模式相同。又「阿財」之LINE暱稱為「阿財/手機」,此有LINE 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被告由此可輕易察覺「阿財」應為專門蒐集手機門號之人,參以被告於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時,為2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具備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於「阿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提供對價來蒐購手機門號,係為用以犯罪,當可預見。 ⒉又觀諸被告與「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至45頁),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交予「阿財」後,「 阿財」於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28分傳訊息要求被告將本案門號之加值服務取消,並稱「你今天要去遠傳門市取消加值服務,不要去申辦的同一家辦理」、「今天辦理好取消加值通知我一下,我要回報公司」,「阿財」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起又傳送訊息催促被告前去取消加值,被告回傳訊息稱「驗證碼」,「阿財」於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35分詢問被告是否有取消加值,被告回稱「有」 ,「阿財」稱「好,我回報公司」,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又配合「阿財」前去門市取消加值服務,並於辦理過程中要求「阿財」告知驗證碼等情甚明。被告既可預見前情,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阿財」來換取報酬 ,後續並配合「阿財」來更改本案門號之合約內容,容任「阿財」得任意使用本案門號SIM卡,則被告在主觀上應 已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乙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阿財」表示本案門號要當抵押品,貸款過件後就會歸還,不會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然持有手機門號SIM卡之主要目的是為使用電信公司所提 供之通訊服務,僅持有SIM卡而不使用之,實無任何作為 抵押物品之價值,若非以之作為非法財產犯罪之人頭門號使用,實難謂有何財產價值,則被告對於他人以作為貸款抵押為由要求其申辦並交付之本案門號,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由上開被告與「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3至45頁),可見「阿財」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有一再要求、催促被告前去門市 取消加值服務,被告亦因此向「阿財」索取驗證碼,堪認被告明知「阿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有使用之,實無任何誤認「阿財」不會使用本案門號之餘地。被告既已能懷疑其交付之本案門號並非作為合法使用,仍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阿財」,使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本案門號,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作為以防止他人將本案門號充作不法使用,甚至配合「阿財」變更本案門號之方案內容,益徵被告就本案門號可能幫助詐欺犯罪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準此,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阿財」作 為實施詐欺犯行時使用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阿財」,放任「阿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門號係作為第一次與被害人聯繫時使用之工具,於詐騙犯行遂行時給予之助力較小,另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6萬0,659元,被告因本案獲 得3,000元之報酬,均非鉅額,併考量本案詐術行使之方式 ,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對被告為較輕度之刑度非難;被告已與李○○達成和解,並賠付1萬2,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可獲得3,000元報酬,此經本 院認定如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李○○成立調 解,並將賠償金額1萬2,000元全數給付予李○○,此有調解筆 錄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遠多於犯罪所得,足認李○○之損失已遭填補,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狀態無異,即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