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丞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丞鎧 陳翊璋 陳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嘉簡字第1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少年蔡○○(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與告訴人簡○○雙方曾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九食坊餐 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何丞鎧、陳翊璋、陳柏翰,分持球棒4支、鐵鎚1支及油漆1桶等物,共同毀損 告訴人簡○○所有上開店家之大門及玻璃等多處,致損壞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因認被告何丞鎧、陳翊璋、 陳柏翰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丞鎧、陳翊璋、陳柏翰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 何丞鎧、陳翊璋、陳柏翰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1份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06號卷第15頁、第17至1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明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