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建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陳義盛 游國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義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游國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5千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另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 羅建昇於附件事實一(一)竊得之電線2,075公尺,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建昇、陳義盛於附件事實一(二)竊得之電線6,000公尺,應予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被告羅建昇、陳義盛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欄一(一)第4、5列「林思佑所管理」補充為:「群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承攬施作中,當時由林思佑所管理」。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群創公 司代理人之刑事陳報狀。 二、論罪: (一)核被告羅建昇、游國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漏論同條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被告羅建昇、陳義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建昇、游國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羅建昇、陳義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建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羅建昇、陳義盛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情節非輕,足認其等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羅建昇為籌措毒品案件易科罰金之款項、被告陳義盛因遭通緝,缺錢花用、被告游國明當時失業,為籌措過年拜拜的經費之犯罪動機,其等行竊之手段、2次竊得之電線 數量、造成的損害程度,被告羅建昇、游國明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陳義盛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游國明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等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國明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游國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 五、沒收: (一)按: 1、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 1、被告羅建昇、游國明於附件事實一(一)共同竊得之電線 長度為4,1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國明已與被害人群創公司成 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應賠償被害人18萬5千元,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該等調解條件已作為被告游國 明的緩刑附加條件,其為避免緩刑遭到撤銷,應會按期 履行賠償責任,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爰不就被告游國明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至被告羅建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係與被告游 國明共同行竊,朋分所得,故本院認定被告羅建昇1人之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為其等行竊電線長度4,150公尺(價 值12萬5千元)之一半,即2,075公尺(價值6萬2千5百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羅建昇、陳義盛於附件事實一(二)共同竊得之電線 長度為6,000公尺(價值24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游國明均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 第85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游國明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羅建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義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羅建昇、游國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5日23時11分至翌(6)日1時15分許間,羅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游 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思佑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鎮○○里○○段00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由羅 建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鐵絲圍籬後,與游國明一同進入發電廠內,再由羅建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集線槽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長度約4,150米),交由游國明收集整理後,共同將電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線。 (二)羅建昇、陳義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7日19時19分至翌(18)日2時27分許間,由陳義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建昇,前往蔡育璋所管理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分00分0000000000號電桿旁之大林一輪太陽能發 電廠,攀爬並翻越發電廠外之鐵絲網圍籬進入廠內後,由陳義盛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集線槽內之電線(價值約24萬元、長度約6,000米),交由羅建昇收集整理後, 共同將電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線。嗣經林思佑、蔡育璋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6月13日6時51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游國明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佑、蔡育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建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羅建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游國明、陳義盛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游國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⑴被告游國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羅建昇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陳義盛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使用人,其與被告羅建昇共乘該車外出後,其再與被告羅建昇共乘該車返回被告羅建昇之租屋處之事實。 4 證人羅華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其與兒子即被告羅建昇都有該車鑰匙,且都會使用該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思佑、蔡育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管理之太陽能發電廠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遭竊,並受有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損害之事實。 6 嘉義地院113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路線圖2張、監視器錄影像截圖17張、現場照片21張、被告游國明住處蒐證及搜索時拍攝之照片21張 證明被告羅建昇、游國明為犯罪事實一(ㄧ)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像截圖35張 證明被告羅建昇、陳義盛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鞋1雙 2 美工刀1支 3 殘渣袋6個 4 斜削吸管4支 5 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