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宛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宛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嘉義 縣朴子市○鄉里○○○0000號「安妮會館」飲用啤酒返家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朴子市居所駕駛車牌號碼BWC-10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嘉義 縣○○市○○里○○路00號前時,撞擊路旁交通號誌電桿。員警到 場處理,將李宛慈送醫,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宛慈於警詢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