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全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全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7頁),自陳從事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素行;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前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其 竟絲毫不曾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29至35頁),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 告 張全仕 ○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仕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至同日18時許,在嘉義縣○○ 鎮○○○路00號「香水有情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 分許,途經嘉義縣○○鎮○○里00號之鎮北宮前廣場時,因飲酒 反應不及,不慎於倒車時擦撞楊閔舜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全 仕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楊閔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