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朝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113年度偵字第1050號),嗣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鍊壹條及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陳朝和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第4至5行「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撬開鐵鍊,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理由後述)。 二、補充理由: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原因,係因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而加重之,然須以行為人實施竊盜行為時攜帶兇器為限。而查,本案被告於調查庭中陳稱:我案發當時並沒有帶鐵鎚過去,扣案的鐵鎚是警察之後到我的蚵寮抓我時扣走的,當時警察問我是如何將犯罪事實一(三)綑綁發電機2台、滅 火器1支之鐵鍊及鎖頭之鐵鍊撬開,我就答我是使用鐵鎚撬 開的,所以警察才會認為我在行竊時,有攜帶鐵鎚,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攜帶等語(易字卷第147頁),而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未稱行竊時有攜帶扣案鐵鎚一支,反於警詢中供稱是徒手將發電機2台、滅火器1支(含綑綁該等財物之鐵鍊、鎖頭)整捆搬上車載走等情(警9922卷第4頁反面),足 認被告前後供述均一致,況查全卷,檢察官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竊取財物時攜帶扣案鐵鎚一支,基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稱係徒手竊取財物為真,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前所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更正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然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共犯陳明勳(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朴簡卷第9-30、35-36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另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數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因被告及告訴人李鎰壯、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進興等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庭(告訴人翁聖傑有到庭)故未達成調解等節(見易字卷第93頁報到單),及告訴人陳進興就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69頁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於本院調查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陳明勳共同竊取之履帶搬運機1台及動力噴 霧機1台,被告陳稱該履帶搬運機1台為共犯陳明勳所載走等語(易字卷第146頁),而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該 履帶搬運機1台之實際處分權,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動力噴霧機1台,因被告 業將該動力噴霧機1台返還告訴人李鎰壯,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1899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取之電纜線1捲,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之發電機2台及滅火器1台均已發還告訴人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陳進興,有上開告訴人陳進興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922卷第31-32頁)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竊取之鐵鍊1條及鎖頭1個均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鐵鎚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前 述,故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51、15109、105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 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朴簡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甫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陳朝和與陳明勳(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朝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甲車)、陳明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0日凌晨零時許,前往義縣○○鄉○○村○○○段○○○段地號100號的果園附近,由陳明勳進 入果園內徒手竊取李鎰壯所有之履帶搬運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動力噴霧機1台(價值1萬8,000元),陳明 勳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放於陳朝和所駕駛上開貨車車斗,後由陳朝和將上開贓物載離現場。 (二)陳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5時21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下簡稱乙車牌)之甲車,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94.3公里(蘭潭隧道南向出口中央分隔槽化線處)地段,徒手竊取振鎬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翁聖傑持有保管之電纜線1捲2000公 尺(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將之推上後車斗,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 (三)陳朝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5時18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平面道路南下263.5公里附近(東石濱海橋P4橋墩)工地時, 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撬開鐵鍊,竊取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發電機(大)1台、滅火器1支、鐵鍊1條及鎖頭等物與陳 進興所有之發電機(小)1台,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鎰壯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翁聖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暨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陳進興委託趙世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陳朝和之自白及供述: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受共犯陳明勳委託前往載 運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不 知情等語。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 罪事實全部。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坦承有持鐵鎚破壞鐵鍊而竊取 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辯稱:鐵鍊丟了,伊用完發電機 有放回去,滅火器忘了歸還,但伊沒有丟掉等語。 (二)告訴人李鎰壯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一)全部。 (三)證人黃永坤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車承租契約書:有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使用之事實。(四)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貨車前往現場,並將上開贓物載離之事實。 (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情形。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之結果。 (八)告訴人翁聖傑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二)全部。 (九)被告行經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駕駛懸掛乙車牌之甲車前往行竊後,再換回甲車牌之事實。 (十)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 (十一)告訴代理人趙世翔之指訴:犯罪事實一(三)全部。 (十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鐵鎚1支、照片等:為警查獲扣案物品之情形。 (十三)現場照片:現場之情形。 (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犯罪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