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崧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鳴 顏明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 之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謝○○指所管領之 廚具平台2個(其中少1門)、廚具水槽及平台1個、工作台1個、爐台1個、小爐台1個、水塔1個、白鐵腳架1個、白鐵踏墊1個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分工、情節殊有不同,被告甲○ ○自陳並未分得任何變賣贓物所得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廚具平台2個(其中少1門)、廚具水槽及平台1個、 工作台1個、爐台1個、小爐台1個、水塔1個、白鐵腳架1個 、白鐵踏墊1個,固為被告2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俱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且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其求償權已可獲得滿足,倘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變賣所獲得 之款項,被告甲○○可依法向其內部求償,故毋庸沒收被告乙 ○○上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 犯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3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與他罪接 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與甲○○二人因工作臨時居住嘉義縣○○市○○里 ○○00000號,相毗鄰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無人居住 之休業幼兒園,見謝○○指放置廚具平台2個(其中少1門)、 廚具水槽及平台1個、工作台1個、爐台1個、小爐台1個、水塔1個、白鐵腳架1個、白鐵踏墊1個等大型器具,因缺錢花 用,竟萌生貪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自渠等住所後門進入未上鎖大門之該處休業幼兒園,徒手竊取上揭大型器具,得手後,旋即分批銷贓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謝○○指發現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盧○玉、大○ 二手設備行負責人何○珍、鑫○和工程行負責人賴○治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謝○○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玉、何○珍)、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相片、變賣 銷贓監視器影像相片、失竊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 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竊之幼兒園為取消登記狀態,業據告訴人謝○○指自陳無訛,現無人 居住,且觀諸現場老舊、髒亂,足認現無人居住,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上開被告就所犯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 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指業已達成調解 ,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此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5月15日嘉太市民字第1130008246號函文暨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請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竊得之上開大型器具,雖已發還予告訴人,並悉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然被告二人於112年11月18日、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3日分批銷贓變賣竊得大型器具予玉○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盧○玉、大○二手設備行負責人何○珍所得款項,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均已花用殆盡,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