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添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