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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朝聰
被告
蔡華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華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蔡華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免費填平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承租座落於嘉義縣○○鎮○○段地號OOO、OOO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與黃朝聰傾倒系爭廢棄物;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聰、蔡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蔡華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黃朝聰、蔡華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自持續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空間上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朝聰為圖小利,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對環境衛生深具不良影響,破壞自然生態,而被告蔡華龍當知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其向國家承租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提交處置計畫書並清除完畢,兼衡被告等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傾倒廢棄物重量及種類,對環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黃朝聰、蔡華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黃朝聰、蔡華龍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接受12小時及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再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朝聰供承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8千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華龍自陳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華龍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黃朝聰 ○ OO○○○○OO○OO○OO○○○
            ○○○○○○○○○○O○○○OOO○
             O○
            ○○○○○○○○○○OOOOOOOOOO○
        蔡華龍 ○ OO○○○○OO○OO○O○○○
            ○○○○○○○○○○OO○○○OOO
             ○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聰係「元新企業社」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
    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許、5月24日13時30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臺南市
    ○○區○○○路0號工地,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載運由不知情之林欣男所委託清運之建築廢棄物(代碼OOOO
    OO,下稱系爭廢棄物),前往由蔡華龍所提供,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所承租之座落於嘉義縣○○鎮○○段地號OOO、OOO土地
    並傾倒之,總計約18.34公噸。嗣經警據報後,於112年5月2
    4日13時4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朝聰、蔡華龍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欣男證述相符,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紀錄表、
    系爭貨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國有
    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7日嘉環
    稽字第1120021612號函、112年9月20日嘉環廢字第11200301
    43號函、112年10月27日嘉環廢字第1120034643號函、112年
    11月23日嘉環廢字第1120038111號函暨檢核複查記錄表、11
    2年12月4日嘉環廢字第1120039291號函暨檢核複查記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朝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蔡
    華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黃朝聰因載運系爭廢棄
    物而獲有2車次共計8000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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