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NGUYEN DUY DIEP、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DIEP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DUY DIEP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DIEP(中文名:阮維碟,下稱阮維碟)與告訴人陳淑芬(已離職)為址設嘉 義縣○○鄉○○村○○○000號「恆裕紙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 阮維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折疊並依序排列紙箱供告訴人陳淑芬裝箱之作業過程中,明知用力推擠紙箱前進,可能使紙箱撞擊、壓砸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告訴人陳淑芬的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的路線,即貿然用力推擠紙箱前進,致告訴人陳淑芬之左手遭紙箱撞擊,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阮維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阮維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一同進行紙箱裝填作業,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把新的空紙箱排好推過去給陳淑芬,陳淑芬會把箱子拿起來裝貨,案發時我都是照正常的力道推送紙箱,並沒有特別用力推,也不知道她因此被箱子撞到,她當場並沒有提到她的手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依證據法則,無論是被告自白或告訴人之告訴意旨,都需要其他證據補強,然告訴人病歷中護理紀錄判斷為右手腕疼痛及胃痛,但未見左手臂之評估;此外,依照病歷記載,當日的理學檢查,告訴人的皮膚並沒有挫傷典型的紅腫或瘀青,可見其skin欄位為normal,但其主述她的左手臂挫傷,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判斷,甚至醫囑上記載未明示側性挫傷,該文字意義是說醫師甚至連病患是左手臂或右手臂挫傷疼痛都沒有辦法客觀評估,而該主訴內容無異於告訴人於偵查、審判的單一指述,仍然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二)另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推擠箱子的動作很輕微,告訴人當時的手部是高於地上的箱子,因此被告推擠箱子應該不會接觸到告訴人的手,既然沒有直接碰觸,實難想像如此輕微推動空紙箱會造成告訴人左手臂挫傷,告訴人或許與被告在工作上有所摩擦,因而挾怨提起本件告訴,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6 月29日15時許,在恆裕紙業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裝箱區,依序排列紙箱供告訴人裝箱,未確認告 訴人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路徑即推擠紙箱前進,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6月7日 刑事聲請暨辯護 狀1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3年6月19日刑事上訴狀1份 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 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30000296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本院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證物袋;朴簡卷第25至28頁、證物袋;簡上卷第7至10頁、第43至57頁、第113至114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被告推擠紙箱前進之行為,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本案傷勢。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小心在陳淑芬還沒拿起紙箱時,就把箱子推過去,但我那時候沒有看到她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訊問確認其就本案其行為與告訴人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無意見,被告表示否認( 見簡上卷第65頁、第69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 自白本案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自有疑慮,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傷害部分是不小心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責。復參以本院勘驗系爭公司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面(拍攝角度為廠房內上方朝生產線包裝區方向拍攝),畫面中有1身穿 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A女)站於生產線包裝區 ,並以其左側地板上排列整排之紙箱包裝貨物,而該排紙箱末端則有另1身穿卡其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之男子(下稱 甲男)站於該處補充排列紙箱,於00:00:21甲男將排列好之紙箱往前推動約1個紙箱長度之距離。承上,甲男推動紙 箱後,A女隨即於00:00:21將其左手往回收縮並轉頭看向 甲男,隨後A女繼續包裝貨物。承上,A女於00:00:45拾起1紙箱朝甲男方向丟去,隨後甲男朝畫面右側走去,並消失 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再看見甲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3至114頁)。可見被告推 送紙箱之動作平穩,並無強力推擠之舉措,此一推送空紙箱之力道是否將致告訴人成傷,已有疑問。再者,勘驗過程雖見告訴人有縮手之行為,然是否係遭紙箱撞擊後將手抽回、或係為閃躲推送之紙箱而下意識縮手,自監視器拍攝之角度無法得悉。又系爭紙箱若有觸碰告訴人之身體,撞擊之位置是否確為左前臂之傷勢部位,亦無法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釐清。至檢察官雖稱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曾與被告發生衝突,可認其應有受傷等語。惟依照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後續持紙箱丟擲被告之行為,與其縮手之動作,期間相隔24秒,則告訴人此一行為是否確因被告推送紙箱撞擊其手部,或有其他原因(如不滿被告推送紙箱之速度、頻 率、單純與被告不睦等等),實值懷疑,尚難遽以此事發一 段時間後之反應,推測被告推送紙箱之行為確有撞擊告訴人左前臂之事實。 (三)另本院調閱告訴人本案傷勢之相關病歷資料,經醫院函覆略以:「根據病歷紀載此次因右手腕痛,自訴在工作時受傷,已疼痛一個月。是否可能為外力撞擊、推擠所致不得而知。」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961號函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43頁)。另細察該函文檢附之病歷資料(見簡上卷第45至57頁),其中多數病患主訴均僅提及「右手腕疼痛、胃痛」,於病患來院狀態傷勢圖上亦未記載左前臂受有外傷之傷情,僅於急診醫囑單上記載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準此,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左前臂挫傷」代表之具體傷勢情形為何實屬不明,佐以「挫傷」為日常生活、工作時活動四肢常見之傷害,前開病歷資料內容對於「左前臂挫傷」之記載尚非明確,自難逕以此論斷該傷勢與本案被告推送紙箱之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可憑,此外即欠缺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認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