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駿騰、鄧雅文、葉建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鄧雅文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葉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6號、113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鄧雅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建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與葉建凱為父子,葉建凱為建富工程行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葉駿騰則為建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建富工程行與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林保署嘉義分署)簽有112年度國有林造林及林產產銷計畫預定案記碼 第國162號疏伐承包作業契約書(履約地點為嘉義縣阿里山 鄉阿里山事業林區第1、5林班地,下稱本案契約書),承攬第1、5林班地之林木疏伐工作。葉駿騰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林區第5林班地(下稱第5林班地)為林保署嘉義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亦知悉森林副產物阿里山豆蘭、金草蘭、新竹石斛、撬唇蘭(松葉蘭)、石斛(白石斛)亦係國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至同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森林副產物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第5林班地內,以鏈鋸將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1塊鋸下並委由不知情之TAN IN SURIYA(下稱蘇立亞,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搬運至登記在葉建凱名下而由葉駿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復 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第5林班地內某處見有臺灣扁柏3塊,亦指示蘇立亞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上並由葉駿騰駕車離開現場。再於上開期間內,見第5林班地內有阿里山豆蘭、金草蘭、 石斛(白石斛)、撬唇蘭(松葉蘭)、新竹石斛(公訴意旨雖認尚有松針,然經送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鑑定認係撬唇蘭及新竹石斛,此部分應有誤載,逕予更正)時,即指示不知情之NGUYEN THI BICH(下稱阮氏碧,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徒手採集方式陸續摘下置放於飼料袋中,並搬運至本案小貨車,亦由葉駿騰駕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森林副產物得手。 二、鄧雅文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因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公路某處,見葉駿騰駕駛之貨車上載運之杉木有攀附活體野生蘭花,遂攔車詢問葉駿騰能否出售,雙方即互換聯絡方式。鄧雅文明知在阿里山林班地之新竹石斛、撬唇蘭(松葉蘭)、石斛(白石斛)之森林副產物為國有(公訴意旨雖認尚有松針,然經送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鑑定認係撬唇蘭及新竹石斛,此部分應有誤載,逕予更正),若非合法來源,不得任意購買,竟於111年3月18日某時許至113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前,基於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犯意, 接續在嘉義縣中埔交流道、阿里山公路75公里處及葉駿騰所在之鐵皮工寮等處,以每袋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 價,向葉駿騰購買裝載於飼料袋中來歷不明之上開森林副產物共計10次,每次交易1至2袋。嗣於113年1月26日9時35分 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雅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鄧雅文同意,另前往高雄市橋頭區之處所執行搜索(詳細地址詳卷),扣得鄧雅文向葉駿騰故買之新竹石斛、撬唇蘭(松葉蘭)、石斛(白石斛)等森林副產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林保署嘉義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葉駿騰、鄧雅文及被告葉駿騰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第207至20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俊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駿騰在偵查中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葉駿騰僱請從事林木疏伐工作之鐘建雲、證人即林保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技正王光仁、證人即林保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劉坤宗、證人即林保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吳志聰在警詢之證述;證人阮氏碧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蘇立亞在本院之證述;證人葉建凱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字第224號卷第45至50頁、第89至92頁、第111至116頁、第143至146頁、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6頁;偵字第1716號 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73至87頁、第143至149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2頁)。並有112年8月5日阿里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之現場照片12張、員警蒐 證錄影截圖24張、113年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拍攝之 被告葉駿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嘉義縣○里○鄉○○村○○00號照片3張及地 圖截圖1份、Google衛星地圖截圖1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 、阿里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1份、阿里山事業區第1、5林班臺灣扁柏被害 木材積調查表1份、阿里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臺灣扁柏根 株材遭盜伐位置圖及現場照片3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 大隊嘉義分隊11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案契約 書1份、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植物鑑定報告書2份、扣案木頭及蘭花等照片7張、扣案之本案小貨車、飼料 袋、鏈鋸照片10張、扣案木頭與現場樹頭比對照片8張、搜 索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警字第485號卷第251至267頁;警字第224號卷第11至12頁、第15頁、第41至43頁、第51頁、第99至101頁、第185至195頁、第277頁;偵字第1716號第61頁、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20頁、第129頁、第131至137頁、第172頁、第174至176頁、第278至280頁、第388至391頁、第394頁;本院卷第182頁下方),足認被告葉駿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鄧雅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雅文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林保署嘉義分署奮起湖技正王光仁、證人即林保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士劉坤宗、證人即林保署嘉義分署阿里山工作站技術士吳志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字第224號卷第3至9頁、第37至40頁、第45至50頁、第161至164頁,第169至176頁;偵字第1716號卷第47至51頁、第180至184頁,本院卷 第73至87頁、第143至149頁,第185至222頁)。並有被告鄧雅文與同案被告葉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國立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植物鑑定 報告書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警字第224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33 頁、第279頁、第239至245頁、第279頁;偵字第1716號卷第284至298頁),足認被告鄧雅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 則第3條,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所謂「貴重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係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本案被告葉駿騰為警執行搜索扣案之4塊贓木,依森林 被害告訴書所指樹種為臺灣扁柏,屬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 ㈡是核被告葉駿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罪(應依同法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而被告鄧雅文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之罪。 ㈢被告葉駿騰於113年1月13日至同月26日為警查獲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葉駿騰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論處。而被告鄧雅文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上開時間內、在重複地點接連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故買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 ㈣被告葉駿騰之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葉俊騰與林保署嘉義分署簽訂有契約,本應謹慎為之,並依照規範完成工作,卻利用至林班地工作之機會,搬運竊取本案貴重木臺灣扁柏,而臺灣扁柏為臺灣特有種植物,屬臺灣特有之自然資源,復竊取數種森林副產物,實對森林之動植物種群棲地及生態系統均有負面影響,而生態系統一旦破壞,其復原非一朝一夕可成,所涉自然生態保育及森林林相維護之公益價值,更非金錢得以衡量,惟考量被告葉駿騰在本院終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竊取之方式尚屬平和、數量非鉅,範圍不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非高;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個 小孩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葉駿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貴重木及森林副產物等,業經發還林保署嘉義分署,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告葉駿騰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日後應能循規蹈矩,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就被告葉駿騰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 又為使其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㈤被告鄧雅文之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鄧雅文經營蘭花園,卻未慎思熟慮而故買森林副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購買之次數及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暨兼衡被告鄧雅文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個小孩 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鄧雅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相當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就被告鄧雅文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 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6月5日裁定第三人 即參與人葉建凱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第三人並在本院審理時到庭參與表示意見,已保障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葉駿騰所有,前者為被告葉駿騰用以鋸下本案臺灣扁柏1塊之工具,後者為 被告葉駿騰預備用以裝放採摘下之森林副產物之工具,此均經被告葉駿騰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196頁),爰依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案小貨車1輛(含鑰匙1支),登 記在第三人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字 第224號卷第277頁),惟實際為被告葉駿騰出資購買,並由被告葉駿騰使用於本案,此有員警蒐證錄影截圖8張在卷可 稽(警字第224號卷第17至22頁),此經被告葉駿騰及第三 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47頁),爰 依上開規定,對第三人宣告沒收。又本案小貨車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變價拍賣保管價金,並由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 核准在案,是本案小貨車如變價程序已完成,則以沒收價金以代原物沒收,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交易 本案森林副產物贓物所用之手機,惟此2支手機非專門用以 交易本案森林副產物贓物所用之工作機,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現責付由被告鄧雅文保管,警字第224號卷第247頁),為被告鄧雅文於113年1月15日、同年月20日向被告葉駿騰故買之森林副產物贓物,業經被告鄧雅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鄧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故買森林副產物約10次,以每袋3,000元之對 價,每次購買1至2袋,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駿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而本次扣案之森林副產物贓物僅為被告鄧雅文2次故買行為之犯罪所得,尚有8次犯罪所得未扣案,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估算認定之,就被告鄧雅文前8 次故買行為之犯罪所得,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各為1袋,故被告鄧雅文尚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8袋之 森林副產物贓物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鄧雅文犯 罪所得,惟業經發還林保署嘉義分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字第224號卷第167至168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駿騰之犯罪所得,亦已發還林保署嘉義分署具領,有上開具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警字第224號卷第167至168頁),亦不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之物,尚有未洽。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駿騰為建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與林保署嘉義分署簽有本案契約書,承攬第5林班地之林木 疏伐工作。詎被告葉駿騰竟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13日前,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其他樹木及森林副產物之犯意,在第5林班地內以自備鏈鋸盜伐 扁柏、杉木、福杉,並裁切成塊搬上本案小貨車,及採取阿里山豆蘭、金草蘭、新竹石斛、撬唇蘭(松葉蘭)、石斛(白石斛)等森林副產物,亦搬上本案小貨車,載運至其所在之鐵皮工寮藏放,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於113年1月26日9時40分許,為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被 告非法取得並已製作為藝品之臺灣扁柏文昌筆3支(分別為2、1、1公斤)、臺灣扁柏聚寶瓶1個(4.5公斤)、杉木角材4塊及福杉1塊(分別為3、7、7、1、9.5公斤,材積合計0.0349立方公尺)等物,因認被告葉駿騰於上開期間亦涉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駿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立亞、阮氏碧、潘德寧、王光仁、劉坤宗、吳志聰等人證述、建富工程行與林保署嘉義分署簽有本案契約書,承攬第5林 班地之林木疏伐工作,員警蒐證影像有攝得證人蘇立亞自本案小貨車搬下木頭之截圖,且於113年1月26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杉木角材4塊及福杉1塊、已製作成藝品之臺灣扁柏文昌筆3支、臺灣扁柏聚寶瓶1個、森林副產物1袋等為其主要 論據。惟查: ⒈訊據被告葉駿騰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工作過程中有為前開有罪部分之竊取搬運扁柏4塊,至於113年1月26日為警扣得之蘭花,係其於扣案前約1週時間開始撿拾,而扣案之福杉、杉木均係在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私人土地取得,並非在阿里山林班地取得,至於在其子即第三人住處扣得之臺灣扁柏文昌筆3支、臺灣扁柏聚寶瓶1個亦均與阿里山園區無關等語。被告葉駿騰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葉駿騰為相同之辯護。經查: ⑴被告葉駿騰確曾自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私人土地取得杉木、福杉乙事,此經證人即曾僱用被告葉駿騰至光華村伐木之黃靖卿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而本件員警蒐證影像固攝得證人蘇立亞自本案小貨車搬下木頭之畫面,然尚難辨認證人蘇立亞自本案小貨車搬下的木頭究竟係扣案之本案貴重木抑或是福杉、杉木。此外,福杉、杉木之生長環境非國有林班地特有乙情,有林保署嘉義分署113年7月19日嘉管字第11353128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益證福杉及杉木非僅產於國有林班地。又證人阮氏 碧、蘇立亞、潘德寧均係被告葉駿騰聘僱在現場工作之人,其3人警偵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葉駿騰有砍伐、竊取林班地內 樹木,就此樹木是否包含福杉、杉木實無法認定。從而,被告葉駿騰是否係因在第5林班地盜伐竊取森林主產物而取得 本件扣案之杉木角材4塊、福杉1塊自非無疑。 ⑵再者,扣案之臺灣扁柏文昌筆3支、臺灣扁柏聚寶瓶1個係在第三人住處扣得,並經第三人在警詢陳稱均係被告購買而取得等語(警字第224號卷第46至47頁),又參以此揭扣案物 之型態,外觀精美平順,有扣案照片1張存卷可憑(警字第224號卷第55頁),其形態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在販賣木製品店家、商場等處可見及之商品相類似,則是否為被告在阿里山林班地搬運竊取所得已有疑問。而證人阮氏碧、蘇立亞、潘德寧等人所述亦均僅能證明被告葉俊騰有砍伐樹木行為,而無從認此文昌筆、聚寶盆為被告葉俊騰在阿里山林班地竊得臺灣扁柏後加工所製。復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俊騰有砍伐除本案有罪以外之扁柏,並加工成此揭商品,則自無從單以此揭扣案物認被告葉俊騰有為有罪以外之竊取扁柏行為。 ⑶又本案員警蒐證影像僅攝得證人阮氏碧於113年1月13日提領裝有森林副產物贓物之飼料袋,且僅攝得被告葉駿騰有於113年1月15日、同年月00日出售森林副產物予被告鄧雅文,敘明如前,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於113年1月13日前亦有竊取副產物之行為,至證人阮氏碧、蘇立亞、潘德寧雖分別係於000年0月間、9月間、10月間受僱於被告葉駿騰,然其3人均係證稱知悉被告葉駿騰有砍伐木頭,或砍伐很香、貴重木頭等語,惟被告葉駿騰本係與林保署嘉義分署間具伐木工程契約,則被告葉駿騰自會在阿里山林班地伐木,尚難認被告即有竊取福杉、杉木、扁柏之行為。又被告葉駿騰業經本院認定確有上開有罪部分之期間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行為,而扣案之扁柏4塊、森林副產物均為上開有罪部分竊得之物 ,則在前開有罪部分以外期間,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葉駿騰亦有竊取扁柏、福杉、杉木及副產物,實無從僅以證人阮氏碧、蘇立亞、潘德寧之證述或其3人受僱時間認於112年3 月起至113年1月13日前被告葉駿騰即有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亦均尚不足以認於此揭期間被告葉駿騰有為上揭犯行,則自此段時間自無從以上開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駿騰於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13日前亦有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副產物等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鏈鋸 1臺 編號4(見本院卷第182頁下方照片) 2 飼料袋 6個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引擎號碼:0000000) 1輛 經本院裁定變價 4 新竹石斛、撬唇蘭(植板) 25株 113年1月26日責付由鄧雅文保管 5 新竹石斛(植盆) 1株 同上 6 森林副產物贓物 8袋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2S 5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ONY XQ-CC72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13年1月26日發還鄧雅文具領(警字第224號卷第259頁) 3 臺灣扁柏角材 1塊 (7公斤) 由林保署嘉義分署於113年1月26日具領保管 1塊 (27公斤) 1塊 (2公斤) 1塊 (20公斤) 4 森林副產物 1袋 (2公斤) 同上 5 白石斛 10株 同上 6 臺灣扁柏文昌筆(藝品) 1支 (2公斤) 同上 1支 (1公斤) 1支 (1公斤) 7 臺灣扁柏聚寶瓶(藝品) 1個 (4.5公斤) 同上 8 福杉 1塊 (9.5公斤) 同上 9 杉木角材 1塊 (3公斤) 同上 1塊 (7公斤) 1塊 (7公斤) 1塊 (1公斤) 10 鏈鋸 3臺 編號1至3(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11 記帳筆記本 1本 12 OPPO A77 5G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OPPO A38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