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萬聯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聯吉 羅勲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萬聯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勲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與㈡、第1 行「明知」均更正為「知悉」,②犯罪事實一㈠、第8 行「KLB-」應更正為「KLD-」,③犯罪事實一㈠、末行記載「向林昆瑋收取新臺幣」應更正補充為「不知情之和榮興公司負責人許文燕(另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發給車資新臺幣(下同)」(參院卷第92頁),④犯罪事實一㈡、倒數第3 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⑤犯罪事實一㈡末行「。」前應補充「,從中賺取車資4,500元」(參院卷第93頁),以及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自白(見院卷第69-70 頁、第92-9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清運傾倒者乃廢塑膠混合物、廢油泥,有蒐證照片、督察紀錄等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而被告2 人均受指示僅1-2 次清運上開廢棄物至宏辰企業社之廠區,就最終處置之「處理」態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主觀上雖無認識,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廢棄物,顯屬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行為相符,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自屬於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萬聯吉與林昆瑋等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勲喚與黃永富、柯文專等就犯罪事實一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萬聯吉於密接時、地,先後清運2 趟,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集合犯係經營、從事業務等情形,參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不以業者為限)。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 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清運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被告2 人本身從事靠行受僱之駕駛貨車司機,本經公司指示出車載送一般正常貨物賺取固定車資,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有額外報酬或利益,角色邊緣,2 人均別無其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載運車次僅1-2 次,廢棄物數量有限,甚且被告羅勲喚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2 人均有意彌補所生損害,因礙於個人資力侷限無法一次繳清包含共犯之代履行估價費用(環保局表示無法分期付款,參院卷第23-24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第35-64 頁相關資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罪,頗具悔意,暨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求刑意見(見院卷第9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2 人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知悉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竟違反規定而為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車次僅1 、2 次、數量非鉅,兼衡其2 人角色情節較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廢清素行,暨個人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院卷第95-96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萬聯吉、羅勲喚個人分別收取車資14,000元、4,500 元代價以清運廢棄物(見院卷第92-93 頁),既係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載運用之貨車等皆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登記為車行名義,並非被告2 人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