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嘉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2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嘉文明知其無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劉O羚以及陳O霖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同附表編號「匯款、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同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同附表編號「匯款帳戶、收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後,許嘉文將之提領並花用殆盡。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以及編號8至1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同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王O晴、穆O 寧、虞O君、李O麟、徐O蓮、謝O容、柯O宜、邱O紋、方O惟 、陳O萱、黃O柔、曾O茹、葉O軒及吳O妍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交付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同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所示之金額,或轉帳匯款至同附表編號「匯款帳戶、收款方式」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或電子支付帳號,或約定於同附表編號「匯款帳戶、收款方式」欄所示之地點面交,嗣許嘉文提領上開帳戶或帳號內之現金,連同面交取款之部分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O晴、穆O寧、虞O君、李O麟、徐O蓮、劉O羚、陳O霖 、謝O容、柯O宜、邱O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方O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陳O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黃O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曾O茹訴由歆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葉O 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嘉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9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0000000000號第1至7頁,112偵字9361號卷第13至15頁 、第99至103頁,112偵字11159號卷第44至45頁,112偵字12130號卷第18至120頁,112偵字12177號卷第48至50頁,112 偵字13046號卷第44至46頁,112偵字14265號卷第40至42頁 ,112偵字15220號卷第18至20頁),核與告訴人王O晴、穆O 寧、虞O君、李O麟、徐O蓮、劉O羚、陳O霖、謝O容、柯O宜 、邱O紋、方O惟、陳O萱、黃O柔、曾O茹、葉O軒及被害人吳 O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12偵字9361號卷第61至63,嘉 市警刑大偵一字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 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北市警中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至6頁,新北警永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新北警林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新北警林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9至10頁,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號卷第3至5頁,112偵字14265 號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邱O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撥接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O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穆O寧IPASS MONEY交易 詳細資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虞O君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O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徐O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劉O羚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O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謝O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柯O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被 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電支帳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紀錄(LINE PAY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告訴人方O惟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O萱帳戶個資檢視、IPASS MONEY交易 詳細資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LINE PAY一卡通)截圖 、告訴人黃O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PASS MONEY 交易詳細資訊截圖、演唱會資料、告訴人曾O茹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IPASS MONEY交易詳細 資訊、被害人吳O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O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以及演唱會訂 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嘉市警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第24頁、第25至29頁、第33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4至66頁、第71至75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5頁、第96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10至112頁,北 市警中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7至12頁、第57頁,新北警 永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第1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至145頁,中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5頁,新北警林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59至75頁,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8頁,112偵字14265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該規定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及7所犯者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及7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於附表一編號1至5以及編號8至16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4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第339條第1項 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我也有在 臉書PO文,用來招攬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7頁),參以告訴人劉O羚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的社團看到被告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後,私訊被告等語(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0000000000號卷第28頁),顯見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透過臉書發文之方式招攬或吸 引告訴人劉O羚主動私訊聯繫被告,被告進而施以詐術,實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範「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9頁),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 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6次犯行,其犯案時間、行為、被害人均不同,且非單一,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 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 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以 及編號7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所示,難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售票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客關跡證,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以及編號7所詐得之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1萬5,520元,可知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參以被告於犯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劉O羚所受 之財產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其亦願全額賠償附表一編號7之告訴人陳O霖,然因告訴人陳O霖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庭,故其迄未能為賠償,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如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詐取鉅額不法所得,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多所辯解,絲毫未見悔意之犯罪行為人難以比擬,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本院因認倘仍科以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律效果,非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故本院為緩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刑罰苛酷性,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7所示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追星心切、急迫而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告訴人王O晴、虞O君、劉O羚、柯O宜、邱O紋以及方O惟達成調解,且 均依照調解筆錄所示賠償完畢(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57頁),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僅 就論處普通詐欺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7、8以及編號12至16所詐得之款 項共5萬7,4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一編號1、3、6、9、10以及編號11詐得之款項部分,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被告業與此部分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一節,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39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僅有「陳奕迅FEAR AND DREAMS 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站」門票2張,更無確實取得演唱會門票之管道,且無出售「陳奕迅FEAR AND DREAMS世界巡迴演 唱會-台北站」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9「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至9「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7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申辦之金融帳戶及電子支付帳號。嗣告訴人匯款後 ,被告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院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28日始移送併辦,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嘉檢松冬113偵4639字第1139016433號 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該卷內相關事證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所得(新臺幣)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帳戶、收款方式 1 112年6月8日 以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王O晴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王O晴 (告訴人) ①3000元 ②2000元 ①112年6月8日 19時37分 ②112年7月9日 22時55分 ①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6日 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穆O寧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穆O寧 (告訴人) 3880元 112年5月17日 18時23分 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5月24日 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虞O君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虞O君 (告訴人) 4000元 ①112年6月5日 18時53分 許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4月12日17時37分 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李O麟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李O麟 (告訴人) 8000元 112年4月12日 18時21分 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6月2日 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徐O蓮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徐O蓮 (告訴人) 2000元 112年6月2日 12時42分 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4月9日 在臉書出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等不實訊息,嗣劉O羚瀏覽該社團時,見許嘉文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即主動私訊許嘉文,許嘉文向劉O羚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劉O羚 (告訴人) 7760元(起訴書誤載為7660,應予更正) 112年4月10日 1時21分 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5月23日7時許 在臉書出售演唱會門票社團張貼出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等不實訊息,嗣陳O霖瀏覽該社團時,見許嘉文所張貼之上開貼文,即主動私訊許嘉文,許嘉文向陳O霖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陳O霖 (告訴人) ①3880元 ②3880元 ①112年5月23日 7時14分 ②112年6月4日 0時6分 ①許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嘉文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5月25日 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謝O容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謝O容 (告訴人) 4000元 112年5月25日 11時50分 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5月22日 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柯O宜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柯O宜 (告訴人) 2000元(有退款300元) 112年5月22日 21時9分 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2年6月30日 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邱O紋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出售等語。 邱O紋 (告訴人) ①3000元 ②2000元 ①112年6月30日 18時36分 ②112年7月9日 21時6分 ①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2年4月18日 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方O惟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 方O惟 (告訴人) 8000元 112年4月18日 17時44分 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4月28日 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陳O萱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 陳O萱 (告訴人)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①112年4月28日 21時20分 ②112年4月29日 20時38分 ①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2年4月某日 以臉書暱稱「許嘉文」私訊黃O柔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 黃O柔 (告訴人) 8000元 112年4月16日 19時12分 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2年4月15日19時50分 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曾O茹佯稱:有陳奕迅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 曾O茹 (告訴人) ①4000元 ②3760元 ①112年4月15日 20時54分 ②112年4月20日 16時42分 ①許嘉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6月5日20時40分 以臉書暱稱「Hsu Gavin」私訊葉O軒佯稱:有陳逸迅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等語。 葉O軒 (告訴人) 4000元 112年6月5日 21時5分 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2年5月19日19時24分(起訴書漏未記載19時,應予補充) 以臉書暱稱「Gavin」私訊吳O妍佯稱:有陳逸迅演唱票門票可以出售等語。 吳O妍 (被害人)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①112年5月19日 21時56分 ②112年5月26日 23時15分(起訴書漏未記載23時,應予補充) ①許嘉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7 許嘉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8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9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0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1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3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4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5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6 許嘉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