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惠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惠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惠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惠媖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提供予潘O彥,供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依涵」向翁OO佯稱:加入裕 萊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翁OO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 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 行,臨櫃匯款65萬元至黎O婕(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轉匯82萬1,000元(含帳戶內其他款 項)至銓隼工程行林O詮(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5時36分許,轉匯98萬元(含帳戶內其他款項)至鄒惠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空。嗣翁OO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惠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OO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匯款明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翁OO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 收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㈤另案被告黎O婕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林O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鄒惠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8日函暨檢附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1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翁OO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之人數為1 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狀況,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提供帳戶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拿到將近快3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2頁背 面,本院金訴卷第148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 得之報酬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並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