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恩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恩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透過臉書由綽號「三重王大陸」介紹,加入其所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超派」、「傑森史塔森」、與「 松島町2.0」、「胖胖」等不詳人士(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恩典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詎張恩典與「三重王大陸」、「胖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 鄧雅晴財富之紅裕」、「虹裕官方客服No.1」向厲朝正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厲朝正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月27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博東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恩典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韓芸婷」工作證、收據及同意書,於約定時地,向厲朝正出示上開工作證、同意書、收據而行使之,嗣因厲朝正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張恩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附件),及補充證據「被告張恩典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已足表明係由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 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28張,係私人間所製作 之文書,用以表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列印製作,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自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韓芸婷」、「羅智先」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韓芸婷」、「羅智先」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公訴人主張之詐欺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金訴卷第33-34頁),本院 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與「三重王大陸」、「超派」、「傑森史塔森」、「松島町2.0」、「胖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厲朝正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六)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能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含前述被告自白洗錢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韓芸婷」、「羅智先」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其餘扣押物,均係被告預備犯本案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7頁;金 訴卷第34-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⒈現金10,600元:據被告所述為其工作薪資,為其積蓄等語(警卷第6頁;金訴卷第35-36頁),況被告本案為未遂犯,詐欺之款項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難認有因本案而獲不法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亦無證明該現金與犯罪有何關聯,基於無罪推定,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HTC手機1支:為被告所稱其個人使用等語(偵卷第16頁),而綜觀全卷,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之,依罪疑惟輕,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牛皮紙袋3個: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亦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4號起 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各1份。 告訴人厲朝正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1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韓芸婷工作證3組(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 現金繳款收據28張(其中均上蓋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韓芸婷」印文及「韓芸婷」署押各1枚) 3 同意書9張 4 保密條款7張(上蓋有「羅智先」印文各1枚) 5 高鐵票1張